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係依同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同勝公司)所託,向乙○○催討欠款,並未施用詐術取得乙○○所簽發之支票,竟為規避返還債務,且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0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虛構事實向員警佯稱:甲○○於民國95年7月下旬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附近之某處大樓樓下,向其佯稱可介紹購買便宜房屋,但要求需先交付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23萬5000元之支票2紙,以方便甲○○與屋主洽談。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當場交付支票2紙(金額均為23萬5000元,票號分別為:UC0000000號、U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5年9月21日與95年10月21日,發票人均為善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並書立協議書1張。詎上開支票遭兌現後,甲○○均未完成購屋事務云云,並於警詢時表示對甲○○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犯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對甲○○以97年度偵字第28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誣告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 李文雄 之證詞、同勝公司97年9月22日同字第0970900022號函、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被告於96年10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訴,惟否認有本件誣告犯行,辯稱:甲○○確於95年
7月下旬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附近之某大樓樓下,向伊佯稱可介紹購買便宜房屋,伊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委由甲○○與屋主洽談購屋事宜,該2張支票並非供清償同勝公司之債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稱被告交付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目的在於清償其積欠同勝公司之款項,惟其於警詢中係稱:被告因積欠同勝公司700萬元債務,就與我們協議說他有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共47萬元及提供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資產要向銀行融資,等貸款後再還給同勝公司,但如果被告沒有向銀行貸出款項,我們就須把該2張支票還給他,所以,我才在協議書上代表公司簽名,但事後因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跳票情形,無法向銀行融資;依協議該2張支票須還給被告,但被告無法還錢給同勝公司,於是找朋友與我們公司談,希望我們不要告他,並將該2張支票當作還給同勝公司的部分金額,所以,才有協議書中註明是向我向被告商借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惟其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則稱:被告用工程騙同勝公司給他1千萬元的保證金,後來都無法履行,他一直拿「芭樂票」給我們;後來,才拿2張合計47萬元的支票給我們公司。
被告說希望我們寫協議書讓他回去跟他們公司股東交代,才會有這張協議書;我為了要拿到他的支票才會簽協議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785號卷第68頁反面、97年度他字第9798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44頁);是其就取得附表所示2張支票過程及簽立協議書原因於警詢中係稱被告交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如貸款不成應將支票返還,其後因貸款不成始將支票改為還款;於偵、審中則稱被告交付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目的即在於清償積欠同勝公司之債務,簽立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向被告之公司股東交代而有前後明顯不符之瑕疵存在。
(二)告訴人雖稱被告簽發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目的係在於清償積欠同勝公司之債務,惟觀該2張支票之受款人係告訴人並非同勝公司(見警卷第11頁反面);而告訴人並非同勝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此業經證人即同勝公司負責人 平元政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第57頁),衡情,如果該2張支票簽發之目的即在於清償被告積欠同勝公司之債務,何以其受款人為告訴人而非同勝公司或同勝公司之負責人?再者,該2張支票已由告訴人持向他人調現得41萬元一事,為告訴人所是認(見97年度偵字第28785號卷第70頁);惟附表所示2張支票並未存入同勝公司之帳戶一事,有該公司98年10月8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且依證人即同勝公司負責人平元政於96年11月1日在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一案(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2204號)所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表及其資料,可見並未包括本筆41萬元之款項在內(見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2204號第120至129頁);證人平元政於本案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稱:我雖然知道告訴人曾向被告取得2張支票之事,但不清楚其面額,告訴人後來如何理該2張支票我不知道,也沒有看過警卷第11頁的協議書,我現在(按係98年12月21日)才知有該4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62至64頁);則如果被告簽發附表所示
2張支票之目的,即在於清償同勝公司之債務,因涉及同勝公司之債權是否獲部分清償,及被告之債務是否部分消滅之重要事項,何以身為同勝公司負責人之平元政,對於告訴人取得該2張支票後如何處理一事均不知悉,甚至於98年12月21日(其時間距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發票日已逾
3年)始悉有該筆41萬元款項?益徵告訴人之指述確有重大瑕疵存在。至於同勝公司97年9月22日函所附之被告還款明細表雖將前開41萬元列入(見97年度偵字第28785號卷第76至78頁);但本院審酌:
⒈證人平元政於96年11月1日在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一案所提
出之還款明細表,並未包括該筆41萬元款項;而證人平元政亦稱至98年12月21日才知有該41萬元,均已如前述;且證人平元政於98年12月21日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補償損失明細表並未列有該筆41萬元在內(其寄件日期為96年12月
3日-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與同勝公司97年9月22日函所附之南部辦公室費用明細表之說明項下列有該41萬元不同(見97年度偵字第28785號卷第84頁反面)。
⒉又無論證人平元政於96年11月1日所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
表,或同勝公司97年9月22日函所附之被告還款明細表均係由告訴人製作一事,為其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48頁),而其對於前開還款明細表金額前後不同(69萬元或110萬元)之原因,竟稱係因被告說還了同勝公司
2張票(按即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所致(見原審卷第47頁);惟告訴人自承於取得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翌日即拿去票貼(見原審卷第50頁),且其自陳取得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時間係在發票日前至少3至2個半月(見原審卷第49頁);足認其最遲於95年7月間即將附表所示2張支票持向他人辦理票貼,則如該支票票貼所取得款項係供清償被告積欠同勝公司之債務,證人平元政於96年11月1日所提出(由告訴人製作)之還款明細表(附有匯款回條等資料)自無不將該筆款項列入之理。
⒊綜上,本院認同勝公司97年9月22日函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及協議書時,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稱有證人李文雄及 陳建璋 在場(見警卷第9頁);而證人 李文於 雖亦稱:我是受平元政所託向被告取得附表所示2張支票,並向許姓之人票貼得41萬元;及當時在我們公司樓下,被告拿2張支票給我調現來還欠我們公司的錢,及被告說寫協議書是為了帶回去公司股東交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785號卷第2至4頁、第70頁)。
惟被告已否認當日李文雄及陳建璋在場;且證人李文雄關於票貼之差額6萬元係由被告負擔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28785號卷第4頁),與告訴人所述該6萬元差額是係我們自行吸收不符(見原審卷第51頁);又證人李文雄於原審審理中又稱:協議書是甲○○要告被告時提出來的,我在法院看過一次,也是影印本;附表所示2張支票也是開庭時看到的;被告簽發附表所示2張支票及協議書時,我忘記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而關於該
2張支票之用途又稱:是要讓告訴人去支付某些開銷等語,於檢察官訊其「是否係用以清償被告乙○○對同勝公司的債務?」時,仍稱:「這是要用來付我們公司設立辦事處及工程的花費」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另關於支票係向何人辦理票貼及票貼取得之金額,則稱:我不知道;我在鼓山分局有跟警員講過,我聽到的票面金額大概是4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且其亦稱「有一次我們在明華路那邊交了2張票,當時只有甲○○上去,我沒有下車,支票交給甲○○,但是否這2張支票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其前後陳述有重大歧異,且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詞。
(四)又被告交付甲○○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時,雙方所簽署之協議書已記載:「本人:甲○○...今向 林雍善 (被告原名)借取善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支票...(即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辦理資產買賣相關事宜,若在約定日期95年8月31日前未辦理完成則需在3日內將此2張支票無條件歸還予林雍善,若於期限內事情辦理完成則林雍善需負擔該2張支票所產生每月之利息費用,因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證明之‧立書人(借方)甲○○‧出借方:林雍善」等語(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告要給公司股東交待而簽立,惟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對於取得該支票及協議書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已如前述,且觀該協議書已明確約定「本人:甲○○...今向林雍善(被告原名)借取...辦理資產買賣相關事宜,若在約定日期95年8月31日前未辦理完成則需在3日內將此2張支票無條件歸還予林雍善,...」等語,已就告訴人取得支票之原因,及如未辦理完成時,應於何時返還支票等事項明確約定,依其文字所呈現之意義,顯然無法使人認為與清償被告積欠同勝公司之債務有關;且如告訴人向被告取得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目的係在於清償同勝公司之債務,何以願意在該協議書上載明「借取」,及「...辦理資產買賣相關事宜,若在約定日期95年8月31日前未辦理完成則需在3日內將此2張支票無條件歸還予林雍善,...」等對其不利之語。。而被告所稱交付該支票之目的在於購買房屋一事,證人李文雄亦稱告訴人與被告在其他場所有提到房子的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785號卷第70頁),足見被告所述交付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目的在於購買房屋並非不能採信。
(五)又同勝公司前於95年3月間為託被告運作以承包善晶公司之系爭工程,因而支付700萬元予被告,然同勝公司最後並未承包該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9至
101頁),核與證人甲○○、平元政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96年度訴字第2204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下稱系爭前案)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204號卷第31至45頁、第95至106頁);另有被告於95年3月1日簽立之承諾書1張、被告代表善晶公司與同勝公司所簽定之工程合約1份、台北富邦銀行95年3月3日匯款委託書及第一銀行95年3月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張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0138號卷第4至5頁、第42至73頁,附於系爭前案)。而被告因同勝公司未能順利承包系爭工程後,曾於95年6月15日出具切結書承諾系爭工程未履行前,其對同勝公司負起700萬元債務清償責任,有該切結書可參(見原審卷81頁);嗣於96年10月31日又再出具承諾書承諾願對同勝公司負責賠償含上開700萬元在內損害之事實(其金額共1千萬元,其中
700萬元由被告負責向案外人 李建興 要求賠償,其餘300萬元,由被告簽發面額各為150萬元之本票2張),有切結書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8785號卷第74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1頁),則被告積欠同勝公司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同勝公司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4號96年11月1日審理時,原提出還款明細表示被告當時還款共計69萬元,被告雖表示另有還款70多萬元等語;惟被告供稱該95年6月9日匯給平元的10萬元,因當時平元政表示經濟上有困難,叫我先匯給他,後來,他們聯合起來說我還給他們的;及證人平元政於96年11月1所提出的還款明細表之前3筆當初的講法是我借他們的,第4筆是平元政找人來要的等語(見原審卷94頁);本院審酌該第一筆10萬元匯款時間係95年6月9日,而被告與善晶公司及同勝公司在其後數日之95年6月1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仍載有「甲方(即善晶公司)盡最大努力履行對丙方(即同勝公司)工程案合約。丙方對甲方有絕對權力共同照會銀行貸款進度及各項關係工程之合約事宜」等約定(見原審卷第81頁),足見在95年6月15日同勝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希望並未完全被排除,則被告自無可能在95年6月9日即先匯款10萬元給平元政作為返還同勝公司之款項之理;且前開於95年6月15日及96年10月31日之切結書,其內容均未記載或扣除被告已清償之款項,及告訴人前開對於還款明細表金額前後不同(69萬元或110萬元)之原因,係稱係因被告說還了同勝公司
2張票(按即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所致(見原審卷第47頁)等情,認被告所述係可以採信,尚難據此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被訴誣告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發票人│├──┼─────┼───────┼──────┼──────────┤│1│UC0000000│235,000元│95年9月21日│善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2│UC0000000│235,000元│95年10月21日│善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