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水來於民國110年3月20日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途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逕靠右切往路邊,適其同向有告訴人 林欣 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側,被告復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膝部外側半月板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1年4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