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 林玉婉 代理人 王國龍 相對人 曾麗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173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虎簡第1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有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地政規費4,175元、國土測繪費27,000元,戶籍謄本15元,合計32,190元【計算式:1,000+4,175+27,000+15=32,19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出之8G隨身碟99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意旨,該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綜觀該案件進行狀況,尚難認聲請人若無支出上開費用,該案件即無從進行,故非屬訴訟必要費用。另聲請人所提相片費634元雖在本案訴訟繫屬期間產生,惟非法院命其提出,而係聲請人為進行訴訟為補強其陳述所支出之訴訟成本,難認其為訴訟必要費用。另快捷掛號郵費部分,因郵費依法不另徵收,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另繳納裁判費之臨櫃手續費,非屬訴訟費用,不應列計,併予敘明。故聲請人上列聲請之隨身碟費用、快捷掛號費用、相片費、臨櫃手續費等均非屬必要費用,聲請無理由,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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