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泳榤選任辯護人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明知現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仍然對被害人A女(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行為,且因被害人一再強調有監視器錄影時,為了避免自己遭到查緝,刻意將監視器撥開,顯然有滅證之行為,足認被告有羈押的原因;被告所為亦對被害人影響甚鉅,加上被告是到被害人家中為這樣的行為,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很大,有羈押的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羈押3月,並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希望儘早執行完畢,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依被告歷次供詞,認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在客廳強吻被害人、觸摸被害人下體,在房間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等行為,但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在客廳掐被害人脖子、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並在房間脫掉被害人褲子(內褲及外褲)、壓制被害人雙腳,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等行為,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審結,調查證據完畢,而無再滅證疑慮,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如果我交保回去,可能判刑完,我也不會再來關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顯然有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之意,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參以被害人表示:我很害怕被告以後會不會再對我怎樣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考量被告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而至被害人家中,對被害人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對被害人人身安全、生活安寧影響甚鉅,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故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然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張恂嘉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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