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倚萍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694,535元,每月收入為17,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946元及扶養費7,973元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前雖曾依法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上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崧賀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薪資明細、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至39頁、第165至168頁、第205至207頁)。
又參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高達約4,614,493元,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65至149頁、第173至195頁)。而參酌債務人之108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所得資料,其自陳於110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崧賀長照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崧賀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平均每月收入為17,500元,並提出該機構所開立之薪資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案卷第37至38頁、第165至168頁、第207頁),惟依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平均每月收入為15,135元【計算式:(19,528+21,428+18,053+16,664)÷5≒15,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0年10月分薪資因未滿1個月,故不做為計算基準】。
又債務人陳報其尚有7歲之未成年長女 陳芷彤 須扶養,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佐(見本案卷第19頁)。復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惟該車為西元1997年出廠,迄今已25年,早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另債務人亦無投保有效之商業保險。且其大埤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1,529元(截至111年2月25日,見本案卷第1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存款帳戶餘額185元(截至111年2月24日,見本案卷第171頁)。是以,憑債務人現有之資產及收入,縱債務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作為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再以該金額之一半計算債務人對其長女陳芷彤扶養費之支出,已有入不敷出之情事(計算式:15,135元-15,946元-7,973元=-8,784元)。實難認尚有餘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