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焱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50號,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藍焱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62頁、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審院卷第61、92頁)。
2、被告與告訴人 劉四郎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1至32頁)。
3、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獲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明細表(見本審院卷第65至71頁、第103至113頁)。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之河北一路東向西為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單線車道,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判決誤認被告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左手無法負重,因而求職處處碰壁,生活困頓無以為繼,被告卻始終不聞不問,更未道歉賠償,原審量處之刑過輕,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左肩部擦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合併肩鎖韌帶斷裂等傷勢,且迄原審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損害(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犯罪後之態度及彌補情形(雖坦承犯行但迄原審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填補損害)及教育程度、經濟、前科素行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量處拘役50日,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尚無遺漏或偏輕等不當之處。雖量刑審酌欄漏未記載告訴人之過失情節,但事實部分既已認定告訴人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可見原審確已審酌被告並非對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再參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至醫院探望告訴人,並多次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告訴人自車禍發生迄今,復已獲得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逾8萬9千餘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審院卷第62至63頁、第101頁),並有前開補償明細表及雙方陳述、歷次調解紀錄(見軍偵26號卷第10至15頁、第37至45頁、第54頁、原審審交易卷第55至57頁、第65頁、本審院卷第61至62頁、第103頁)可參,上訴意旨稱被告「至今不聞不問,遑論道歉賠償」一語,已有誤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表明願在補償基金補償之範圍外,至少再行賠償告訴人2、3萬元,或者在5萬元之範圍內分期賠償告訴人(見本審院卷第62頁),惟因告訴人始終堅持要待所有復健程序結束及民事案件之鑑定結果出爐才願意與被告討論和解事宜(見本審院卷第62至63頁、第101頁),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此情顯非被告態度惡劣、始終拒絕賠償者可比,況告訴人既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有本院民事庭另案囑託鑑定函在卷(見本審院卷第73頁),告訴人之損害仍可經由法院之認定獲得適當之填補,自不宜過度強調此一量刑因子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應予維持,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
【附件】本院簡易庭110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簡易判決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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