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舉發機關,依異議人行照上登記之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地址,送達違規通知單,惟異議人於86年12月23日已搬離上址,舉發機關未依職權調查異議人現址,故該違規通知單非合法送達。(二)主管機關應於舉發違規後2個月內裁罰,逾期則不應裁罰,而上開違規行為之裁決書,係於行政處分作成後5年後始裁決,行政機關並未注意時效問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行為人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已變更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且該規定第36條(舊法第24條)、第11條、第48條及第44條之內容均有所變動,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適用修正後之條文)。準此而論,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被通知人,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可裁決,如未將通知書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依最高罰鍰額裁決,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使被通知人喪失繳納最低罰鍰額之機會,裁決程序自有瑕疵。本件異議人於86年12月23日遷出原戶籍地,有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參,可知異議人於86年12月23日後即未居住於上址,而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系爭道路違規事件後,仍依異議人原戶籍地址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稽;另該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因該案件已逾郵件6個月查詢期限,無法確定送達情形,亦有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資料附卷足憑,是無法認定舉發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等情,且該違規通知書,亦未經公示送達予異議人,復有本院與承辦人員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送達下,即逕行裁決,使異議人喪失及時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人之權利,裁決程序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