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80號原告 梁國柱 被告 潘志亮
陳宥里
顏妙真 詹皇楷
洪郁璿
曾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萬元本息,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02元,扣除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9,802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