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81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吳玉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玉輝於民國94年07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4年07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07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4月23日止累計51,173元正未給付,其中48,186元為本金;2,594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1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8186元吳玉輝自民國113年0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