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相對人A002(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乙○○(男,000年00月0日生),嗣雖在協議離婚後於108年6月18日重行約定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相對人於同年月間返回越南至今,除來電要求伊借錢及代償債務外,幾乎未再有何聯絡,亦未支付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更從未來台探視或關心子女,據悉相對人已在越南結婚及另組家庭,顯然未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為此請求改定由伊單獨行使對於甲○○、乙○○之親權。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且所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權利義務而言,其重點在此權利義務之分配及行使,亦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揭。是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分別為我國人民與越南國人,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及乙○○則均為我國人民,且未見其等具有其他外國國籍之情事,此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居留證影本、越南國護照影本等為憑(卷第11、66、81頁),足以認定。從而,依上揭法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甲○○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適用子女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明定。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嗣於106年
3月20日協議離婚時,先約定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嗣於108年6月17日重行約定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復於翌日再行約定共同行使親權等事實,有前引戶籍謄本及臺北○○○○○○○○○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及變更協議書、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移轉同意書等為證(卷第45-46、47、53-54、59-60、63-64、65、61頁),足認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間返回越南後,除來電借錢或要
求伊代償債務外,幾乎未再聯絡,亦未支付子女之任何扶養費,更從未來台探視或關心子女等語,業據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為佐(卷第27頁),且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6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20130267號函文及所附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處分書等可憑(卷第35、39-40、69、71-76、79、83頁),並據甲○○及乙○○到庭證稱:伊等現在與爸爸、阿公及阿媽同住,學費及生活費都是由爸爸及阿公賺錢支付,媽媽在甲○○就讀國小2、3年級時回去越南後,只有在甲○○讀小學3年級時曾打過電話來家裡,之後就再也沒有打電話來,伊等沒有辦法聯絡到媽媽等語明確(卷第123-125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8年8月7日離台至今將近5年,此後未再來台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從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更長期斷絕聯絡,業如前述,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與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為有理由。
㈢本件聲請人經囑託訪視後,業據認定具有良好之健康狀況、
工作及經濟收入,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有家人作為支持系統,且與子女之關係良好,居住環境與教育規劃適宜,評估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主觀上也有正向意願,反觀相對人因涉犯刑事案件遭遣返越南後,自109年起未再關心子女,未能積極行使親權及善盡教養之責,顯不適合繼續行使親權等語,有訪視報告可稽(卷第93-100頁),再參以甲○○及乙○○在訪視及調查時均陳明:伊等希望能由聲請人照顧及行使親權等語(卷第101-105、125頁),考量其等應具有相當之事理辨別與表意能力,所示意願理應予以尊重等情,堪信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定對於甲○○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屬允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姿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