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739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劉芸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1月30日、111年12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4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04,512元,及其中本金199,238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4月22日止,帳款尚餘204,512元及其中本金199,23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1739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1583元劉芸如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002新臺幣169166元劉芸如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3新臺幣8489元劉芸如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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