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豐選任辯護人劉聰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庚○○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102年2月9日23時許,因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男子2人招呼其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至由越南籍女子乙○○○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商店(下稱系爭商店)前載客,庚○○依約到達後,前開叫車之越南籍男子已離去,引發庚○○不滿,越南籍女子乙○○○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給庚○○,庚○○不願收取,乙○○○逕自將100元交付後返回店內,然庚○○仍在場叫罵,一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男子遂走向庚○○並拍打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其中1名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庚○○臉部,庚○○立即向前駛離至大新路79號前並報警。在車內等待警員到場時,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系爭計程車前方,告知乙○○○係其配偶,並誤以為庚○○方才對乙○○○口出穢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庚○○之衣服,數次喝令庚○○下車,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著手迫使庚○○下車,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庚○○不從且警員到場而不遂。
二、案經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均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下引之錄音譯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庚○○發生言語爭執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因告訴人以粗話叫罵不休,伊本於保護配偶目的而駕車前去質問告訴人,理論時伊口氣平和,並未數次喝令告訴人下車及用手抓住告訴人之衣服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至系爭
商店門口載客時,叫車的越南人已經離開,有群越南人出來叫囂,踢車、放鞭炮,還打到伊嘴巴流血並搶手機,伊便報警,之後將系爭計程車往前移動等待警察過來。之後被告開車過來停在前面,下車走過來說伊罵乙○○○,叫伊出來,然後手伸進車內抓伊的衣服及左手手臂,伊不想理他,隔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參以告訴人車內之行車記錄器於當時之錄音譯文係記載:「......A(即告訴人):沒關係等一下警察就來。B(即被告):你給我下來(音調很大聲)。跟你好好講,你在罵什麼。A:你好好講,有你的事嗎?B:沒我的事你在罵我老婆什麼。A:我有罵他嗎?你叫你老婆出來。B:下來。A:
你給我拉怎樣。B:下來、下來(音調很大聲),你沒罵她...。A:我何時罵她?B:沒罵你...什麼。A:你叫她來,我有罵她嗎。我有罵妳嗎。我跟他說他叫車照樣叫。(光碟時間1分18秒)C(即乙○○○):兩個弟弟太晚了沒有火車......罵兩個弟弟不是罵我。A:我就不知道...罵妳。C:
...他們拿100元跟他對不起......」等語,可知被告於乙○○○尚未解釋前,因誤認告訴人之前對其妻乙○○○辱罵,故情緒氣憤激動,數次喝令告訴人下車理論,惟告訴人並未下車,則被告確有為使告訴人下車理論而拉扯告訴人之動機。再以上開對話內容觀察,如被告並未伸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應不致口出「你給我拉怎樣」之話語,被告聽聞該話語時亦未出言表示其並無拉扯行為,而仍要求告訴人下車,綜上,堪信被告確有為上開喝令告訴人下車、伸手拉告訴人衣服等行為。
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審理中雖到庭結證稱:當時
被告開車回來,系爭計程車停在前面,同鄉的己○○跟被告說告訴人載不到人,一直在罵,請被告去跟告訴人溝通一下,被告便去找告訴人;後來伊從店內出來,便跟己○○一起過去看看情形;遠遠的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用台語說話,講話都有點大聲,兩人都在生氣,被告講話時比手劃腳,但沒有將手伸進系爭計程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證人即與乙○○○同鄉之己○○於審理中雖亦到庭結證稱:乙○○○看到被告走向系爭計程車,便跟著過去,伊也跟著過去,被告彎腰跟告訴人用台語說話,手揮一揮,好像是叫告訴人下車,告訴人慢慢說話很大聲,兩人就吵起來,但被告沒有將手伸進系爭計程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反面),惟依上開錄音譯文對話順序觀之,被告拉扯告訴人衣服時間點應在證人乙○○○加入對話之前;復參諸證人乙○○○、己○○及被告3人當時走向告訴人之先後順序及相隔距離,經證人乙○○○證稱:在伊與己○○走過去告訴人之計程車停放處前,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在說話;告訴人之計程車當時停放於店門口斜前方,約4、5間房屋長度之距離,走過去約1、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己○○亦證稱:當時是被告先到,然後是乙○○○,她站在被告旁邊,伊最後到,站在乙○○○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當時被告先與告訴人說話後,證人乙○○○及己○○才走向系爭計程車停放處,堪認證人乙○○○及己○○並非自始在旁清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全部經過,而係於被告拉扯告訴人衣服之後才到場解釋;又系爭計程車停放處既與系爭商店門口位置間有長達4、5間房屋長度之距離,又非同側,故證人乙○○○及己○○立於系爭商店門口時並非近距離直視被告,亦無法全程無障礙而清楚觀察被告之所有動作;且證人乙○○○係被告之配偶,關係非淺,己○○亦係乙○○○之同鄉友人,2人所述難免袒護被告,故依其2人上開證述,尚不足以遽認被告即未拉扯告訴人,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拉扯告訴人衣服之動作,依客觀觀察足認屬有形力之行使,且已著手迫使告訴人下車,惟未造成告訴人步出車外之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強制既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起因於誤會,被告之動機為維護其妻,手段尚非激烈,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程度尚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2子,其中1名未成年,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20,000元至8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