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69號聲請人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又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60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鈞院91年裁全字第10192號裁定,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5588號提供擔保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鈞院並為92年度執全壬字第2號執行命令在案,嗣經多次變更提存物,最終擔保物為同面額33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94年度存字第5760號)。茲因聲請人業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做成95全聲字第48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且聲請人業將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公司,經相對人收執,是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按債權人為聲請假扣押所預供之擔保,係為填補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受不當假扣押而可能受之損害而存在。故訴訟終結後,必債權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應合法送達於受催告人,始合於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另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固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公司,然詳觀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僅蓋有丙○○○大樓之收發章,並未一併由該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返還提存物,尚不能准許。本件聲請人或應重為催告,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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