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智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智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分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及以105年審原易字第41號審理中」應更正為「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智氣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
4萬元、需扶養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卷106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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