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46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106年度易字第75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欣庭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106年度易字第758號卷第14頁背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 沈哲群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0375號緩起訴處分書)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行使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登載不實之該月出勤卡資料,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乃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吳欣庭登載不實之出勤卡資料,損害告訴人 沈沁潔 管理員工出勤之正確性,但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係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後復已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登載不實之附表一出勤卡資料,雖經被告行使,然已交付告訴人所持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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