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戰車0營」應更正為「機步二營訓二連」,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張嘉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經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機步二營訓二連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三軍總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4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0000000號、分析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醫院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機步二營訓二連人員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一度辯稱於104年3月16日收假前兩天,伊朋友在伊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因聞到朋友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煙霧云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卷第7頁)。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此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知悉之事實。而觀諸本件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已達1486ng/ml、1264ng/ml,顯均已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因自主吸食煙霧,始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本件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嘉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93號被告張嘉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排灣族)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2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為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戰車二營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3月16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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