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仁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仁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分析儀』」。
2.被告賴仁全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最後1次酒駕公共危險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仍不知警惕,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暨其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