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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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479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邵更新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王兆輝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示催告被繼承人王兆輝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經本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69號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王兆輝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該公告內容刊載於民國100年9月8日之太平洋日報,並陳報本院備查,上開公告期限已屆滿。被繼承人所遺雲林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權占用私人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拒收,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產管理人須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故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王兆輝所遺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等語。
二、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8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不動產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遺產管理人應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㈠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㈡確認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時,為交付遺產之必要、㈢其他依法應變賣者;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之動產,如足支應清償債權、繳付稅款、交付遺贈、移交繼承人遺產,其所遺留之不動產不得變賣,並應辦理歸屬國庫作業;如有特殊原因而有變賣之必要,應先陳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點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兆輝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業聲請對被繼承人王兆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69號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王兆輝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該公告內容刊載於100年9月8日之太平洋日報,該公告期限已經屆滿,而無被繼承人王兆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聲明繼承,亦無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被繼承人王兆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3年7月4日雲院通家喜決103家聲字第128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69號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所諭知之公示催告期間既已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則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王兆輝賸餘之遺產,即應由其遺產管理人移交國庫,聲請人雖以被繼承人王兆輝所遺雲林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權占用私人之土地,而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拒收,認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主張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點,請求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王兆輝上開遺產,惟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亦明文列舉僅有於㈠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㈡確認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時,為交付遺產之必要、㈢其他依法應變賣者等情形,始得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並明文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之動產,如足支應清償債權、繳付稅款、交付遺贈、移交繼承人遺產,其所遺留之不動產不得變賣,並應辦理歸屬國庫作業,是本件既未有為清償被繼承人王兆輝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被繼承人王兆輝之繼承人情形,即不符合法定得變賣退除役官兵被繼承人遺產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王兆輝之上開遺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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