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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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祐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哲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向不知情之 張婉玲 承租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65之9號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並招攬代號1091026-A號成年逃逸女移工(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提供本案租屋處供甲女居住。嗣於109年10月12日、18日、23日、24日,許哲祐與不詳男客以電話約定性交易事宜後,復僱請不知情之「666計程車行」司機,搭載甲女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巴黎汽車旅館」等處與男客從事性器與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5次(109年10月18日進行2次性交易),每次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女分得1,200元,餘1,300元歸許哲祐所有。嗣於109年10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警方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143號之「天樂檳榔攤」臨檢時,查獲許哲祐所僱用之甲女、代號1091026-B號、1091026-C號成年逃逸女移工(均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丙女)正坐檯陪同酒客 司家禎程星衡梁詠翔謝勝富 飲酒,且在甲女皮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復經甲女供出上情後,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本案租屋處,得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司家禎、程星衡、梁詠翔、謝勝富、「天樂檳榔攤」現場負責人 林棕隆 、張婉玲、「666計程車行」司機 陳星儒 、「666計程車行」負責人 許建達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臨檢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24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666計程車行」名片1張、人口販運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甲女身份查詢資料1份、甲女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使甲女與多數男客為數次性交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單一
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前述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敗壞社會風氣,係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期間長短及所獲取利益多寡;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取得之性交易價金共6,500元(計算式:1,300x5=6,500
),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甲女於警詢指稱
明確,另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除構成上開有罪部分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外,復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租屋處供甲女居住,惟依甲女之證述,其係在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且被告供稱汽車旅館之費用係由男客支付等語,從而被告並無提供性交之場所以為營利,尚難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應僅構成圖利媒介性交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筆記本1本甲女所有2日曆紙2張記錄乙女、丙女坐檯次數3監視器鏡頭1個被告所有4保險套(未使用)5個甲女皮包內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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