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17號、第6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智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廷宏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廷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阿迪達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西螺鎮東南路之東南夜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販賣服飾以牟利,而向大陸淘寶網購物網站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並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嗣警員於109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至上開東南夜市,以新臺幣(下同)19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之上衣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嗣於109年7月16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林廷宏居所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6月28日、109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照片34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紙,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再者,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該批商品與原廠真品不符,且標示如附表一「商標註冊審定號」各欄所示之商標,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09年7月7日、109年7月22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員警於上開時、地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時,係基於蒐證目的,始前往被告店內消費,主觀上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涉犯同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自109年6月間起在前開夜市擺攤,至本案109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陳列、持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阿迪達斯公司數件商標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337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10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足見其守法意識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而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行為誠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以30,000元達成和解,然未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而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參以其為警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且行為態樣僅及於陳列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智易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案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而為警因蒐證而支付190元購買之上衣1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縱使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其尚未實際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100000000袋子及運動用袋,即手提袋、大型女用手提包、腰包、短途旅行包、運動用提背帶、圓筒狀行李袋、背包、士兵或徒步旅行者用背包、海灘包、旅行用大皮箱、手提箱及旅行袋、皮夾、公事包、鑰匙包、錢包等商品200000000衣服300000000各種旅行袋、旅行包、手提包、背包、運動用具袋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仿冒之商標註冊號1仿冒ADIDAS黑色短袖上衣1件000000002仿冒ADIDAS藍色背包2件00000000000000003仿冒ADIDAS白色短袖上衣1件000000004仿冒ADIDAS黑色短袖上衣1件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