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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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76年3月18日結婚,婚後雙
方共同居住於臺南,被告因婚前即有精神疾病,且病情逐年加重,原告需經常請假或至警局報案協尋,後原告於81年間與被告一同回被告臺中娘家,其後被告父母表示不願讓被告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遂居住於臺中娘家,而原告送獨自一人於新竹工作生活,兩造從此分居。原告期間試圖與被告聯繫,然均未能如願,亦未能與被告父母取得聯緊,迄今兩造已分居20餘年。原告現已60餘歲,並因心臟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生病期間亦未見被告聞問,兩造已失去婚姻共同扶持維持生活之真締,夫妻情感亦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名存實亡。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兩造於76年間結婚,於81年起分居,迄今已20餘年,原
告均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且兩造20年間未共同生活,形同陌生人,婚姻之目的已不能達成,是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目前業已二次中風,完全無法表達其意思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家事事件法第
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同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胞姐乙○○擔任監護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胞姐乙○○即為本件離婚事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3月18日結婚,並共同居住在臺南,嗣
後被告因精神疾病,乃於81年間搬回臺中娘家居住,之後被告則獨自在新竹工作,兩造自此分居迄今,而被告則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04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宣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04號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
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增列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依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04號監護宣告案卷相關鑑定書,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2月25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葡萄園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所載,被告目前確因精神等疾患,造成生活無法自理,而需接受專人照護,應具有精神障礙,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是依被告之情狀,可知被告現今及將來,已然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主觀認知能力甚明。換言之,斟酌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其無法完全溝通以及表達,目前完全臥床,導致兩造目前僅徒具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是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並無任何實益。況且此等事由,亦足令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無意再維繫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可見兩造婚姻堅固之碁石自已發生動搖、破綻,而致婚姻關係破裂並已達無法彌補之可能。
㈣雖上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然參考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亦認「夫妻之一方有精神病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為得請求離婚之原因。因之,只須其精神病之程度,已達於重大不治者,不問其精神病係由遺傳,或因後天所得;亦不問其發病曾在結婚前,或在結婚之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等說明,可證本件被告前開情狀之發生原因既非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則無論其因由究係可否歸責於被告所致,均無礙於原告主張為請求判決離婚之依據甚明。要之,被告癒復難預期,雖尚無法遽認已達不治之要件,而被告因無法完全溝通以及表達,目前完全臥床所引發諸多問題,客觀上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而細繹本件婚姻基礎發生動搖、破綻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原告所產生,則無論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