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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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8號),被告自白犯行(109年度交易字第9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文林家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符合累犯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也是犯下同樣性質的公共危險犯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已有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理應知所警惕,但被告此次飲酒故態復萌,可見未獲得真切教訓,惟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交通工具為機車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中午時段,行經路段為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雲3縣之一般鄉鎮道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8號被告林家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8日13時35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服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道路○號南公館62號電桿前時,為警發現其駕車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查,進而發現其帶有酒味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騎機車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超標之事實。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佐證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及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邱麗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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