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不足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不料被告公司於94年2月21
日於無預警之情況下歇業,負責人行蹤不明,其不得已乃於
95年12月19日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經
取得勝訴判決後,執相關資料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將被
告先前提存之勞工退休金移做資遣費,經核准後,其於96年
5月18日取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核定之面額新
臺幣(下同)331,266元支票。因原告本可領得之資遣費總
計應為598,290元,尚有267,024元未獲得給付。為此,依
勞動基準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267,02
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即明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40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就同一事實,
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
年度重勞訴字1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業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宗無誤,亦為原告不爭執。然原告當時既非為一部請求
,故本件事實既曾經本院為確定之判決,原告竟重覆提起訴
訟,揆之前開規定,本案件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