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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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贏兆企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贏兆企業有限公司、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贏兆企業有限公司、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保證書第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贏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贏兆公司)於民國87年2月25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7年2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65%計算,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牌告利率重新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贏兆公司於9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㈠300萬元、㈡100萬元、㈢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97年6月29日止,利息分別為㈠第1年按年息7%固定計算,第2年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39%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㈡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9%機動計算,嗣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㈢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9%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贏兆公司於94年8月35日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㈠300萬元、㈡3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97年8月24日止,利息分別為㈠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35%計算,原告得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牌告利率重新計算,㈡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85%計算,原告得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牌告利率重新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贏兆公司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㈠1,334,771元、㈡2,360,251元、㈢794,618元、㈣、793,374元㈤、2,537,348元、㈥2,540,322元,合計10,360,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贏兆公司、戊○○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