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被告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戊○○庚○○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與記帳利息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業公司)以,於
民國8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借款期限至89年11月26日,嗣於95年6月9日展延至97年6月6日,自95年6月7日起之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約定89年6月7日起之記帳利息自93年6月7日起分期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己○○、戊○○、庚○○為連帶保證人。
㈡詎被告展業公司僅繳納部分利息至95年6月6日,其後未再
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5月21日止,被告展業公司尚欠本金1億2000萬元、記帳利息21,287,72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000萬元、記帳利息21,287,728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協議書、中長期協議書、增補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
乙、被告展業公司方面:被告展業公司屬於慶豐集團,目前由財政部紓困中,與44家銀行有債務協商,均暫停追討,每年經財政部審核,視營業狀況決定付款方式。紓困專案自93年起至今,展業公司尚未清償任何負債。對原告主張被告展業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沒有意見,但並不構成全部到期,
丙、被告己○○、庚○○、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己○○、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協議書、中長期協議書、增補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被告己○○、庚○○、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展業公司則不爭執其未依約繳納利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展業公司雖辯稱:未依約繳納利息不構成借款全部到期等語,惟依原告所提放款借據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展業公司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兩造於95年6月9日所訂增補契約書第4條則載明:除本增補契約書有特別約定者外,原訂借款約據其餘約定事項仍繼續有效等語。故被告展業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利息,本件借款仍得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展業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