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6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特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附卷可參,並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特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特豪公司)於民國94年1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清償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依約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揭借款特豪公司分別僅繳本息至附表一所示日期,即未依約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特豪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16,6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特豪公司、丙○○、乙○○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又本件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6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2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均影本)為證。
三、被告兼特豪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目前並無資力償還債務,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為被告兼特豪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6,6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