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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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甲○○基於意圖使年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在「捷克論壇」網站上以帳號「mecasa588」至前揭網站「按摩/指油壓/理容」討論區刊登標題:「板橋.中永和.中和區←→馨‧私人工作室開幕慶優惠中!」、內容:「保證照片本人服務喔」、「服務地址: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服務時間:下午2點至凌晨3點」、「服務費用:只收現金」、「LINEID:9432na(聯繫我時請先告知在捷克論壇看到喔!)」及僅身著內衣之女子上半身特寫照片之廣告(下稱本案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並於108年4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搭載同日甫入境之泰國籍年滿18歲之女子CHAYAGORNCHAVARATMISSNATHAMON(下稱C女)至甲○○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1室入住,甲○○並自同日起,經不特定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價金後,甲○○遂告知不特定男客至C女所在之上址,復以通訊軟體WeChat通知C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價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由C女分得1,000元,其餘1,200元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C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嗣經警員 蔡松穎 於108年4月23日下午3時58許以前之同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前揭LINEID:9432na聯繫,喬裝男客佯裝消費,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應予更正)前往上址,佯與C女進行性交易時,警員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C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捷克論壇」網站上以帳號「mecasa588」刊登本案廣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承租上址、我不認識C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5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在「捷克論壇」網站上以帳號「mecasa588」至前揭網站「按摩/指油壓/理容」討論區刊登本案廣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8頁;本院卷第33頁),且有警員蔡松穎108年4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本案廣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35號卷【下稱偵卷】第20、26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警員蔡松穎於108年4月23日下午3時58許以前之同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前揭LINEID:9432na聯繫,喬裝男客佯裝消費,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前往上址,佯與C女進行性交易時,警員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C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乙節,既據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並有卷附前揭警員蔡松穎108年4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5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4584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份、現場照片
4張、警員密錄器擷取圖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28至32頁),是上情亦堪以認定。
(三)C女係於108年4月15日入境,並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搭載C女至上址乙節,業據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C女拍攝所搭乘車輛司機背影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搭載C女至上址等語(見偵緝卷第50、98頁),足見此節已堪認定。
(四)被告於偵訊時既自承:「捷克論壇」網站之帳號「mecasa58
8」及LINEID:9432na都是我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98頁),參諸如前述本案廣告係被告所刊登、喬裝男客之警員蔡松穎依本案廣告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前揭LINEID:9432na聯繫,始依前揭LINEID:9432na之指示前往上址佯與C女進行性交易等節,加以C女於警詢時證述:與我從事按摩或性交易之不特定客人是我老闆媒介給我的,他會用通訊軟體WeChat通知我有客人要來,每一位客人我拿1,000元,老闆拿1200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本案當係由被告刊登本案廣告後,經不特定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並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價金後,被告遂告知不特定男客至C女所在之上址,復以通訊軟體WeChat通知C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價金2,200元再由C女分得1,000元,其餘1,200元則歸被告所有等事實,洵堪認定。再徵以前述C女係於108年4月15日入境時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至上址乙節,且C女於警詢時亦證述:4月15日從桃園機場載我至上址,載到上址門口之後,給了我房間鑰匙就離開,我從108年4月15日開始居住在上址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5頁),更與前述被告與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價金後再直接告知不特定男客至C女所在之上址,且以通訊軟體WeChat通知C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節相符,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我是開車從機場載小姐去從事性交易的地點,因為沒有人手就自己做、節省成本等語(見偵緝卷第98頁),更與前述被告係於108年4月15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搭載C女至上址、C女係於同日起在上址從事性交易等情互核一致,足見上址確係被告有權使用且有鑰匙可以自由出入之空間,且被告係於108年4月15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C女至上址入住,而於同日起媒介、容留C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等事實,至為灼然,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搭載小姐從機場到上址,1趟1,00
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後改稱:我是收800元至1,
000元不等等語(見偵緝卷第98頁),雖被告推稱僅係搭載
C女、就金額部分所述不一,就此當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參酌C女前揭於警詢時證述每次價金新臺幣2,200元,由C女分得1,000元,其餘1,200元則歸老闆所有乙節,就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意圖使年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8年4月15日起媒介、容留C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均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辯稱:我沒有承租上址、我不認識C女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所稱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招攬不特定男客之媒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行為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容留。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藉由女子提供性服務以營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見容於社會,所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助長以女子身體牟利而剝削、歧視女子之歪風,本諸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6條及該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規定,為保障性別人權,消除性別歧視,實應對其所為嚴予非難以禁絕之,復衡諸其犯罪後猶飾詞、推諉卸責而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本不宜寬貸,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媒介、容留C女與他人為性交,每次價金2,200元,由C女分得1,000元,其餘1,200元則歸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參酌C女於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23日0時許有一位客人,我收取2,200元,我幫他從事按摩及全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面),故本案被告實際分得之報酬應為1,2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引誘以營利之犯意,經警查獲未久,竟又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31分許,在捷克論壇,以帳號「JXYU5」刊登:「100%保證照片本人零誤差、100%保證照片本人服務;一對一最嗲心的服務,超乎(筆誤為『忽』)你想像的觸覺,極致甜美的感受滲入(筆誤為『如』)你的五臟六腑; 妮妮 給辛苦上班的哥哥一次全方位的解壓旅程~;服務時間:14:00~03:00;LINEID:NEW7575、321WOW;聯繫我時請告知在捷克論壇看到的喔!」等廣告內容,供不特定人閱覽上開訊息後與其申設之LINEID「NEW7575」、「321WOW」聯繫,而引誘不特定男客與女子發生性交易,而自該時日起,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ID暱稱為「三峽 李朝漢 」、「 阿金 」、「勝」、「 翔哥 」、「 陳健彰 」、「 張耀宗 」、「 傅景祥 」、「VIPER」、「 陳昱銘 」、「 張小毅 」等男客與被告取得聯繫欲從事性交易。嗣由本署於109年4月8日經被告同意查扣其所有供刊登上開訊息之手機(SIM卡0000000000)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圖利引誘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及勘驗筆錄、被告扣案廠牌ASUS之行動電話(產品型號:
X00TDB號、產品名稱:ZenFoneMax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圖利引誘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根本就沒有寫這些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持廠牌ASUS之行動電話(產品型號:X00TDB號、產品名稱:ZenFoneMax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31分許,在「捷克論壇」網站上以帳號「JXYU5」刊登標題:「板橋.中永和新登場"甜心妮妮"熱情優惠中~@@」、內容:「100%保證照片本人零誤差」、「100%保證照片本人服務」、「一對一最嗲心的服務.」、「超忽你想像的觸覺.」、「極致甜美的感受滲如你的五臟六腑」、「妮妮給辛苦上班的哥哥一次全方位的解壓旅程~~」、「服務時間:14:00~03:00」、「LINE1:new7575」、「LINE2:321wow」、「聯繫我時請告知在捷克論壇看到的喔!」及女子臉部特寫照片之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等情,既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98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前揭廠牌ASUS之行動電話內捷克論壇帳號「JXYU5」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2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57至58、75至76頁),且有扣案前揭廠牌ASUS之行動電話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空言否認並未刊登前揭廣告云云,尚難可採。
(二)被告有持前揭ASUS之行動電話,以LINEID:new7575以通訊軟體LINE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三峽)李朝漢」、「阿金」、「@~勝~@」、「翔哥」、「陳健彰」、「張耀宗」、「傅景祥」、「Viper」、「陳昱銘」、「張小毅」等人聯繫,並洽談性交易之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98頁),且有被告前揭廠牌ASUS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之翻拍照片2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59至60、75、77至91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引誘性交罪,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外部與內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下述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只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而行為人與其所引誘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須具有引誘之作為。是本罪所稱「引誘」,當指行為人引誘「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非引誘該他人甚明。查本案被告確有刊登前揭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甚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前揭特定人洽談性交易之事宜,已如前述,然觀諸卷附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前揭特定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可知,前揭特定人既均係有意給付價金而為性交易之顧客,依前揭說明,自非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男女」,而係同條項之「他人」,而遍查全卷,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此有引誘任何「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即難認被告確有引誘「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引誘「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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