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選任辯護人陳令宜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周○○(涉犯竊盜、侵占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陳○○為夫妻(現已離婚),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5時37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所前,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0.3x0.1公分、右手腕擦傷0.5x0.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陳○○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通案件報表、㈤告訴人提出之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82號案件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然上開檢察官所舉事證,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不爭執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見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81至82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頁、第137頁、第174頁至175頁、第177頁至178頁),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15時37分許,強行自其所乘坐之計程車上,拿走其所持用之手機,因其原為中國籍人士,因與告訴人婚姻方來臺,其在此人生地不熟,手機對其生活支持及對外聯絡相當重要,其於一時情急之下,便拉住告訴人之手,請求告訴人返還手機,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而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本件事發之日已有4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其所造成等語。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縱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因爭執而發生拉扯時所造成,被告於情急之下為排除告訴人現正發生之侵奪手機不法侵害,自亦得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之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34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71頁、第157至163頁、第175至177頁);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各自為警製作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告訴人提出之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82號案件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18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33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本件
事發當時由被告所致?如是,則被告是否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所為,而應以傷害罪相繩?抑或其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性?或被告容有成立過失傷害罪之餘地?茲分敘如下:
⒈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確為事發當時遭被告拉扯所致:
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遭被告拉扯,並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7頁、偵二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及背面),且與現場目擊證人陳○○於偵查之結證:事發當時告訴人有因為被告的拉扯而受傷,應該是被告的指甲抓到告訴人的「右手」,有流一點血,但沒有很嚴重等語(偵二卷第35頁)相符;又證人陳○○為告訴人之父親,非無基於親情而偏袒告訴人之可能,惟前開證人陳○○於偵訊時所結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拉扯成傷之身體部位為「右手」,亦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一卷第27至28頁)上「檢查結果」欄記載:「右手肘擦傷0.3x
0.1公分、右手腕擦傷0.5x0.2公分」等傷勢之身體部位(即右手)無核扞格之處,佐以證人陳○○於該次偵訊時,就其是否同意被告拿取戶口名簿、眼見被告竊取金錢等事項為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亦證稱:伊同意被告拿戶口名簿去辦身分證,且沒有看到被告偷竊金錢等語明確在卷(偵二卷第36頁),可知證人陳○○並無刻意偏袒告訴人,而故為誣陷被告之情, 益徵 證人陳○○之前開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拉扯受傷之證詞應非空穴來風,而堪以認定。加以,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日期固為108年10月19日,與事發當日即108年10月15日已相隔約莫4日,然人體對於傷勢之復原能力,本因傷勢嚴重程度及個人體質而異,且人體於受傷後縱已逾數日,仍能經由專業醫療檢查而發覺事發當時所受傷勢,並由醫師依其專業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益無何悖於常理之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本件事發之日已有4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其所造成云云,顯為無據,不足採憑,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確為事發當時遭被告拉扯所致,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非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直接故意而為,惟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而為:
⑴按刑法上的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就本件被告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原因,乃為取回其所持用之手機乙事,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在卷(警二卷第3頁、偵一卷第82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177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錄音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周○○錄音.m4a),可知被告於其與告訴人拉扯期間持續不斷呼喊「手機還給我」等語,此有本院109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53頁),核與上開被告之供述無任何齟齬之處;復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為:「(畫面時間:2019年10月15日【即108年10月15日,下同】15時37分18秒至15時37分21秒)被告周○○與告訴人陳○○邊拉扯邊自畫面左方走入,告訴人左手持粉紅色皮套之手機,甩開被告之手,坐上黑色機車,被告仍上前拉扯告訴人。」、「(畫面時間:15時37分22秒至15時37分26秒)被告欲拿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告訴人右手持鑰匙,左手伸長,右手以手肘、手臂抵開被告。」、「(畫面時間:15時37分30秒至15時37分37秒)告訴人低頭欲插入機車鑰匙,被告雙手抓著告訴人右手,搖著頭,試圖拿取告訴人左手中之手機,遭告訴人以右手抵開。」、「(畫面時間:15時37分38秒至15時37分41秒)被告雙手抓著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將單手將包包拉鏈拉開,將手機放入包包。」、「(畫面時間:15時44分44秒至15時44分47秒)長者(按即證人陳○○)伸手欲拿手機,告訴人避開,將手機放回包包內,被告伸手向告訴人包包,告訴人左手推被告,離開機車。」,此亦有本院109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55頁背面),是被告並無任何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反僅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並於告訴人將前述手機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時,被告將手伸向告訴人甫放入手機之隨身包包內,若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在雙方拉扯期間,被告除刻意抓告訴人之右手外,亦應有其他攻擊告訴人之舉,然稽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除右手臂外,並無其他身體部位受有傷害,益徵被告主觀上乃亟欲取回前揭手機,方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無訛;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被告的所有動作是一個故意要搶你手機的行為,還是她的動作本來就要打你?)我沒有說她打我,但她已經傷害我,控制我的行為,限制我的自由,我覺得她已經發瘋了,她經常在我家大小聲,就是要讓鄰居去看到我的家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主觀上亦不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基於傷害其身體之故意而與之拉扯。再觀諸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隻身一人在台灣,沒有任何親戚,朋友也很少,告訴人一直控制伊的經濟,伊唯一可以透過手機來求助於伊的父母,告訴人之所以要拿走伊的手機,就是因為他知道控制伊的手機就等同於控制伊的一切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背面),衡情被告既身處於此無依無靠,且本案發生之際,被告方向告訴人提出離婚之請求(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則被告生活上確實需仰賴手機作為其對外聯繫及尋求援助之工具,是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取走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時,被告情急之下與之發生拉扯,主觀上實僅欲取回其所持用之手機,要無何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
⑵惟衡諸常情,被告係一成年女子,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生
活常識,理應明知如施力拉扯他人之手臂,將有致他人手臂瘀青、挫擦傷之可能,其既係為阻止告訴人取走其前揭手機,因而動手用力拉扯告訴人手臂,自可預見有使告訴人於受拉扯而欲掙脫之際受傷之可能,仍以徒手拉扯告訴人手臂,容任告訴人前開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本件被告拉扯告訴人致傷,固該當普通傷害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可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⑴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案情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4條第2項即學說上所稱有有認識之過失,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確能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業如前述,且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有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是被告之行為自非出於有認識的過失而為之。而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①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⑵觀諸前揭告訴人、證人陳○○之證詞,以及被告的供述,並
參以上開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之事發現場錄影、音光碟內容可知,本件事發經過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婚姻問題起爭執,被告遂招攬計程車欲自行搭乘離開,此際告訴人見狀,便自該計程車內將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奪取下車,被告因思及該手機為其身處異鄉之唯一對外聯絡、求援工具,自該計程車下車後,即一心一意欲取回前揭手機,方於一時情急之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雖被告於拉扯告訴人右手時,不無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然前已敘明,本案拉扯衝突肇因於告訴人突然取走被告所持用之手機,而被告自由使用手機之利益本受法秩序之保障,縱如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為其出資購買,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仍具有夫妻之同居共財關係而言(此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們夫妻間有無公證夫妻財產分開制【按:應係民法第1044條以下「分別財產制」之意】?)沒有」等語自明,見警二卷第7頁),則其等婚後財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誠難僅以何人出資購買即率然認定,縱告訴人主張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應為其所有,以現今智慧型手機除撥打電話外,亦有上網、存載檔案、拍照,甚至行動支付之功能,是亦不容告訴人僅憑此即排除被告對該手機之使用權,告訴人自不得任意取走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是以,本件告訴人取走被告所持用之前揭手機,綜合本件上開整體客觀情節,告訴人任意奪取被告使用該手機利益之行為,顯已對被告有所侵害,為現時不法之侵害甚明,而被告為排除該侵奪其手機使用權之現時不法侵害,雖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右手,然其主觀上誠係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所為,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客觀言之,上揭手段當能排除告訴人所為之現時不法侵害,為被告當時為防衛本身權利所必要,亦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舉措,而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相符。且本件被告並非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所用之強制力程度非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等因素,堪認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尚未逾必要之程度,防衛並無過當。至檢察官固於審理中論告時表示:本件告訴人已經將手機取走,現在不法侵害對被告而言已經過去,已非現時不法之侵害,而認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3頁背面),此雖非無見地,然所謂「現時之侵害」係指侵害或攻擊即將發生,或侵害業已開始,而仍繼續進行中之謂,又由於侵害或攻擊行為之種類有多種多樣,性質迥異,則侵害行為是否係正在進行中,仍應以整體客觀情狀為判斷方為的論。審之本件告訴人奪取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之際,其並未立即離開現場,且被告立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大聲呼叫「手機還我」等語,亦如上述,則被告當場拉扯告訴人,仍有排除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之可能,是該不法侵害行為顯正在進行中,核非屬過去之不法侵害,被告自得主張正當防衛,併予敘明。
⒋本件被告無成立過失傷害罪之可能:
又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論告時表示:請依法審酌被告當時之行為情狀,到底是否已達到應該認定為故意或是過失行為所導致傷害的結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3頁背面),固亦非無見,然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係欲取回前揭手機,方於一時情急之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衡諸常情,當他人奪取自己所重視之財產時,為了阻止他人行為以捍衛該財物安全,自會有拉扯財物或該他人手部之動作,當他人堅持不肯鬆手返還財物時,一般人於此緊急情況下,為圖順利取回財物、保護自身財產權,不免需要施以相當程度之力氣方能取回,依一般生活經驗,實難課以所有人於取回過程中仔細注意、精密控制其施力大小避免對方受傷之注意義務。從而,就本案發生情節而言,被告係為保護其所持用之上述手機免遭告訴人取走並離去現場,方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客觀注意避免被告受有輕傷之義務存在,而逕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應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況且,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乃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拉扯告訴人成傷,已如上述,則基於故意與過失係不兩立之行為人主觀犯意類型而言,被告主觀上要無何既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客觀行為,亦出於過失之主觀心態,而導致本件告訴人傷害結果之有,再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充其量僅得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扯而受有上揭傷勢,縱認被告或可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而成立傷害罪,然因被告應可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應以傷害罪相繩,致未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揭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