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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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誌凱透過微信加入 周詠翔 、微信暱稱為「WH」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周詠翔、微信暱稱為「WH」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收取 陳俊偉 (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前開人頭帳戶內。徐誌凱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鳳山文山郵局,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該處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無法提領)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徐誌凱得手後即將該款項交予周詠翔,並因而取得4,800元之報酬以牟利。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得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婷 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陳一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誌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9頁,偵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89、103、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周佳 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婷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1-25、35-37頁,偵卷第57-59、65-69頁),復有提領一覽表、陳俊偉人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6341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元銀字第1090000341號函及所附帳號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19、27、29、31、33、39、41、43、45、47-67頁,偵卷第
27、35-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誌凱加入本件詐欺集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周詠翔、微信暱稱為「WH」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予集團另一成員「周詠翔」,被告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周詠翔、微信暱稱為「WH」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被害人均不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係負責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集團另一成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經其自承:其可獲得提領贓款總額百分之4作為報酬(偵卷第25頁),被告本案共提領12萬元(6萬+4萬+2萬),故其所獲得之報酬為4800元(12萬x4%=4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提領金額│││是否提告│││之時間及金│及時間││││││額││├──┼────┼─────┼─────┼─────┼────┤│1│ 周佳慧 /│108年11月│詐欺集團某│108年11月│①108年│││未提告│29日17時38│成年成員先│27日18時17│11月29日││││分許│致電周佳慧│分42秒,轉│18時28分│││││,佯稱係日│帳99,999元│3秒,提│││││本怪獸美妝│。│領6萬元│││││學院購物網││。│││││站客服人員││②108年│││││,因資料弄││11月29日│││││錯,會每月││18時29分│││││在 周佳慧國 ││12秒,提│││││泰世華銀行││領4萬元│││││帳戶扣款,││。│││││詐欺集團另││③108年│││││一成年成員││11月29日│││││再致電周佳││18時32分│││││慧,佯稱係││32秒,提│││││國泰世華銀││領2萬元│││││行人員,要││。│││││求依照指示│││││││匯款解除設│││││││定,致周佳│││││││慧及受其委│││││││託之配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陳俊偉之人│││││││頭帳戶內。││││││││││├──┼────┼─────┼─────┼─────┤││2│陳一帆/│108年11月│詐欺集團某│108年11月││││提告│29日18時28│成年成員先│29日18時28│││││分之前某時│致電陳一帆│分55秒,轉││││││,佯稱係怪│帳20,123元││││││獸美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須另辦手續│││││││始能免除扣│││││││除5800元會│││││││員費,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再致│││││││電陳一帆,│││││││佯稱係銀行│││││││人員,要求│││││││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新資料,致│││││││陳一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至陳│││││││俊偉之人頭│││││││帳戶內。│││├──┼────┼─────┼─────┼─────┼────┤│3│陳婷薇/│108年11月│詐欺集團某│108年11月│因被害人│││提告│29日17時55│成年成員先│29日18時56│報案設為││││分許│致電陳婷薇│分48秒,轉│警示帳戶│││││,佯稱係錢│帳8,985元│遭圈存致│││││櫃KTV桃│。│無法提領│││││園中華店人││。│││││員,因作業│││││││疏忽導致會│││││││重複扣款,│││││││將有銀行人│││││││員聯繫取消│││││││重複扣款,│││││││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再致電陳婷│││││││薇,佯稱係│││││││銀行人員,│││││││要求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陳婷│││││││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至陳俊偉│││││││之人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