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明
李香諄共同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23號、109年度偵字第178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大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李香諄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大明、李香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大明、李香諄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善餘 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李大明為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李香諄雖非「 嘉賀 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共同被告李大明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李大明與李香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2人製造已收足公司增資登記應收股款之假象,
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不實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75頁),及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知所惕勵,命其等應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2人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均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23號109年度偵字第17850號被告李大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 律師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李香諄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9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 律師 紀柔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明係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負責人,李香諄係嘉賀公司董事, 張學志 係眾智聯合會計事務所高雄所所長, 簡妃 凰係該事務所主任,負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等公司登記變更之事務(張學志、 簡妃凰 涉嫌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李大明、李香諄於民國106年2月間,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竟與張學志、簡妃凰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大明、李香諄委由張學志向不知情之金主 陳玉榮 借款,陳玉榮於106年2月13日由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至簡妃凰協助嘉賀公司所申辦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簡妃 凰即製作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增資日前後銀行存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查核,使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翌(14)日再將2,000萬元匯還陳玉榮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嗣簡妃凰 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增資變更,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嘉賀公司當次增資款項已如實繳納,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確已增加,而於106年3月10日核准嘉賀公司變更登記,並將上揭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大明於調查局及偵│被告李大明固坦承透過同案│││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學志向金主陳借││││款2,000萬元充作增資登││││記之驗資存款,並於驗資後││││隨即將款項全部匯還,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我有借錢給公司││││,公司本來就欠我錢,想說││││欠我的錢作為增資當作自己││││股本,我有聽會計師提過該││││作法云云。惟查,股東借款││││之性質與公司資本迥不相同││││,蓋股東出資列為公司資本││││,為公司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此與股東借款列為公司負││││債,各股東就此非但無實質││││出資效果,反而可成為參與││││分配公司資產之債權人,顯││││不可同日而語,是股東墊款││││在未依法定程序轉為出資之││││前,對公司債務人或交易相││││對人之保障自難與公司資本││││相提並論,實難謂合於公司││││法對於資本充實之規範本旨││││,被告所辯顯不足採。│├──┼───────────┼────────────┤│㈡│被告李香諄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李香諄固坦承透過同案│││述│被告張學志向金主陳借││││款2,000萬元充作增資登││││記之驗資存款,並於驗資後││││隨即將款項全部匯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當初會決││││定要增資,是公司成立以來││││我們都有借公司資金,會計││││師張學志就建議用股東往來││││的方式轉增資云云。然經調││││閱嘉賀公司案卷,106年1││││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案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說明:本公││││司擬以新台幣20,000,000││││元辦理現金增資,計發行新││││股2,000,000股...」││││;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亦記││││載:「案由:增資案」、「││││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發││││行新股2,000,000股...││││」,隻字未提該次增資案與││││被告2人先前借予公司款││││項即股東往來之關聯性,顯││││係虛偽增資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學志於│證明被告李大明及李香諄因│││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代墊嘉賀公司款項,因無法││││提出相關憑證,故以借款方││││式辦理增資之事實。│├──┼───────────┼────────────┤│㈣│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妃凰於│證明被告李大明及李香諄因│││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代墊嘉賀公司款項,因無法││││提出相關憑證,故以借款方││││式辦理增資之事實。│├──┼───────────┼────────────┤│㈤│1.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106年2月13日自陳玉榮上│││2.嘉賀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明細表│戶存入2000萬元至嘉賀公司│││3.嘉賀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4.嘉賀公司上海銀行3010│帳戶之事實。│││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2.106年2月14日自嘉賀公司│││明細表│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5.上海銀行存款憑條2紙│帳戶回存2000萬元至陳玉榮││││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㈥│1.嘉賀公司106年1月26日│佐證嘉賀公司虛偽增資之事│││股東臨時議事錄│實。│││2.嘉賀公司106年3月10日││││變更登記表││││3.嘉賀公司會計師106年││││2月13日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二、本件被告李大明為嘉賀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李香諄、張學志、簡妃凰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仍共同虛構該等公司股東有繳納股款之假象,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嘉賀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而核准嘉賀公司之變更登記,故核被告李大明、李香諄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李香諄雖不具公司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李大明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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