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選任辯護人王啓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1號、第6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佑自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敏 」、「兄弟」、「和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陳敏」、「兄弟」、「和尚」及該詐騙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 張宇定 提供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XXX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XXX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由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陳俊佑前往取款,並將提領出之款項交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
8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冒充 陳淑貞 友人向陳淑貞謊稱:因和表哥合資購買法拍屋需要借錢云云,致陳淑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8日10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得手後,由綽號「和尚」之集團成員將前開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陳俊佑,由綽號「陳敏」之集團成員指示陳俊佑提款。陳俊佑先於
108年11月8日11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自動提款機,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因中信帳戶超過提領上限,陳俊佑遂依「和尚」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美麗島捷運站地下1樓聯邦銀行自動提款機,將中信帳戶內2萬9,990元轉帳至郵局帳戶,再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9,
900元,並將所提領款項及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由綽號「和尚」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回,陳俊佑並獲得4,500元之報酬。嗣因陳淑貞發現上當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俊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39、75、89、107、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淑貞之匯款回條聯、張宇定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宇定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前往中國信託三民分行與高雄捷運美麗島站聯邦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集團成員之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2.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將詐得金額上繳集團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法律上一行為認定。
3.被告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被害人錢財,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互信基礎,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規避查緝而取得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自承可獲得提領款項3%做為報酬,108年11月8日、9日全部提領款項共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見偵二卷第32頁),推算得知就本件而言,被告提領14萬9,900元,應可獲得4,500元之報酬,即為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佑本件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再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俊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1月初加入「陳敏」、「兄弟」及所屬詐騙集團,並於108年11月19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該案於109年3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前案中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當,所涉之共犯、犯罪手段亦均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則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收狀日期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繫屬在先之前案(109年度金訴字第67號)業已判決確定,就其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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