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五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甲○○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 王裕發 之指述及證人 周進輝 、 陳秀靜 、 王仁助 、 翁啟發 、 林坤輝 、 盧永盛 、 唐正治 在偵查或審理中之證供,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肇事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與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暨勘驗肇事現場、車輛(包括測試煞車)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666、0667、0668號複驗報告,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函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周進輝、陳秀靜在第一審之證言,認定上訴人闖紅燈;惟查周進輝在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要左轉往虎尾等情,則周進輝既要左轉,當行駛於內側車道,不可能跟在要右轉之上訴人車後;又周進輝同時稱:發生碰撞情形,伊與妻陳秀靜不太清楚,伊見到的情形,是司機已下車察看車下情形云云,則周進輝、陳秀靜為何肯定上訴人闖紅燈肇事?況跟在上訴人車後之 翁啟發證 稱:未注意上訴人有無闖紅燈。故原判決採用周進輝、陳秀靜夫妻之證供,認定上訴人闖紅燈,顯違採證法則。(二)上訴人於偵查中稱要轉綠燈時,就轉彎等語,係指綠燈時才轉彎,原判決竟臆測燈號尚為紅燈時即行右轉,顯違背法令。(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車方向相同,然此乃車禍發生時不在現場之警員所記載,其如何得知被害人之行車方向,原審未予調查,遽行援用該記載認定被害人行車方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於勘驗筆錄記載司機另邊之車門腳踏板有疑似擦撞痕,右輪有一米十的擦痕等情,俱與本案無關。(四)原判決以周進輝、王仁助及翁啟發之證詞,認定死者遭上訴人車之右輪輾壓,但卻又認定:法醫師 方中民 複驗鑑定結果,認為⒈被害人 李淑德 所受之傷「經初驗法醫認為係被砂石車母車左第一雙輪內輪輾壓所致,胸腔內出血休克死亡。比對母車第一雙輪內側車胎編號D車胎血痕及死者(指李淑德)血液DNA認為是該車輪壓過死者(指李淑德)之後再輾壓另一死者 王佩雯 。」⒉被害人王佩雯「屍體經初驗法醫發現陳屍位置為母車左第一雙輪之內輪輾壓死者(指王佩雯)頭部所致。經採證母車左第一雙輪之內側胎血跡編號D,DNA比對所染血液為死者王佩雯無誤。」⒊被害人 沈王金治 經初驗法醫認為是被車頭右側撞倒後,再往母車第一單輪壓雙大腿且母車左第一雙輪輾壓頭胸部致頭顱及安全帽破裂,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與目擊證人陳秀靜、王仁助及翁啟發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車之右輪輾壓被害人之情形,相互出入,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五)依相驗鑑定書,王佩雯係遭母車左第一雙輪輾壓,騎機車之李淑德亦為母車第一雙輪之內輪不完全輾壓,造成右側上肢及左胸腔受創,另方中民教授與死者家屬談話簡要記載:鄭檢驗員以玩具車來表示當時車子之行進情形,可能騎機車之人有看到連結車來,才被撞及倒地等情,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自後追撞直行車,機車騎士怎可能看到連結車。又據現場圖顯示機車夾在曳引車母車之左前方輪下,機車車頭朝內,顯然不是由曳引車右前輪擦撞機車,若機車遭上訴人曳引車右前輪擦撞,機車應會彈至右前方,不可能夾在左前輪。故原判決認李淑德等人遭上訴人車右輪輾壓,顯違採證法則。(六)李淑德機車若擦撞曳引車右前輪外側,以其附載二人之情形,一定會倒地,不可能還能超越曳引車,若仍欲超越,機車應會被上訴人車右前輪壓到,不可能車頭朝內夾在上訴人曳引車左前輪,原判決認定「李淑德所騎乘之機車速度較快,在交岔路口擦撞該曳引車右前輪外側後仍欲超越曳引車,致所騎乘之機車卡在該曳引車頭下方左前輪旁車底」等情,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七)偵查卷內有匿名者具狀陳稱:那三女共乘一輛機車由超市那邊逆行而過,砂石車右轉撞上等情,並註明「請注意機車倒下方向」,上訴人亦陳稱:未見前方有機車等語,而機車車頭朝內,又夾在曳引車左前方,顯然上訴人祇注意右轉,未注意有逆向行駛之機車可採。(八)原判決認定李淑德駕駛之機車在上訴人曳引車右後方,顯然上訴人車已到達交岔路口開始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上訴人有優先路權,原判決適用該條款前段,顯違背法令。(九)上訴人於警訊稱:綠燈時伊右轉往大美方向行駛,剛轉彎路旁有一位太太,大聲叫喊,叫伊不要再行,車底下有孩子,伊立即下車察看,發現壓到機車及三人倒地死亡,伊立即跑到惠來(警察)派出所報案處理等語,上訴人有向警員稱伊肇事,警員叫上訴人進去,並表示會前往處理,且上訴人向警方自首時,警員坐在派出所門口看不到十字路口情形,警員係聽到撞擊聲才出來,並未目睹車禍發生情形。林坤輝雖證稱:「當時我聽到撞擊聲就立即帶同仁出來處理」「被告下來後路人就要圍過來,我請派出所同仁帶被告進來把鐵門拉下來」等語,然林坤輝究竟有無看到車禍發生?如何知道上訴人為肇事者?其於案發後多久才出來?何處碰到上訴人?路人要圍何處?上訴人在原審曾聲請傳訊林坤輝調查此等事項,原審未予傳喚調查,遽憑林坤輝在第一審之證詞,認上訴人不符自首條件,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十)原判決以審酌被害人家屬雖願原諒上訴人,但上訴人有多次超速及超載等違反交通法規之紀錄,駕駛習慣不良,甚難擔保類似事情不再發生,而不為緩刑考量。然上訴人雖有超載、超速違規,亦僅構成交通事件之行政罰,並未構成刑事犯罪,況上訴人以往並無肇事紀錄,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離開原任職單位,目前未在開大卡車,無再犯之虞,事發後亦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王裕發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 沈松旺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沈松旺亦具狀表示願原諒上訴人,原判決竟仍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云云。經查:一、原審採用前開證據為判決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查證未盡之情形;至於卷內匿名者提出之書狀,原審既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予以調查,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採用,並無不當;又原判決既非認定上訴人車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時,被害人等之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因而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未適用其但書規定,亦不能認為非法。上訴意旨(一)、(二)、(四)、(五)、(六)、(七)、(八)、(九),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自均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肇事經過摘要,乃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不能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可為證據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同向行駛之證據,雖有可議;然被害人係由 斗南 家中駕駛機車載送沈王金治回莿桐,與上訴人車為同向行駛,已經告訴人王裕發陳述明確,且證人陳秀靜、王仁助、翁啟發均證稱上訴人車之右輪輾壓被害人等語,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肇事現場圖及檢察官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顯示肇事後遺留於現場之血肉殘跡、上訴人車擦撞痕跡,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車與被害人車為同向行駛,是除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肇事經過摘要,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前述訴訟程序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上訴意旨(三)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法院是否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十)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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