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重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辛○○上二人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被告庚○○(原名 蔡竣中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陳光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62、2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得捷股份有限 公司 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辛○○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庚○○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免訴。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92、93年間,丁○○係捷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以下簡稱捷康公司)董事長,辛○○為捷康公司行政管理部協理,並為丁○○之秘書,負責協助丁○○處理相關公司行政、總務等事宜。捷康公司轉投資得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負責人 彭永康 ,以下簡稱得捷公司)、 萬龍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負責人辛○○,以下簡稱萬龍公司),捷康公司為得捷公司之法人代表,丁○○並於得捷公司擔任監察人; 蔡茂興 (業於97年2月24日死亡)為環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負責人 徐立德 ,以下簡稱環宇投資公司)之常駐監察人,環宇投資公司轉投資環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負責人蔡茂興,以下簡稱 環宇財顧 公司)、宏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負責人 張昌邦 ,以下簡稱宏宇公司);環宇財顧公司與萬龍公司合資設立 創巨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負責人 徐智強 ,辛○○擔任董事,以下簡稱創巨光公司)。庚○○(原名蔡竣中)係 麗天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天公司)負責人;乙○○係日月、總統投資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在多家電視臺頻道開設股票介紹、分析節目,與以吸收俗稱之「會員」投入股市。
二、丁○○、辛○○、庚○○、乙○○等均明知依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等行為規定。竟共同為如下違反證券交易規定之犯行:
㈠、緣得捷公司於92年9月18日除權息後迄同年12月1日間止,公司營運狀況並未如市場預期,股價疲弱不振,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冷清並不活絡,股價更由每股最高新臺幣(下同)18元,下滑至最低14.3元,市場每日成交量僅在1張至128張不等(每張1000股,下同)。庚○○明知如此,乃經由其妻 廖小鳳 之友人當時任職於得捷公司關係企業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不知情之 楊欣浩 介紹,主動積極詢求丁○○謀議配合,以商借得捷公司股票為名義,以炒作得捷公司股票。於92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19之6號7樓捷康公司辦公室內,丁○○授權辛○○與庚○○簽訂「得捷股票信託契約書」,雙方約定:㈠、由丁○○提供3000張得捷公司股票,信託登記在庚○○名下,於92年12月31日前,先行交付700張股票。㈡、信託期間至93年4月20日止,於93年4月20日信託期間屆滿時,庚○○得返還3000張得捷公司股票,不足3000張之部分,以合約開始日之20日均價為基準價,每張以基準價之1.1倍,歸還現金予丁○○。
㈡、丁○○與庚○○簽立上開契約後,因其手中所持有得以操作之得捷公司股票不足3000張,乃出面向 黃東源 、 李源 泉、 陳長樸 洽購其等所持有之得捷公司股票、並向蔡茂興商借環宇財顧公司所持有之得捷公司股票,且指示辛○○配合庚○○所指示之相關操作事宜。辛○○即自92年12月9日起至93年1月12日止,陸續以其本人、創巨光公司、萬龍公司、得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陳慧萍 、 陳慧君 、 陳奕儒 (即陳 炎紋 )、 蘇榮展 、 莊佩玲 等人之證券帳戶、及由丁○○向陳長樸、黃東源、李 源泉 、蔡茂興所洽購、商借之得捷公司股票,經庚○○以電話通知辛○○於特定之時間、價位、張數,掛單賣出得捷公司股票,庚○○則利用不知情之母 翁惠美 、其父 蔡錦鐘 、其弟 蔡政宏 、公司員工 林瑄庭 (原名 林桂華 )、 張瀞文 、 黃懷萱 、由不知情之營業員 俞德貞 所提供 劉嘉彬 、 王嘉賓 、不知情之營業員甲○○提供之 陳琮文 、江 李秋萍 、 李席安 等人之證券帳戶承接,以相對成交之方式,營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得捷公司股票經前開拉抬後,股價遂由92年12月8日之收盤價每股15元,上漲至93年1月12日之收盤價19.70元。辛○○並自92年12月15日至93年1月12日止,將其所負責之前開證券帳戶所賣出之股票交割款,統籌匯入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直接以其名義,或以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存款帳戶匯款,先後以8次共匯款5053萬5019元至庚○○所指示之張瀞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供庚○○作為沖洗買賣交割股款使用。
㈢、庚○○為持續拉抬得捷公司股價,藉以出脫手中大量持股,以牟取價差之利潤,乃於93年1月10日,在其位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辦公室,撥打電話與股市炒手乙○○聯絡,並與乙○○謀議,由乙○○配合協助出脫得捷公司之股票1150張。其二人約定條件為:前1000張股票,每股轉讓成本17元,其餘150張則為每股19元,每股超過前述約定成本部分之價差,由庚○○分得百分之12,由乙○○分得百分之88。乙○○遂以 呂天炎 、 黃瑞珍 、 黃俞榕 、 何柔嫻 、 劉家祥 、 劉家淦 、 蔡佩珊 、 陳穎筠 、 蘇登山 、 蘇美蓉 等人頭戶,配合庚○○之前述沖洗買賣。除將前揭金主、人頭戶作為「相對交易」、操縱及炒股工具及隱匿炒股所得外,並再次拉抬得捷公司之股價,以及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迄至93年1月14日,當乙○○認為「得捷公司」之股價已可出脫,獲利了結,遂通知庚○○當日掛單賣出1150張得捷公司之股票,並由乙○○以前述所使用之人頭或會員承接。
㈣、乙○○承接庚○○釋出之1150張得捷公司之股票後,隨即於93年1月15日、16日,連續2天利用「日月投顧」、「總統投顧」等公司之名義,密集透過臺灣電視公司之勝券在握、恆生財經電視臺、年代財經電視臺等股市分析之電視節目頻道;正聲、中廣等廣播電臺及中時晚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財訊快報等報章媒體,大幅刊登或報導並散布「得捷去年營收創歷史新高,業績衝衝衝,揮軍大陸市場,今年營收獲利將大幅提升,今年3G商機強強滾,近期可望接獲大訂單,法人估今年每股稅前盈餘挑戰2.5元」、「總統投顧報導:
得捷目前股價才21.4元,去年營收創歷史新高,今年即將接獲的大訂單極為可觀,進軍大陸市場展望樂觀」、「總統投顧報導:得捷目前股價才22.8元,去年營收創歷史新高,今年即將接獲的大訂單極為可觀,進軍大陸市場展望樂觀」等不實之利多消息,以誤導市場投資人之決策判斷,以買進得捷公司股票,致使得捷公司之股價由93年1月12日之收盤價每股19.7元,再次拉抬至93年1月15日收盤價每股22.8元、同月16日收盤價每股21.3元,並於93年1月15日成交爆量為4868張,藉機將其因前述所承接及協助庚○○因沖洗買賣而持有之大量得捷公司股票,利用高價出脫予不知情之投顧公司會員及社會投資大眾,用以牟利。
㈤、事後庚○○傳真前述所賣出之1150張「得捷股票價差對帳單」予乙○○,以對帳確認乙○○於本次炒作中可分得炒股所得百分之88即411萬2900元。庚○○並於93年1月16日,自所其所使用之黃懷萱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再分別以黃懷萱、林瑄庭之名義,各匯款370萬1610元、229萬2300元,合計599萬3910元至乙○○所指定之 林少華 於臺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此筆款項尚包含佳和公司股票炒作所得),以朋分炒股差價及隱匿不法所得。總計自92年12月9日至93年1月30日炒作拉抬股價期間,丁○○、辛○○利用前述得捷公司之關聯戶所得之獲利為1361萬8000元(已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庚○○獲利總額為867萬0027元(即庚○○自己操作部分810萬9177元加乙○○炒作分得之利潤56萬085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即以案件起訴繫屬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971、1973號判決、87年臺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係於98年1月12日提起公訴,起訴書於98年1月16日公告,有起訴書公告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39頁),被告乙○○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公告時,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起訴時,本院即被告乙○○之所在地,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就被告乙○○部分自有管轄權。被告丁○○、辛○○、庚○○等人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罪,雖被告丁○○、辛○○、庚○○等人散居於臺南市、臺北縣、臺北市,然共同被告乙○○於起訴時係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且其等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情形(人的牽連),依法本院就被告丁○○、辛○○、庚○○等三人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證人陳慧萍、陳慧君、陳奕儒(原名 陳炎 紋)、蘇榮展、莊佩玲、 李源泉 、陳長樸、黃東源、 李怡慧 、楊欣浩、徐智強、廖小鳳、黃懷萱、張瀞文、俞德貞、甲○○、李席安、陳琮文、 江李秋萍 、王嘉賓、呂天炎、黃瑞珍、 黃錦慧 、陳穎筠、蘇登山、 蘇美容 、蔡佩珊、 沈江男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供述證據及其他書面供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96年6月20日證櫃交字第0960016362號函附得捷公司股票92年11月至93年3月買賣前100大資料、96年12月31日證櫃交字第0960038512號函附己○○等18名投資人於92年1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期間,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之相對成交資料、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80021326號函附得捷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附件、98年12月17日證櫃交字第0980030474號函丁○○集團於92年12月8日至93年1月30日間買賣得捷公司股票獲利情形,關於附件部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櫃買中心依據上開附件所製作之文書,因櫃買中心所憑之附件,均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且該買賣中心亦具有公信力,該分析意見書既係依據上開客觀之事實而製作之結論,所製作之文書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辛○○、庚○○均坦承:伊等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訂立「得捷公司股票信託契約書」,於約定之時間內於公開市場出售、承接得捷公司股票乙情;被告庚○○另坦承: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乙○○約定將伊所持有之得捷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出脫予被告乙○○承接之情,惟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炒作得捷公司股價之意圖,伊向被告丁○○訂立上揭股票信託契約書之目的,是為了要增加伊的資金,因為伊是用融資買進其他股票,雖然得捷公司股票於當時融資、成交量有增加,導致散戶跟進,但與伊無關。伊是在得捷公司股價到17元以上賣給被告乙○○,伊只是出脫股票給被告乙○○,伊沒有要求被告乙○○去拉抬得捷公司的股價云云;被告丁○○、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然均辯稱:伊等只是出借得捷公司股票給被告庚○○,當初被告庚○○表示想要投資得捷公司,所以才會同意出借股票給被告庚○○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丁○○、辛○○、被告庚○○於本案所使用之關聯戶部分:
1、被告丁○○、辛○○所使用之證券交易關聯戶:
⑴、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使用創巨光公司、
辛○○、陳慧萍、陳慧君、 陳炎紋 (即陳奕儒)、蘇榮展、莊佩玲、萬龍公司之證券帳戶為轉讓得捷公司股票之帳戶,伊有出面向環宇財顧公司蔡茂興借1500張得捷公司股票,另外也有向黃東源、李源泉、陳長樸商借得捷公司股票;辛○○會登記擔任創巨光有限公司、萬龍公司的董事、董事長,是因為蔡茂興想要跟伊投資,所以伊跟蔡茂興各自出資,成立創巨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蔡茂興說投資的標的由伊決定,伊之前捷康公司的事務都是辛○○處理,所以才會登記辛○○為董事,來負責處理創巨光投資公司的行政工作。 萬龍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投資IC的公司,是投資生技的公司,也有代理生技方面的產品,因為萬龍公司是伊出資的,伊沒有辦法管理那麼多的事務,所以借用辛○○的名義登記。萬龍公司的行政業務伊也是交由辛○○處理。萬龍公司也有持有得捷公司的部分股票,因為萬龍公司有多餘的錢,所以也有去買得捷公司的股票,時間是在得捷公司尚未上市上櫃之前的事。創巨光公司持有得捷公司的股票也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2月25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109頁背面、第三卷第240頁)。
⑵、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訂股票信託契約書時的條
件是由丁○○及庚○○講定了之後,因為丁○○當時有事,所以由伊出面簽約,簽完約之後,所以後續的事情都是由伊處理的;伊沒有在得捷公司任職,伊是在捷康公司負責行政事務,擔任行政管理部協理,負責人事、總務、股務等事務。本件丁○○出借股票給庚○○時,也有出借創巨光公司、萬龍公司所持有的得捷公司股票,創巨光公司總共借出471張得捷公司股票,萬龍公司只有很少的幾張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2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253頁、審理卷第三卷第240背面頁)。
⑶、證人陳慧萍、陳慧君、陳奕儒、蘇榮展、莊佩玲於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均證稱:伊等均於92年間任職於得捷公司,92年底時,公司主管曾召集伊等配合,以伊等名義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公司會將股票存入伊等帳戶,有關證券交易稅等稅捐問題是由公司處理。93年4月準備申請個人綜合所得稅務時,由 蘇榮展出 面請公司依承諾支付伊等因配合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多出的稅款,伊等均有收到1個信封,信封內有裝1張辛○○開立的支票。伊等證券帳戶是應公司要求開立的,從未保管、使用過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第183至187頁、96年度他字第1228號偵查卷第84至88頁、第170至174頁、第194至198頁)。
⑷、雖起訴書認被告丁○○另有使用己○○、戊○○○之證券帳戶,然查:
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伊出面去跟蔡茂興講
時,只說要借1500張,當時是針對環宇財顧公司來借,並沒有借個人的股票,伊沒有借己○○、戊○○○部分的股票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109頁背面)。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2年底至93年初時,伊
是金泰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先生蔡茂興當時沒有在金泰興公司任職,伊曾於97年
6月5日在調查站做過筆錄,當時作證的內容實在。伊應該有富邦證券臺北分公司296179號證券帳戶,但伊不了解,因為伊自己本身沒有在操作股票。該證券帳戶之前伊交給伊先生蔡茂興使用,伊先生過世後,伊就沒有動過該證券帳戶。伊不知道前開富邦證券帳戶是買賣何種股票,伊自己從來沒有使用過。該股票帳戶內下單情形,都是由蔡茂興全權處理,伊不知道該戶於92年底到93年初,有買賣得捷公司股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3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174頁)。
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2年底到93年初時,
是在金泰興公司擔任董事職務。伊於97年6月5日曾在調查站做過筆錄,該次筆錄內容實在。伊有開立建華證券屏東分公司的股票帳戶,該帳戶是伊自己在使用,該帳戶伊沒有交給別人使用過。伊是從90年開始下單購買得捷公司股票,該檔股票是伊自己選的,當時 伊蠻 看好這家公司,是伊自己從網路上搜尋資料,目前伊還持有得捷公司10幾張股票。92年底到93年初,伊曾進出買賣得捷公司股票,當時價錢高就賣,價錢低就買,當時伊從每股70幾元就開始買得捷公司的股票,詳情伊已經忘了。沒有人建議伊在這段時間可以買賣得捷公司的股票,何時下單都是伊自己決定打電話的。伊不知為何伊母親戊○○○在92年底及93年初,也有進出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伊沒有聽說丁○○有跟伊父親蔡茂興借用得捷公司股票的事情,在92、93年間,伊沒見過庭上的被告丁○○、辛○○,但伊曾聽伊父親蔡茂興說過認識他們二人,伊不知道伊父親蔡茂興有投資得捷公司,也不知道伊父親有持有得捷公司的股票。伊父親沒有借用過伊的股票帳戶來買賣得捷公司的股票,伊所有的股票帳戶都是伊自己使用。伊當初會投資購買得捷公司的股票,跟伊父親蔡茂興有轉投資得捷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3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正面)。
④、又證人戊○○○之配偶、證人己○○之父蔡茂興業於97年2
月24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202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曾向蔡茂興借用個人股票,而證人戊○○○之證券帳戶係交予蔡茂興使用,證人己○○係由其本人操作自己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業如前述,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曾向證人戊○○○、己○○借用其等證券帳戶以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乙節,是尚難僅以證人戊○○○、己○○之證券帳戶於上揭時間曾買賣得捷公司股票即遽以推論被告丁○○確曾向證人戊○○○、己○○借用其等證券帳戶以買賣得捷公司股票。
⑸、雖起訴書認被告丁○○另有使用 王美霞 、 張梅足 之證券帳戶,惟查:
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向王美霞、張梅足借
過得捷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109頁背面)。
②、證人王美霞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
:伊僅認識蔡茂興、己○○、戊○○○,己○○是伊雙胞胎姊姊 王美雲 的先生,蔡茂興是伊姊夫己○○的父親,戊○○○是己○○的母親, 伊和 他們沒有任何金錢借貸或業務往來。伊曾於90年間開始陸續購買得捷公司股票,伊是經由伊姊姊王美雲向伊表示得捷公司經營的不錯,前景看好等因素而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伊自始至終都不知道蔡茂興是得捷公司的董事,伊買賣得捷公司股票,蔡茂興也沒有向伊表示得捷公司的任何訊息,伊是經由伊姊姊王美雲介紹後所做的決定。伊的確有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購買得捷公司股票,購買方式為伊親自以電話或網路方式在統一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或元大京華證券公司 南京 分公司下單買賣。伊證券帳戶內買賣得捷公司股票都是伊親自以電話或網路方式下單買賣,沒有借予親友、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代為下單買賣股票。買賣成交後營業員會以電話回報伊,月底再寄對帳單至伊住家核對,相關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第226至230頁)。
③、證人張梅足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
:李源泉是伊配偶, 李源德 是李源泉的三哥,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也沒有任何金錢借貸或業務往來。伊約自92年10月間開始陸續購買得捷公司股票,前後共買進約50張,後來在農曆過年前將該等50張股票全數賣出。伊的證券交割帳戶為當時的建弘證券公司,銀行交割帳戶為當時的華信銀行臺南分行。前述帳戶伊沒有借予親友、他人使用,也沒有委託他人代為下單買賣股票,營業員有時候會撥打伊住家電話回報成交情形,相關存摺、印章也都是由伊本人保管。前述帳戶投資買賣股票都由伊自行下單,並無委託他人代為下單。伊賣出得捷公司股票是由伊本人親自下單的,委託方式為伊直接撥打營業員辦公室的電話下單,營業員再打電話跟伊回報,買賣股票的依據是由伊自己研判的,只要有賺錢就賣出,伊買賣前述股票資金來源都是伊自己的私有資金,賣出股票的款項有的用來花用,有的又拿去購買其他股票。伊沒有與他人共謀操縱拉抬得捷公司股票。伊之前曾聽伊先生李源泉表示得捷公司的股票不錯,所以92年10月間伊就開始買進,等得捷公司股票於93年1月初漲了2、3元後,伊就賣掉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第220至223頁)。
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曾向王美霞、張梅足借用
股票,而證人王美霞、張梅足之證券帳戶內之買賣均由其等自行為之,已如上述,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曾向證人王美霞、張梅足借用其等證券帳戶以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乙節,是尚難僅以證人王美霞、張梅足之證券帳戶於上揭時間曾買賣得捷公司股票即遽以推論被告丁○○確曾向證人王美霞、張梅足借用其等證券帳戶以買賣得捷公司股票。
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辛○○所使用之證券帳戶為創
巨光公司、辛○○、陳慧萍、陳慧君、陳炎紋(即陳奕儒)、蘇榮展、莊佩玲、萬龍公司、環宇財顧公司、黃東源、李源泉、陳長樸。
2、被告庚○○所使用之證券交易關聯戶:
⑴、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使用的人頭戶有翁惠美、
蔡錦鐘、蔡政宏、林瑄庭、張瀞文、黃懷萱、劉嘉彬、王嘉賓,另外伊有使用甲○○所提供的人頭帳戶,她如果說是陳琮文、李席安、江李秋萍伊沒有意見,劉嘉彬是俞德貞提供的人頭戶,王嘉賓是伊自己使用的人頭戶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254頁正面)。
⑵、證人黃懷萱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
:伊於92年間進入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天公司)擔任工讀生,94年大學畢業後不久即離開麗天公司。伊在麗天公司擔任工讀生,主要是負責公司行政業務及會計人員交付已填寫完畢之存提款單轉帳之銀行帳務工作。蔡竣中(即被告庚○○)是麗天公司的董事長,張瀞文、林瑄庭是伊在麗天公司服務時的同事,其餘人等伊均不認識,也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伊於進入麗天公司後,曾奉老闆蔡竣中的指示,和張瀞文、林瑄庭共三人同赴多家證券公司開戶,並曾在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銀行開立證券交割存款帳戶,開戶後有關印章及存摺都由蔡竣中收去統一由公司保管、使用,至於上述證券戶之交割銀行為哪家銀行伊不是很清楚。在上述期間伊沒有買賣得捷公司股票,應該是麗天公司用伊的證券戶去買賣得捷公司股票,至於買賣是何人下單及交割股款來源及流向,伊均不清楚,且該等資金也並非伊所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228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證人張瀞文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伊於92年1月間透過朋友介紹進入麗天投顧公司擔任祕書,負責公司的相關行政工作,一直到94年1月間離職,但94年6月間麗天公司負責人又叫伊回去上班,伊一直工作到95年2、3月間離職。麗天公司的負責人是蔡竣中(即被告庚○○),股東有蔡竣中的配偶廖小鳳及他的父母等人,公司除了蔡竣中外,還有黃懷萱、林瑄庭及伊等三位員工,其中林瑄庭負責會計工作,但公司與銀行往來及蔡竣中交辦的相關業務都是由伊等三個人負責辦理。於92年底、
93年初,蔡竣中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麗天投顧公司的現址又另外成立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這二家公司蔡竣中都有以伊的名義掛名擔任股東,但伊並沒有實際出資,沒有參與實際業務經營,也沒有分配紅利,我只有支領麗天投顧公司的薪水,並沒有支領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薪水。伊與黃懷萱、林瑄庭在麗天投顧公司任職期間,蔡竣中曾要伊等在大慶、群益、中國信託證、康和及寶來南京等證券公司開戶,其中大慶、群益、康和的交割銀行是世華銀行,寶來南京的交割銀行是彰化銀行,中國信託證的交割銀行就是中國信託銀行。前述帳戶是蔡竣中要求伊與黃懷萱、林瑄庭開立的,帳戶內的資金是蔡竣中所使用的,如何下單買賣股票都是蔡竣中負責操作,伊記得蔡竣中使用伊前述帳戶都是以買賣得捷公司股票為主,至於相關存摺、印鑑都是蔡竣中要求統一由公司會計林瑄庭保管。伊與黃懷萱、林瑄庭在大慶、群益、中國信託證、康和及寶來南京等證券公司的股票交易帳戶。都是蔡竣中要求伊等開立的並由蔡竣中指示伊以電話方式下單,資金都是蔡竣中所有,伊在大慶等證券公司的帳戶都是蔡竣中要求伊開立並提供他使用,伊也是依蔡竣中的指示以前述帳戶買賣股票,買賣依據、張數及價位都是蔡竣中決定的,除了伊的薪資外,蔡竣中沒有另外提供報酬給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228號偵查卷第106至111頁)。
⑶、證人王嘉賓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
:伊是透過翁茂鐘認識蔡竣中(即被告庚○○),92年上半年間他主動找伊,問伊是否願意委託他代為操作上市櫃公司股票,伊覺得蔡竣中具有投資理財的專業知識,所以就將伊在元大京華及群益證券等2家證券公司的帳戶,委由他代為操作投資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總資金大約300萬元左右,當時雙方議定由伊出資,蔡竣中負責操作,所得利益及損失共同均分,雙方利益、風險各占50%。伊是委託蔡竣中投資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購買標的由其決定,伊不介入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第二卷第141、144頁)。
⑷、證人俞德貞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
:伊於92年2月間,至富邦證券營業部擔任營業員。伊先生 劉祥光 是伊公公 劉嘉賓 的受任人,以前曾與伊擔任統一證券營業員的同事廖小鳳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向伊借信用(即融資融券)帳戶,伊本身是營業員沒有信用帳戶,因她也認識伊先生劉祥光,所以伊就要她自行去問伊先生,事後由廖小鳳的先生與伊先生聯繫並同意將公公劉嘉賓於富邦營業部證券帳戶借給他使用,該證券帳戶的交割銀行是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伊曾借帳戶給蔡竣中(即被告庚○○)使用外,伊與他們間沒有金錢借貸往來,伊也沒有墊款給蔡竣中、乙○○等人。除前述伊提供劉嘉賓帳戶給蔡竣中使用下單外,無其他投資人係伊介紹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上述期間買賣得捷公司股票實際上是由蔡竣中喊單,再由劉祥光向伊下單,成交後伊再回報給蔡竣中所屬公司小姐,並於每日收盤後伊會將對帳單傳給公司小姐對帳;劉嘉賓帳戶是由劉祥光放置於保管箱,成交後第二個營業日,就會有人將交割款項匯入劉嘉賓帳戶內,至於是蔡竣中或何人我不清楚,賣出股票後,公司小姐或蔡竣中於對完帳後,即通知伊或劉祥光將交割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伊僅是接單營業員,蔡竣中在伊公公劉嘉賓帳戶下單伊就會有業績,至於蔡竣中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依據為何伊不清楚,上述期間也都是蔡竣中指示劉祥光買賣張數、價位後,下單在劉嘉賓帳戶內。劉嘉賓帳戶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買賣得捷股票損益,該帳戶買賣得捷股票部分完全都是由蔡竣中下單及交割的,所以伊不清楚上述期間買賣損益若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第90至94頁)。
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2年底到93年初,庚○○
有使用伊名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因為當時伊在證券公司上班,要做業績,伊的主管叫伊拿出伊的帳戶給別人下單作業績,資金是經理提供的,伊的這個帳戶不是只有庚○○使用,還有其他的客戶使用。伊的帳戶提供給其他人使用,伊沒有告訴其他的顧客買得捷公司的股票。李席安是伊弟弟,由伊提供給庚○○使用,陳琮文及江李秋萍是伊經理 江榡卿 提供給庚○○使用的,伊於97年6月2日在調查站所證述的內容都實在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3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181頁、第182頁正面);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伊約於92年起,於復華證券公司VIP室負責「隔日沖」及幫客戶找丙種墊款的業務,而伊從中抽取佣金。伊認識乙○○、蔡竣中(即被告庚○○)、江李秋萍及李席安等人,其中乙○○、蔡竣中是伊客戶,江李秋萍是伊金主,李席安是伊弟弟,乙○○是伊在證券業時丙種墊款的客戶,蔡竣中是伊當時從事「隔日沖」業務時的客戶,所以有資金往來。得捷公司股票92年12月2日至93年1月30日成交買賣前300名投資人名單中陳琮文及江李秋萍帳戶是由江榡卿提供,並非由伊提供的帳戶。得捷公司股票是由蔡竣中打電話向伊下單,伊成交後再向蔡竣中回報,該3個帳戶是由江榡卿先交代好營業員 許惠智 同意由伊電話下單,伊就依蔡竣中之需求打電話給許惠智下單,下單時營業員究由其中哪一個帳戶下單,伊不清楚,但收盤以後該營業員會列印成交單給伊,伊才知道是由哪個帳戶下單,惟買賣標的成交後股款交割都是由經理江榡卿自行處理,成交後若有賺錢,江榡卿必需將差額拿現金給伊或直接轉帳到伊復華銀行艋舺分行的帳戶,伊再將錢以現金或轉帳給伊客戶,成交後若虧本,伊必需向客戶拿錢補足差額給經理江榡卿。得捷公司股票是蔡竣中以電話告訴伊要下單的數量、價格後,伊再向營業員許惠智下單,伊只是純粹接單,所以不清楚蔡竣中下單的依據為何,其買賣時間、張數及價位係由何人決定,伊也不知道。伊沒有與他人共謀操縱拉抬得捷公司股價。伊只是負責接單,得捷公司股票蔡竣中叫伊買伊就買、叫伊賣伊就賣,伊不知道環宇財顧及創巨光投資等二家法人的帳戶,且伊與環宇財顧及創巨光投資等二家法人亦不熟識,伊不知道有以相同價格、相近數量、時間等交易情形發生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第135至138頁)。
⑸、雖起訴書認被告庚○○另有使用丙○○之證券帳戶,惟查:
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不是伊的人頭戶,他
是張瀞文的先生,張瀞文在中機組的時候也有說這是他們自己使用的帳戶,並沒有提供給伊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115頁)。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太太是張瀞文,伊於
92年底到93年初,在在建華銀行任職,擔任行員。張瀞文當時在麗天投資顧問公司任職。伊自己有申請很多家股票帳戶,,比較常用的是建華證券帳戶、中信銀證券帳戶。伊沒有將自己的股票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只有伊和伊太太在使用。92年底到93年初,伊有自己下單購買得捷公司的股票,買的數量及價格伊不記得了。張瀞文在97年4月24日在調查站說,她是使用伊帳戶買賣得捷公司的股票,伊不清楚,伊自己是用網路下單。伊所以決定要購買得捷公司的股票,是因為張瀞文他老闆有買得捷公司的股票,所以就跟著他老闆蔡竣中(即被告庚○○)買,伊只知道她老闆的名字,沒有看過本人。得捷公司的股票當時是跟著別人買的,所以應該持有的時間不長,實際盈虧伊不清楚,伊連帳戶內還有沒有得捷的股票都不清楚。伊記得在調查站的時候,調查員提供給伊的資料看起來,那段時間伊投資得捷公司的股票應該是有賺錢的。伊太太張瀞文沒有說過,有將伊的股票帳戶借給庚○○使用,伊等在買賣得捷股票的盈虧與庚○○沒有關係,因為張瀞文說她老闆買了不少這檔股票,所以伊等就跟著買,伊買賣得捷股票沒有經過庚○○委託,伊的部分都是自己網路下單,跟庚○○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3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181頁、第182頁正面)。
③、另證人張瀞文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
稱:伊先生丙○○永豐金敦南證券帳戶、中國信託證券帳戶是伊等自己所有,因為伊看蔡竣中都會固定買賣得捷公司股票,所以伊會參考蔡竣中下單的情形也自行以伊先生的帳戶名義以網路及電話方式下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228號偵查卷第109頁)。
④、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曾向證人丙○○借用證券
帳戶,而證人丙○○證券帳戶內之買賣均由其與其配偶張瀞文二人自行為之,已如上述,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曾向證人丙○○借用其證券帳戶以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乙節,是尚難僅以證人丙○○之證券帳戶於上揭時間曾買賣得捷公司股票即遽以推論被告庚○○確曾向證人丙○○借用其證券帳戶以買賣得捷公司股票。
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所使用之證券帳戶為翁惠美、蔡
錦鐘、蔡政宏、林瑄庭、張瀞文、黃懷萱、劉嘉彬、王嘉賓、陳琮文、李席安、江李秋萍。
㈡、被告丁○○、辛○○部分:
1、被告丁○○、辛○○雖辯稱:伊等只是出借得捷公司股票給被告庚○○,當初被告庚○○表示想要投資得捷公司,所以才會同意出借股票給被告庚○○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庚○○簽訂股票契約書的
當天,其實伊也有在捷康公司的辦公室跟庚○○見面,之所以該契約書是由辛○○簽約,是因為伊當時跟醫生有約,所以契約書才由辛○○簽名。當時伊和跟庚○○約定,伊出借3000張,他就還伊3000張就好了,但是他說他怕沒有辦法還伊3000張,他就寫了壹條如果屆滿沒有辦法返還全額的話,就以合約起始日之20日均價為基準價,每張以基準價的1.1倍返還現金給伊。後來伊就離開,他們就簽約了。簽約之後,辛○○跟伊說庚○○那邊的小姐打電話跟她說,希望在公開市場把股票交給他,所以才會在公開市場上把股票先賣出去之後,將賣得的錢再匯到庚○○所指定的帳戶,這部分都是辛○○在處理。後來契約約定的時間到了,庚○○有返還,是給一部分的股票跟現金,他總共返還給400張股票,庚○○叫伊在集中市場自己買回來,伊只買回來400張,其他的2600張的部分是現金,當時他也是匯現金讓伊在集中市場買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252頁背面、第253頁正面)。則依被告丁○○所述,被告庚○○於前揭信託契約期滿後係依契約約定全數返還現金,然被告丁○○僅自行在集中市場上買回400張得捷公司股票,並未買回契約所稱之3000張股票。
⑵、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當時向丁○○借股票的目
的是為了要增加伊的資金,伊用融資買進其他股票,伊不記得有說過要投資得捷公司,伊只說要借股票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253頁背面、本院99年1月14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三卷第210頁背面),則依被告庚○○前開所述,其未曾向被告丁○○表示要投資得捷公司之意。
⑶、依該股票信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契約期間屆滿時,乙方(
即被告庚○○)得歸還3000張股票,不足3000張部分,以合約開始日(即92年12月8日)之20日均價為基準價,每張以基準價之1.1倍歸還現金給甲方(即被告丁○○),有股票信託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第64、65頁),而得捷公司股票股價自92年12月8日起20日之收盤價為15元、16元、17.1元、
17.6元、18.3元、17.8元、18元、17.1元、17.4元、17.6元、17.3元、17.1元、17.2元、17元、17元、16.9元、17.4元、17.9元、19元、18.4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80021326號函所附具之92年12月1日至90年1月30日買賣得捷股票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239、240頁),則合約開始日之20日均價為17.355元,以17.355元為基準價,則計算1.1倍為19.0905元,相較於得捷公司於92年12月8日之每股收盤價15元,每股差價為4.0905元。
⑷、又被告丁○○僅因被告庚○○表示願投資得捷公司,即簽訂
上開股票信託契約書,甚且因自己名下無法釋出3000張得捷公司股票,而大費周章向他人商借股票,何以於股票信託約定期滿(93年4月20日),被告庚○○匯還現金,得捷公司股價每股於93年5月間已跌至15元以下、於93年6月間跌至13元左右、於93年7月間甚且跌至10元以下,仍不全數購回得捷公司股票?況若被告庚○○確有投資得捷公司之意,豈可能與被告丁○○約定僅投資不到5個月之時間(按該股票信託契約書約定期間係自92年12月8日至93年4月20日)?是被告丁○○、辛○○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信。
2、至辯護人為被告丁○○、辛○○辯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被告丁○○、辛○○暨其關聯戶於92年12月8日至93年1月30日期間,因操縱市場所獲取之利潤之計算有誤,本件炒作拉抬股價期間起始日應為92年12月11日,非函文所認定之92年12月8日,被告辛○○係於98年12月11日始將3000張得捷公司股票出借予被告庚○○,起漲基準(每股買入成本)之認定,應為92年12月10日之收盤價17.1元或92年12月10日(含)之前3個營業日平均價格16.3元,不應以92年12月8日之收盤價15元作為買價之計算基礎;被告丁○○、辛○○所出售之系爭股票為3000張,並非3390張,且此段期間,被告辛○○未另外購入得捷公司股票90張;本件被告丁○○、辛○○實無任何獲利,本案股票信託出借之成本為5637萬4750元,收回金額僅為5018萬4517元,被告丁○○尚有619萬元之淨損,並未有利得云云。惟查:
⑴、就本件炒作股價之起始日及起漲之基準部分:本件被告丁○
○與被告庚○○訂立股票信託契約書之日期為92年12月8日,已詳如前述,被告辛○○於92年12月9日即以關聯戶萬龍公司、創巨光公司、李源泉釋出得捷公司股票共85張,由被告庚○○以關聯戶翁惠美、張瀞文、蔡錦鐘承接該等得捷公司股票,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80021326號函暨所附具之丁○○等投資人集團於92年12月1日至93年1月30日相對成交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235頁),則本件炒作股價之起始日應為92年12月9日。至本件股價起漲基準自應以被告丁○○、辛○○與被告庚○○等於92年12月9日開始釋出、承接股票之前1日(即92年12月8日)收盤價每股15元為起漲基準。
⑵、又被告丁○○雖主張其僅借被告庚○○3000張得捷公司股票
,超過3000張部分,不應計入其利得云云。然得捷公司股票於92年12月9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被告丁○○、辛○○所使用之關聯戶共出售得捷公司股票之情形:環宇財顧公司共賣出1889張、創巨光公司共賣出471張、辛○○共買進30張、賣出148張、 莊珮玲 共賣出107張、蘇榮展共賣出107張、陳慧君共賣出108張、陳慧萍共賣出108張、陳炎紋共賣出108張,共計3056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228號偵查卷第一卷第126頁),暫未計入被告丁○○所稱另向黃東源、李源泉、陳長樸所借之股票,上揭關聯戶之股票已超過其與被告庚○○所約定之3000張,又本件被告丁○○使用之關聯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算結果,於92年12月9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買入90張、賣出3389.835張,共賣超3299.935張(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卷第61、62頁)。另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向蔡茂興借1500張股票,向李源泉借120張股票,黃東源、陳長樸借用的 張數伊 忘記了云云(見本院98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然環宇財顧於上揭時間共賣出得捷公司股票1889張、李源泉賣出得捷公司股票為190張,顯逾被告丁○○前開所述,而被告丁○○自調查站訊問起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確實僅向環宇財顧公司、李源泉所借用之股票實際張數之資料,以證明環宇財顧公司、李源泉、陳長樸、黃東源,甚至其他關聯戶確有超出約定賣出之情形。
⑶、再就本件被告丁○○、辛○○獲利之情形,就上揭被告丁○
○、辛○○及其等所使用之關聯戶,自92年12月8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約為18.0678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約為19.2053元,設算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之已實現獲利約為10萬2000元,及擬制性獲利約為1387萬7000元,合計可能產生之獲利約為1397萬9000元(尚未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若加以扣除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手續費【千分之1.425,按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費率標準,得於不超過核定之客戶成交金額一定比率之上限自行訂定,致未有一固定手續費費率得據以計算,然證券主管機關曾核備「證券商收取之證券交易手續費費率標準,得於不超過客戶成交金額千分之1.425之上限自行訂定」之規定(參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管理委員會89年3月23日(89)臺財證(二)字第111431號函說明二(一),爰將買賣手續費以千分之1.425估算】,則合計可能產生之獲利約為1361萬8919元(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12月17日證櫃交字第0980030474號函,即本院審理卷第三卷第56至58頁、第391頁)。是被告丁○○辯稱其並未有利得云云,尚無足採認。
㈢、就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雖辯稱:伊沒有炒作得捷公司股價之意圖,伊向被告丁○○訂立上揭股票信託契約書之目的,是為了要增加伊的資金,因為伊是用融資買進其他股票,雖然得捷公司股票於當時融資、成交量有增加,導致散戶跟進,但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⑴、得捷公司股票由92年12月8日之收盤價15元上漲至93年1月30
日之19.1元,漲幅達27.33%,同期間大盤漲幅為17.28%,股價漲幅較大盤漲幅為高。另日平均成交量為775仟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29仟股明顯放大。而分析期間最高收盤價、最高成交量均為93年1月15日之22.8元、4,868仟股,當日亦為被告乙○○所刊載「工商時報及聯合晚報企業巡禮版面均大幅刊載得捷公司業績創新高之利多消息」之日期。
⑵、被告丁○○、辛○○所使用之關聯戶、被告庚○○所使用之
關聯戶,已詳如前述,及被告乙○○所使用之關聯戶(詳如其後免訴判決部分),該等關聯戶投資人自己與自己,或與關聯戶成員間計相對成交6792仟股(佔買進成交量10690仟股之63.54%.賣出成交量14,809.675仟股之45.86%),有15個交易日(92年12月12日、15日、16日、18日、19日、31日、93年1月2日、5日、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14日)相對成交數量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逾100仟股以上者,其中相對成交數量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5%至30%有2日,相對成交數量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30%至50%者有8日,50%上者有5日(詳如附表一所示)。
⑶、前開關聯戶投資人於分析期間計有10個交易日(92年12月12
日、15日、16日、17日、18日、31日、93年1月6日、9日、12日、13日)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向上之情形,其中有3個交易日(93年1月9日、12日、13日)於尾盤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並影響股價向上(詳如附表二所示)。
⑷、有關前開關聯戶投資人於分析期間,是否有抬高或壓低得捷
公司股價,而與其他集團成員進行間,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得捷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經查,發現有前開關聯戶投資人與其他集團關聯戶成員間,對得捷公司股票之委託買進時間或委託賣出時間相近,且委託價格相同或大致相同,其中計有3個交易日(9
2年12月15日、16日、17日)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向上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然尚未發現前開集團投資人有壓低得捷公司股價,而與其他集團成員進行通謀之情形。
⑸、該投資人集團於分析期間合計買進10690仟股(佔分析期間
總成交量229450.816仟股之36.30%),賣出14,809.675仟股(佔分析期間總成交量29,450.816仟股之50.29%),賣超4119.675仟股,並有29個交易日(92年12月3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29日、30日、31日、93年1月2日、5日、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14日、15日、30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22個交易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集中比例達50%以上,且有20個交易日同一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均有集中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得捷公司股票分析期間前1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僅29仟股,交易冷清並未活絡,惟該投資人集團大量進場買賣之後,導致分析期問之日平均成交量增加為775仟股,增加2572.41%,成交量明顯放大(以上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228頁至388頁,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80021326號函暨所附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
⑹、再者,若被告庚○○果無拉抬得捷公司股價之意圖,向被告
丁○○借用得捷公司股票之目的僅單純提高其融資之資金部位,大可與被告丁○○約定,先由被告丁○○一次備足3000張得捷公司股票後,約定特定日期,於收盤後以定盤價之方式一次掛出3000張,被告庚○○一次買進得捷公司股票3000張即可,何以需自92年12月9日至93年1月30日間,逐日買進、賣出,造成得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成交量日增之假象?
2、被告庚○○辯稱:伊是在得捷公司股價到17元以上賣給被告乙○○,伊只是出脫股票給被告乙○○,伊沒有要求被告乙○○去拉抬得捷公司的股價云云。然查: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3年1月間,
庚○○跟伊商議得捷公司股票買賣時,17元1000張、19元150張,價位是由庚○○決定的,當時市價也是大概在這個價格上下。伊承接這些股票後,如果股票的上漲的部分超過
17、19元的部分,利潤如何分配的事伊的記憶已經很模糊了,應該是以伊之前最早的陳述為準。伊承受這些股票價格有虧損,庚○○不需要分擔伊的損失。伊與庚○○的合作方式是,舉例來說,伊先把股價弄上20元,就是要比原本約定的價格17、19元高,讓伊有利潤的空間時,伊就會打電話通知庚○○,請他以伊指定的價位、張數掛出,伊自己或伊會找人或由市場上的人,去把庚○○釋出的股票全部買進,所以時間點不是固定的,要伊把股價先炒上去之後,炒到伊滿意的價格,才會通知庚○○掛出股票。把股價炒到20元以上這件事,原則上是伊在做的,至於庚○○有無參與伊不清楚。93年1月15日、16日兩天,伊曾大量在媒體上散布得捷公司利多的消息,伊對得捷這家公司其實很陌生,該家公司有何利多條件,都是庚○○告訴伊的,他有口頭告訴伊得捷公司的前景,預估未來的獲利情形,另外經營項目伊有上網查看,伊也有查證,發現庚○○講得不是虛偽,至於要在哪個媒體上發布,庚○○不清楚,不過庚○○應該知道伊一向處理的方式就是用媒體來炒作股價。伊先前在調查站、偵查中、準備程序所述均實在。當時伊手上有炒作其他的股票,模式也都差不多,伊可以確定的是,介紹人庚○○一定有好處,只是比例伊忘了。成數的決定方式,是以該支股票的股價是否容易炒作來決定,如果這支股票不容易炒作,伊就會要求拿八成或九成的利潤,伊等會事先評估,如果好做的話,伊就拿六成,印象中,庚○○介紹的其他股票,他都是跟伊說他要拿兩成左右。關於得捷公司股票在炒作期間,伊跟庚○○有對帳,是以電話對帳,也會用傳真來對帳,該張對帳單在偵查中有被查獲,但是那張傳真的對帳單的利潤也有包括佳和的部分。伊之前說這檔股票伊有獲利2、300萬,應該是正確的,至於庚○○實際獲利多少,伊不清楚。伊在炒作得捷公司股票之前,就認識庚○○,庚○○之前就找過伊炒過佳和、華豐的股票,時間在92年間,佳和伊炒作不只1次,全部都是庚○○介紹的。佳和、華豐的部分,也都是靠媒體發布利多,把股價炒上去。就庚○○在介紹股票給伊炒作,他算是公司派及炒家的中間的介紹人,伊不認識公司派的人,他也不會介紹公司派的人給伊認識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5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三卷第372至374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有關得捷公司股票炒作,因為之前庚○○就介紹過華豐、佳和,在伊與庚○○合作佳和的股票時,庚○○就跟伊說他手上有得捷的股票,可以跟伊配合,所以伊跟庚○○口頭約定以17元的價額1000張賣掉的差價給伊,1000張很快就賣掉,伊當時覺得這檔股票操作很輕鬆,所以才會再跟他追加150張,當時股價已經炒上去了,如果再以當時17元的價格賣給伊的話,他會吃虧,所以就定19元。但是後來伊發現,這檔股票有特定的賣盤,遠超過伊跟庚○○約定的1150張,伊問庚○○是否有其他人在偷賣,他跟伊說跟伊約定的部分完成之後,至於是誰在賣,叫伊不要管。庚○○匯給伊599萬元,當時伊跟庚○○約定的價額,超過17、19元的部分,並不是全部給伊,但是成數伊忘記了,絕對不可能全部給伊,因為庚○○一定要有利潤。伊從90、91年開始,就擔任總統跟日月投顧的分析師,起訴書寫的其他公司也是伊的,但是主要還是總統跟日月投顧兩家公司,伊從當時開始,就以炒作股票為職業,92年9月時,伊開始上電視節目,積極的進行炒作股票,當時伊就選定好幾十檔的股票,它們的特點都是資本額在20億以下,股價在20元以下,每日成交量在1000張以下,當時上市上櫃的公司沒有像現在這麼多家,符合伊這種標準的有好幾十家,其中就包括得捷、佳和、合機、偉聯、聯豪科、亞智科、永兆、昱成、捷力等公司,伊準備逐一炒作,如果有公司或市場人士配合,就會優先炒作。當時庚○○有跟伊提到他手上有得捷的股票,所以才會去炒作得捷,當時伊手上也有節目,另外在報章雜誌刊登利多,並且人頭戶大量買進等語(見本院98年
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254、255頁)。
⑵、參以被告乙○○確曾於93年1月15日、16日2日,以自費方式
利用「日月投顧」、「總統投顧」等公司之名義,連續密集於臺視勝券在握、恆生財經臺、年代財經臺等股市○○○○○道;正聲、中廣等廣播電臺;中時晚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財訊快報等報章媒體,大幅刊登或報導並散布「總統投顧報導:得捷目前股價才21.4元,去年營收創歷史新高,今年即將接獲的大訂單極為可觀,進軍大陸市場展望樂觀,今年業績成長來自大陸市場」、「總統投顧報導:得捷目前股價才22.8元,去年營收創歷史新高,‧‧‧」等不實之利多消息,有經濟日報提供委託廣告刊登人及付款支付憑證資料,廣告刊登人係「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財訊快報社92、93年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廣告刊登人為「總統投顧」,相關費用由「日月投顧」或「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第22至38、47至52頁);再被告乙○○、庚○○確曾於92年間,合作炒作華豐公司、佳和公司股票,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50至60頁、第三卷第399至401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述,被告乙○○於93年1月15日、16日所發布得捷公司前揭利多消息之資料係由被告庚○○所提供,被告庚○○明知被告乙○○係以在媒體散布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以炒作股價,被告庚○○、乙○○就超過其等約定股價部分,被告庚○○確有分得一定成數之利得。
⑶、得捷公司股票於93年1月14日、15日,股價均以漲停價作收
,分別為21.4元和22.8元,成交量亦放大為3115仟股及4868仟股,股價及成交量同步達到分析期間之高點。而93年1月16日股價以跌停價21.3元作收,成交量降低至1920仟股。被告丁○○之關聯戶投資人集團於93年1月14日賣超1852仟股、93年1月15賣超2481仟股,93年1月16日賣出323仟股,其中93年1月14日、15日賣超數量各佔當日成交量比重達59.45%、50.96%(詳如附表五所示),則被告等所使用之上揭關聯戶投資人確有以人為方式拉高股價,吸引其他不知情投資人進場參與買賣,股價上漲後,再由被告乙○○透過媒體散布不實之利多消息,趁機以高價及大量賣出得捷股票予投資大眾,進而獲取利益之情事(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228頁至388頁,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80021326號函暨所附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
⑷、若被告庚○○出脫1150張得捷公司股票予被告乙○○,並未
有要乙○○拉抬得捷公司股價之意,自可1次以定盤價之方式將股票釋出,由被告乙○○承接,何以與被告乙○○逐日買進、賣出,甚且被告乙○○花費成本刊登報紙廣告、買電視節目時段以散布得捷公司不實利多?是被告庚○○上揭所辯,尚無足採信。
3、就被告庚○○利得之部分:
⑴、就前揭被告庚○○及其所使用之關聯戶,自92年12月8日起
至93年1月30日止,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約為18.8527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約為19.7975元,設算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之已實現獲利約為913萬5000元,及擬制性獲利約為8萬2000元,合計可能產生之獲利約為921萬7000元(尚未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若加以扣除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手續費(千分之1.425),則合計可能產生之獲利約為810萬9177元(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12月17日證櫃交字第0980030474號函,本院審理卷第三卷第56至58頁、第393頁)。
⑵、另就被告乙○○前開所言,其與被告庚○○約定,將得捷公
司股票1000張超過17元之部分、150張超過19元部分結算之利潤,被告庚○○確有從中獲利,已詳如前述。然就被告庚○○從中獲利之成數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忘記當時約定之成數,其之前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實在(見理由欄一㈢2⑴),被告乙○○於調查中陳稱:差價部分百分之12給被告庚○○,其餘全數歸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228號偵查卷第10頁,即94年5月10日詢問筆錄);另於調查中陳稱:當時庚○○有給伊底價17、19元,超過的部分由伊與庚○○分,至於朋分的比例伊忘記了,一般庚○○都拿2成,伊拿8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第17頁,即97年6月10日詢問筆錄),被告乙○○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製作之時間為94年5月10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深刻,是就本件被告乙○○炒作得捷公司股票1000張超過17元、150張超過19元部分,被告庚○○可從中獲得百分之12。另被告庚○○傳真予被告乙○○就得捷公司股票炒作之對價單上明確記載,應給付被告乙○○411萬29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第53頁),則被告庚○○分得百分之12之利得為56萬0850元。
⑶、是被告庚○○就本案之利得總額為867萬0027元(即被告庚
○○自己操作部分810萬9177元加上被告乙○○炒作分得之利潤56萬0850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辛○○、庚○○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辛○○、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丁○○、辛○○、庚○○三人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2年12月8日至93年1月30日間,斯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其法定刑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人行為後,該條文嗣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法定刑已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項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被告等行為時即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舊法處斷。至於上開條文於95年5月30日雖又有修正,但核其內容僅係將同條第3、4項之「共犯」規定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未修正同條第1、2項之法定刑,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犯罪事實其中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法定本刑中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且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從舊從輕原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90號判決參照)。
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最低額、共犯等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共犯等規定。
㈢、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但此之所謂整個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以「宣告刑」為準據,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於本件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其等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刑法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又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準此,本件被告庚○○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則對其所處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證券交易型態,乃係依隨經濟活動、社會生活方式而不斷演進,洵至今日電腦科技發達,某些舊式之人工交易方法業已不復存在。鑑於證券交易之市場機制,固應迅速、自由,尤須公平、正當,我國證券交易法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乃參考外國法制,制定「反操縱條款」,於第155條第1項先於第1款至第5款,採取列舉之基本規定,將常見典型之主要基本犯罪態樣逐一羅列,明文禁止規範,復惟恐未周,猶設第6款之概括規定予以補充。倘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本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同時充足第6款規定之要件時,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及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依各該第1款至第5款相關規定之罰則,即同法第171條予以論處,而不適用第6款之規定(95年臺上字第4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是以,核被告丁○○、辛○○、庚○○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被告庚○○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規定。被告丁○○、辛○○2人以一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庚○○以一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該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而依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71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丁○○、辛○○、庚○○間;被告庚○○、乙○○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辛○○、庚○○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及人頭戶遂行上開炒作得捷公司股票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丁○○、辛○○、庚○○之素行,被告辛○○僅受僱於被告丁○○,被告丁○○身為得捷公司之大股東,未盡力達成全體股東之託付,反以本身之身分、資源優勢操縱得捷公司股票價格,而與被告庚○○及乙○○等人串謀炒作得捷公司股票,影響得捷公司形象,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疑慮,使該檔股票因其炒作而扭曲股票價格,致使證券交易市場處於虛偽狀態,並促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並衡量渠等出售股票之張數、不法所得金額,暨被告丁○○、辛○○2人均為技術人員出身,法律概念較有不足,被告丁○○於犯罪後,就其與被告辛○○涉案部分繳回不法所得35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95號偵查卷第87頁),認被告丁○○、辛○○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丁○○、辛○○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庚○○有多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炒作華豐公司股價部分已判刑定讞,其餘仍於法院審理中,被告庚○○經營投資顧問公司,身為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與得捷公司人員串謀炒作得捷公司股票,獲得經濟利益非微,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疑慮,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㈤、另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辛○○所犯之罪,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㈥、末查:被告丁○○、辛○○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丁○○就其與被告辛○○涉案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350萬元,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其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在新法施行後,對其等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被告辛○○緩刑2年、被告丁○○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丁○○應於99年9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以啟自新。
㈦、扣案之證物並未為本件論罪之證據,且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免訴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日月投顧公司、總統投顧公司、保富利投顧公司、奔馳投顧公司、宏碩投顧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辛○○、庚○○、乙○○、蔡茂興(已歿)等人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且明知依95年前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規定。 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有如下犯行:
㈠、緣於92年11、12月間,被告庚○○明知「得捷公司」於92年9月18日除權息後至12月1日間,公司營運狀況並未如市場預期,且股價疲弱不振,在店頭市場交易冷清並未活絡,股價更由每股最高價之18元,下滑至最低價14.3元,市場每日成交量僅在1張至128張不等之情形下,遂意圖操縱拉抬該公司之股價牟利。因此透過不知情之楊欣浩介紹後,主動積極詢求被告丁○○、辛○○2人謀議配合,並由被告丁○○授權被告辛○○與被告庚○○於92年12月8日簽訂「得捷股票信託契約書」作為掩飾,雙方約定合作之條件為:
1、由被告辛○○提供3000張「得捷公司」之股票,信託登記在被告庚○○名下,並於92年12月31日前,先行交付700張股票。
2、雙方約定於93年4月20日期間屆滿時,須返還前述3000張股票,或以合約開始日之20日均價為基準價,每張以基準價之
1.1倍,歸還現金。
㈡、被告丁○○、辛○○、庚○○、蔡茂興(已歿)等人謀議確定後,即由被告丁○○授權被告辛○○全權統籌配合被告庚○○相關操作事宜。被告辛○○隨即以其本人、創巨光投資公司、萬龍公司、「得捷公司」之員工陳慧萍、陳慧君、陳奕儒(即陳炎紋)、蘇榮展、莊佩玲等人之帳戶,以供下單買賣得捷公司之股票使用。蔡茂興則指示不知情之環宇投資公司職員徐智強將所屬之環宇財務顧問公司、己○○、戊○○○王美霞、李源泉、李源泉之妻張梅足及弟弟李源德等關聯戶。統籌由被告辛○○依被告庚○○所指示及通知之時間、價位及張數等,掛單賣出所持有之「得捷公司」股票。而被告庚○○則利用其母親翁惠美、父親蔡錦鐘、弟弟蔡政宏暨所屬公司職員林瑄庭(原名林桂華)、張瀞文、黃懷萱、營業員俞德貞、甲○○提供之劉嘉彬、陳琮文、江李秋萍、李席安、王嘉賓、丙○○等12名關聯戶之帳戶承接,進行股票「相對交易」之操縱行為。並由被告辛○○將前述關聯戶賣出之股票交割款,匯至被告庚○○之前述使用帳戶,供被告庚○○作為沖洗買賣交割資金之用,持續營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得捷公司」股票經前開拉抬後,股價遂由92年12月8日之每股15元,漲至93年1月5日之19元價格。
㈢、被告辛○○於92年12月9日至12日,以創巨光投資公司等證券帳戶,在市場上大量轉讓「得捷公司」之股票至被告庚○○之關聯戶內。復於93年1月2日至8日,再以創巨光投資公司、環宇財顧公司等證券帳戶,在市場上轉讓大量股票至被告庚○○關聯戶內,並將前述創巨光投資公司、環宇財顧公司、辛○○、陳慧君、陳慧萍、蘇榮展、陳奕儒、莊佩玲、李源泉、陳長樸等帳戶所賣出之股票交割款,統籌匯入被告辛○○在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直接以被告辛○○之名義,前後分8次由前述被告辛○○所使用之關聯戶華南銀行東湖分行、上海銀行 內湖 分行及臺企銀行 南港 分行等交割股款帳戶,提領共計5053萬5019元,且匯入被告庚○○所指示之張瀞文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庚○○沖洗買賣交割股款使用。
㈣、被告庚○○為持續拉抬股價,藉以出脫手中大量持股,以牟取價差之利潤,乃與當時共謀操縱佳和公司股票股價之股市炒手被告乙○○謀議,配合協助出脫「得捷公司」之股票1150張。其條件為前1000張股票,每股轉讓成本17元,其餘150張則為每股19元,每股超過前述約定成本部分之價差,則作為被告乙○○炒股之佣金。並由被告乙○○使用金主呂天炎、黃瑞珍等人及所提供之黃俞榕、何柔嫻帳戶,營業員黃錦慧及沈江男所提供之劉家祥、劉家淦、 王至德 等人帳戶,以及自行使用之人頭戶蔡佩珊、陳穎筠、蘇登山、 蘇美良 等人及所屬投顧公司會員 李志展 等關聯戶,配合被告庚○○之前述沖洗買賣。除將前揭金主、人頭戶作為「相對交易」、操縱及炒股工具及隱匿炒股所得外,並再次拉抬「得捷公司」之股價,以及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迄至93年1月14日,當被告乙○○認為「得捷公司」之股價已可出脫,獲利了結,遂通知被告庚○○當日掛單賣出1150張「得捷公司」之股票,並由被告乙○○以前述所使用之人頭或會員承接。
㈤、被告乙○○承接被告庚○○釋出之1150張「得捷公司」之股票後,隨即於93年1月15及16日,連續2天利用「日月投顧」、「總統投顧」等公司之名義,密集透過臺灣電視公司之勝券在握、恆生財經電視臺、年代財經電視臺等股市分析之電視節目頻道;正聲、中廣等廣播電臺及中時晚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財訊快報等報章媒體,大幅刊登或報導並散布「得捷去年營收創歷史新高,業績衝衝衝,揮軍大陸市場,今年營收獲利將大幅提升,今年3G商機強強滾,近期可望接獲大訂單,法人估今年每股稅前盈餘挑戰2.5元」、「總統投顧報導:得捷目前股價才21.4元,去年營收創歷史新高,今年即將接獲的大訂單極為可觀,進軍大陸市場展望樂觀」、「總統投顧報導:得捷目前股價才22.8元,去年營收創歷史新高,今年即將接獲的大訂單極為可觀,進軍大陸市場展望樂觀」等不實之利多消息。用以誤導市場投資人之決策判斷,以買進「得捷公司」之股票,致使「得捷公司」之股價由93年1月5日之19元,再次拉抬至93年1月16日之每股22.8元,並藉機將其因前述所承接及協助被告庚○○因沖洗買賣而持有之大量「得捷公司」股票,連續於93年1月15日、16日2天,利用高價出脫予不知情之會員及社會投資大眾,用以牟利。
㈥、被告庚○○與丁○○、辛○○等人所使用之關聯戶,於93年1月15日被告乙○○尚未對外散布利多消息前,持有「得捷公司」之股票尚有3165張,所投入之資金則達5929萬2700元。惟於被告乙○○自93年1月14日進行獲利了結起到93年1月
16日止,僅短短之3日內,不僅將得捷公司股票以每股20元至最高價22.8元全數出清,更變成多賣超290張得捷公司股票,所得之獲利更高達1045萬5000元。事後被告庚○○傳真前述所賣出之1150張「得捷股票價差對帳單」,予被告乙○○加以確認。被告庚○○於93年1月16日,從所使用之黃懷萱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再分別以黃懷萱及林瑄庭等人之名義,各匯款370萬1610元及229萬2300元,合計599萬3910元之差價,進入被告乙○○所指定之林少華(被告乙○○妻舅)在臺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朋分炒股差價及隱匿不法所得。另被告乙○○本身自93年1月5日起,迄至1月16日止,密集對外散布前述不實之利多消息,而利用前述人頭、金主或會員等帳戶聯合相對交易、操縱炒作之結果,不僅以每股20元至最高價22.8元,全數出清前述所買超之得捷股票外,其所得之獲利亦高達133萬1200元。又總計92年12月2日至93年1月30日炒作拉抬股價期間,被告丁○○、辛○○、蔡茂興等人利用前述「得捷公司」之關聯戶,在市場上總計約賣出4251張得捷之股票,所套取之資金高達8001萬4098元,獲取之不法利益達1949萬9642元等語,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因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乙○○前揭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另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它他情況證據加以認定,其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概括犯意之情況證據,無外依其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手段與方法等有關事項為斷,另諸如修法前常見的連續竊盜之犯罪態樣,行為人即便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惟其行竊之對象,仍需於實際實施竊盜犯行時基於犯罪機會之衡量後始行決定,要不得以其於連續竊盜行為之初並未對犯罪實施對象有具體之計劃一節,即認其非係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簡言之,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於連續犯行之初即具特定犯罪之對象為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乙○○前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13日間,因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繫屬在案,嗣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萬元,並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萬元,於97年2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㈡、另被告乙○○與 吳光誠 、 陳建霖 (另案審理中)為炒作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智公司)股票牟利,於93年1月初,在臺北市大安會館聚會,共同謀議炒作亞智公司股票,利用知情之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在報章媒体發布不實利多消息,向所屬投顧會員喊盤買進亞智公司股票,並分二階階段炒作亞智公司股票,第一階段自93年1月13日至2月27日間,造成股價大幅上漲,第二階段自93年3月初起,被告乙○○乃利用手中所控制亞智股票大量沖銷方式,再拉高成交量,藉以吸引散戶進場、拉抬該股票,而吳光誠、陳建霖利用被告乙○○拉抬亞智公司股票時,大量出脫8600張亞智公司股票,嗣吳光誠、陳建霖2人向被告乙○○透露亞智公司新加坡外資大股東有趁機調節持股,且被告乙○○在操盤時發現無法拉抬亞智股價,恐將引發套牢的風險,遂自4月16日起,停止炒作並將持股全數出脫。因認被告乙○○涉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詳細情形如本院97年度金重訴605號判決所載,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61、62頁)。
㈢、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從90、91年開始,擔任總統、日月投顧公司的分析師,起訴書所載其他投資顧問公司也是伊的,但主要是總統、日月投顧公司。伊從那時開始,就以炒作股票為職業,92年9月的時候,伊開始上電視節目,積極的進行炒作股票,當時伊選定好幾十檔的股票,它們的特點都是資本額在20億以下,股價在20元以下,每日成交量在1000張以下,當時上市上櫃的公司沒有像現在這麼多家,符合伊這種標準的有好幾十家,其中就包括得捷、佳和、合機、偉聯、聯豪科、亞智科、永兆、昱成、捷力等公司,伊準備逐一炒作,如果有公司或市場人士配合,就會優先炒作,當時庚○○有跟伊提到他手上有得捷公司的股票,所以才會去炒作得捷公司的股票。當時伊手上也有節目,另外在報章雜誌刊登利多,並且人頭戶大量買進,地點是在伊仁愛路的辦公室(現在的住所),使用的人頭戶都是與合機案炒作的人頭戶相同,當時伊的金主是呂天炎、黃瑞珍、黃三郎,伊的人頭戶有黃俞榕、何柔嫻、劉家淦、劉家祥、王至德、蔡佩珊、陳穎筠( 陳如意 )、蘇登山、蘇美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54頁背面)。又被告乙○○所涉炒作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共犯 傅崐萁 於92年10月間邀約被告乙○○於中航大樓共同謀議炒作股票起,迄93年2月13日被告乙○○出清其人頭帳戶內之股票止,被告乙○○所涉炒作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期間,公訴人認係自共犯吳光誠、陳建霖於93年1月初邀約被告乙○○於大安會館謀議炒作時起,迄同年4月16日被告乙○○停止炒作股票全數出脫止,有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61至77頁)。而本案被告乙○○共同炒作得捷公司股票,依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係自93年1月間起至93年1月30日止,經核被告乙○○炒作上開3家公司股票之時間緊接,甚至有部份重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有反覆實施為同種犯行之事實。再被告乙○○共同炒作上開3家公司,其炒作股票之態樣、手段及方法均選擇公司股本在20億以下,股價在20元以下的小型股來進行炒作,股本較小籌碼集中,且均利用不知情之人頭帳戶或參加其投顧會員買進,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甚且大部分雷同,諸如陳穎筠(陳如意)、劉家淦、劉家祥、蘇美良、蘇美蓉等人頭戶。並利用在其主持之電視財經解盤股市節目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發布所炒作公司不實利多消息,使不知情之投資散戶進場買進而慘遭套牢坑殺。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乙○○供述及前揭客觀情狀觀察,自足認被告乙○○炒作合機電線電纜股份公司與本案得捷公司股票,確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且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公訴人既已對修法前屬連續犯之行為一部即合機公司部分起訴,其效力即及於得捷公司部分(含亞智科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不得再就本案得捷公司部分起訴,且被告於合機電線電纜股份公司部分既業於97年2月29日判決確定,於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乙○○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表一】丁○○等投資人集團於92年12月9日起至93年1月30日
相對成交明細表┌────┬───────┬─────┬────────┬────────┐││相對成交│││││日期├──┬────┤當日成交量│賣方投資人│買方投資人│││數量│百分比%││││├────┼──┼────┼─────┼────────┼────────┤│92年12月│85│32.21│263│萬龍公司、李源泉│翁惠美、張瀞文、││9日││││、創巨光投資股份│蔡錦鐘│├────┼──┼────┼─────┼────────┼────────┤│92年12月│6│1.91│313│辛○○│翁惠美││10日││││││├────┼──┼────┼─────┼────────┼────────┤│92年12月│2│0.19│1024│陳慧君、翁惠美│黃懷萱││11日││││││├────┼──┼────┼─────┼────────┼────────┤│92年12月│289│28.76│1004│莊佩玲、辛○○、│蔡政宏、林瑄庭、││12日││││黃懷萱、翁惠美、│江李秋萍、翁惠美││││││蔡錦鐘、蘇榮展、│、蔡錦鐘││││││創巨光公司、陳炎│││││││紋││├────┼──┼────┼─────┼────────┼────────┤│92年12月│331│37.91│873│蔡政宏、翁惠美、│蔡政宏、林瑄庭、││15日││││張瀞文、蔡錦鐘│江李秋萍、翁惠美│││││││、蔡錦鐘│├────┼──┼────┼─────┼────────┼────────┤│92年12月│249│33.86│735│蔡政宏、辛○○、│蔡政宏、黃懷萱、││16日││││林瑄庭、江李秋萍│林瑄庭、翁惠美、││││││、翁惠美、蔡錦鐘│陳琮文、蔡錦鐘、│││││││張瀞文│├────┼──┼────┼─────┼────────┼────────┤│92年12月│49│12.99│377│辛○○、翁惠美、│黃東源、萬龍國際││17日││││陳琮文、蔡錦鐘│開發股份、黃懷萱│││││││、翁惠美、張瀞文│││││││、蔡錦鐘│├────┼──┼────┼─────┼────────┼────────┤│92年12月│170│53.95│315│蔡政宏、辛○○、│蔡政宏、黃懷萱、││18日││││黃懷萱、林瑄庭、│林瑄庭、翁惠美、││││││翁惠美、張瀞文、│陳琮文││││││蔡錦鐘││├────┼──┼────┼─────┼────────┼────────┤│92年12月│177│40.04│442│蔡政宏、辛○○、│李席安、蔡政宏、││19日││││黃懷萱、林瑄庭、│翁惠美││││││陳琮文、張瀞文││├────┼──┼────┼─────┼────────┼────────┤│92年12月│50│21.45│233│李席安│陳琮文、翁惠美││22日││││││├────┼──┼────┼─────┼────────┼────────┤│92年12月│48│22.01│218│陳琮文、陳長樸│李席安、翁惠美、││23日│││││蔡錦鐘│├────┼──┼────┼─────┼────────┼────────┤│92年12月│50│26.04│192│李席安│翁惠美││24日││││││├────┼──┼────┼─────┼────────┼────────┤│92年12月│30│19.48│154│蔡政宏│陳琮文││30日││││││├────┼──┼────┼─────┼────────┼────────┤│92年12月│132│41.64│317│黃東源、蔡政宏、│蔡政宏、江李秋萍││31日││││辛○○、翁惠美、│、翁惠美、蔡錦鐘││││││陳琮文、蔡錦鐘││├────┼──┼────┼─────┼────────┼────────┤│93年1月│333│27.68│1203│莊佩玲、 李泉翰 、│蔡政宏、黃懷萱、││2日││││蔡政宏、江李秋萍│林瑄庭、翁惠美、││││││、翁惠美、陳慧萍│陳琮文、張瀞文、││││││、蔡錦鐘、創巨光│劉嘉彬││││││公司││├────┼──┼────┼─────┼────────┼────────┤│93年1月│592│52.95│1118│黃東源、蔡政宏、│黃東源、蔡政宏、││5日││││萬龍公司、林瑄庭│黃懷萱、林瑄庭、││││││、環宇財顧公司、│江李秋萍、翁惠美││││││翁惠美、陳琮文、│、劉嘉彬、蔡錦鐘││││││蔡錦鐘│、張瀞文│├────┼──┼────┼─────┼────────┼────────┤│93年1月│560│40.81│1372│黃東源、蔡政宏、│蔡政宏、黃懷萱、││6日││││辛○○、黃懷萱、│林瑄庭、張瀞文、││││││林瑄庭、環宇財顧│蔡錦鐘││││││公司、張瀞文││├────┼──┼────┼─────┼────────┼────────┤│93年1月│437│35.79│1221│黃東源、環宇財顧│蔡政宏、黃懷萱、││7日││││公司、翁惠美、李│林瑄庭、江李秋萍││││││源泉、陳慧萍、陳│、蔡錦鐘、張瀞文││││││琮文、蔡錦鐘、陳│││││││炎紋、陳長樸││├────┼──┼────┼─────┼────────┼────────┤│93年1月│719│62.03│1159│辛○○、黃懷萱、│李席安、 黃環萱 、││8日││││林瑄庭、江李秋萍│林瑄庭、翁惠美、││││││、環宇財顧公司、│陳琮文、張瀞文、││││││張瀞文│蔡錦鐘│├────┼──┼────┼─────┼────────┼────────┤│93年1月│385│42.94│896│蔡政宏、黃懷萱、│蔡政宏、黃懷萱、││9日││││林瑄庭、李源泉、│江李秋萍、林瑄庭││││││翁惠美、陳琮文、│、翁惠美、蔡錦鐘││││││張瀞文、蔡錦鐘│、張瀞文│├────┼──┼────┼─────┼────────┼────────┤│93年1月│895│67.86│1318│辛○○、萬龍公司│劉家祥、黃懷萱、││12日││││、黃懷萱、林瑄庭│黃瑞珍、蘇登山、││││││、江李秋萍、李源│王至德、林瑄庭、││││││泉、蔡錦鐘、張瀞│翁惠美、陳琮文、││││││文│呂天炎、張瀞文│├────┼──┼────┼─────┼────────┼────────┤│93年1月│622│52.89│1176│劉家祥、黃懷萱、│李志展、陳穎筠、││13日││││林瑄庭、蘇登山、│黃懷萱、黃俞榕、││││││李源泉、陳琮文、│林瑄庭、江李秋萍││││││張瀞文、呂天炎│、張瀞文、劉家淦│││││││、呂天炎│├────┼──┼────┼─────┼────────┼────────┤│93年1月│292│9.37│3115│劉家祥、李志展、│李志展、辛○○、││14日││││黃懷萱、黃瑞珍、│黃懷萱、林瑄庭、││││││林瑄庭、江李秋萍│蘇登山、王至德、││││││、翁惠美、 劉美良 │陳琮文、張瀞文、││││││、劉家淦、張瀞文│呂天炎││││││、呂天炎││├────┼──┼────┼─────┼────────┼────────┤│93年1月│57│1.17│4868│李志展、王嘉賓、│李志展、黃懷萱、││15日││││劉嘉彬│張瀞文│├────┼──┼────┼─────┼────────┼────────┤│93年1月│32│3.29│971│張瀞文、劉嘉賓│黃懷萱、林瑄庭││29日││││││├────┼──┼────┼─────┼────────┼────────┤│93年1月│17│3.70│458│林瑄庭│張瀞文││30日││││││└────┴──┴────┴─────┴────────┴────────┘【附表二】丁○○等投資人集團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月30日影
響得捷公司股價向上明細表┌────┬───┬───────┬───────────┬─────────┬────┬───────┬───────┐││││前一盤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成交量占│得捷股票│集團當日成交││││├───┬───┬───┼────┬────┤該時段比├───┬───┼───┬───┤│日期│投資人│委託、成交情形│成交│委買│委賣│價格變化│影響檔數│重%│收市價│漲跌幅│買進量│賣出量│││││││││││││百分比│百分比│├────┼───┼───────┼───┼───┼───┼────┼────┼────┼───┼───┼───┼───┤││陳琮文│於09:10:14:│16.80│17.00│17.20│16.80│↑8│95.45│││││││蔡錦鐘│66至09:12:18││││→││││││││││:14以17.2元至││││17.60││││││││││17.6元,委託買││││││││││││││進50仟股,前述││││││││││││││委託於09:10:││││││││││││││40:44至09:12││││││││││││││:40:44成交42││││││││││││││仟股│││││││││575│371││92年12月├───┼───────┼───┼───┼───┼────┼────┼────┤18.30│3.97││││12日│林瑄庭│於12:17:00:│18.00│18.00│18.20│18.00│↑3│100.00│││57.23%│36.93%│││蔡政宏│17至12:17:09││││→│││││││││黃懷萱│:33以18.5元,││││18.30││││││││││委託買進90仟股││││││││││││││,前述委託於12││││││││││││││:17:10:50成││││││││││││││交90仟股│││││││││││├────┼───┼───────┼───┼───┼───┼────┼────┼────┼───┼───┼───┼───┤││林瑄庭│於09:09:04:│18.00│18.10│18.30│18.00│↑3│100.00││││││││24以18.3元,委││││→││││││││││託買進100仟股││││18.30││││││││││,前述委託於09││││││││││││││:09:20:42成││││││││││││││交100仟股│││││││││459│578││92年12月├───┼───────┼───┼───┼───┼────┼────┼────┤17.80│-2.73││││15日│蔡政宏│於09:19:26:│18.20│18.20│18.40│18.20│↑3│100.00│││52.54%│66.16%││││47以18.5元,委││││→││││││││││託買進10仟股,││││18.50││││││││││前述委託於09:││││││││││││││19:50:51成交││││││││││││││10仟股│││││││││││├────┼───┼───────┼───┼───┼───┼────┼────┼────┼───┼───┼───┼───┤││翁惠美│於09:03:22:│17.50│17.60│17.80│17.50│↑5│95.89││││││││05至09:04:51││││→││││││││││:09以17.8元至││││18.00││││││││││18元,委託買進││││││││││││││70仟股,前述委││││││││││││││託於09:03:50││││││││││││││:28至09:05:││││││││││││││20:30成交││││││││││││├───┼───────┼───┼───┼───┼────┼────┼────┤││││││黃懷萱│於09:54:41:│18.10│18.00│18.10│18.10│↑4│100.00││││││││53以19元,委託││││→││││││││││買進10仟股,前││││18.50││││││││││述委託於09:54││││││││││││││:50:49成交10││││││││││││││仟股││││││││││││├───┼───────┼───┼───┼───┼────┼────┼────┤││││││林瑄庭│於11:08:44:│18.00│17.70│18.00│18.00│↑3│100.00││││││││84以19元,委託││││→│││││410│516││92年12月││買進3仟股,前││││18.30│││18.00│1.12││││16日││述委託於11:08│││││││││55.75%│70.17%││││:50:56成交3││││││││││││││仟股││││││││││││├───┼───────┼───┼───┼───┼────┼────┼────┤││││││張瀞文│於12:01:38:│17.80│17.70│17.80│17.80│↑4│100.00││││││││87以19元,委託││││→││││││││││買進5仟股,前││││18.20││││││││││述委託於12:01││││││││││││││:50:57成交5││││││││││││││仟股││││││││││││├───┼───────┼───┼───┼───┼────┼────┼────┤││││││蔡錦鐘│於12:16:00:│17.80│17.60│17.80│17.80│↑4│100.00││││││││32以19元,委託││││→││││││││││買進6仟股,前││││18.20││││││││││述委託於12:16││││││││││││││:20:57成交6││││││││││││││仟股││││││││││││├───┼───────┼───┼───┼───┼────┼────┼────┤││││││蔡錦鐘│於12:58:06:│17.60│17.60│17.70│17.60│↑6│100.00││││││││95以19元,委託││││→││││││││││買進10仟股,前││││18.20││││││││││述委託於12:58││││││││││││││:20:57成交10││││││││││││││仟股│││││││││││├────┼───┼───────┼───┼───┼───┼────┼────┼────┼───┼───┼───┼───┤││翁惠美│於08:55:35:│18.00│18.10│18.10│18.00│↑5│100.00││││││││44以19.2元,委││││→││││││││││託買進10仟股,││││18.50││││││││││前述委託於09:││││││││││││││00:15:02成交││││││││││││││10仟股││││││││││││├───┼───────┼───┼───┼───┼────┼────┼────┤││││││翁惠美│於09:19:59:│17.70│17.70│18.20│17.70│↑6│100.00││││││││07以18.3元,委││││→││││││││││託買進10仟股,││││18.30││││││││││前述委託於09:││││││││││││││20:15:37成交││││││││││││││10仟股││││││││││││├───┼───────┼───┼───┼───┼────┼────┼────┤││││││蔡錦鐘│於09:43:27:│17.90│17.70│17.90│17.90│↑3│100.00││││││││15以19.2元,委││││→││││││││││託買進7仟股,││││18.20││││││││││前述委託於09:││││││││││││││43:45:42成交││││││││││││││7仟股││││││││││││├───┼───────┼───┼───┼───┼────┼────┼────┤││││││蔡錦鐘│於09:47:42:│17.70│17.60│17.70│17.70│↑5│100.00│││89│238││92年12月││87以19.2元,委││││→│││17.10│-5.00││││17日││託買進3仟股,││││18.20│││││23.56%│62.99%││││前述委託於09:││││││││││││││47:45:44成交││││││││││││││3仟股││││││││││││├───┼───────┼───┼───┼───┼────┼────┼────┤││││││張瀞文│於10:59:30:│17.40│17.30│17.50│17.40│↑4│100.00││││││││70以19.2元,委││││→││││││││││託買進5仟股,││││17.80││││││││││前述委託於10:││││││││││││││59:45:48成交││││││││││││││5仟股││││││││││││├───┼───────┼───┼───┼───┼────┼────┼────┤││││││黃懷萱│於11:22:49:│17.10│17.00│17.30│17.10│↑6│100.00││││││││80以19.2元,委││││→││││││││││託買進7仟股,││││17.70││││││││││前述委託於11:││││││││││││││23:15:50成交││││││││││││││7仟股││││││││││││├───┼───────┼───┼───┼───┼────┼────┼────┤││││││張瀞文│於12:19:48:│17.20│17.10│17.60│17.20│↑5│100.00││││││││31以19.2元,委││││→││││││││││託買進4仟股,││││17.70││││││││││前述委託於12:││││││││││││││20:15:49成交││││││││││││││4仟股│││││││││││├────┼───┼───────┼───┼───┼───┼────┼────┼────┼───┼───┼───┼───┤│92年12月│林瑄庭│於08:57:49:│17.10│17.10│17.20│17.10│↑7│90.91│17.40│1.75│215│235││18日│黃懷萱│56至08:58:05││││→││││││││││:62以18.2元至││││17.80│││││68.23%│74.58%││││18.2元,委託買││││││││││││││進10仟股,前述││││││││││││││委託於09:00:││││││││││││││20:00成交10仟││││││││││││││股│││││││││││├────┼───┼───────┼───┼───┼───┼────┼────┼────┼───┼───┼───┼───┤││蔡錦鐘│於08:51:35:│17.40│17.40│17.50│17.40│↑6│62.50││││││││89以18.6元,委││││→││││││││││託買進5仟股,││││18.00││││││││││前述委託於09:││││││││││││││00:10:01成交││││││││││││││5仟股│││││││││253│163││92年12月├───┼───────┼───┼───┼───┼────┼────┼────┤17.90│2.87││││31日│王嘉賓│於10:54:38:│17.50│17.50│17.90│17.50│↑3│100.00│││79.81%│51.42%││││54以17.8元,委││││→││││││││││託買進10仟股,││││17.80││││││││││前述委託於10:││││││││││││││59:10:33成交││││││││││││││2仟股│││││││││││├────┼───┼───────┼───┼───┼───┼────┼────┼────┼───┼───┼───┼───┤│93年1月│蔡錦鐘│於08:54:26:│18.40│18.40│18.70│18.40│↑6│100.00│19.50│5.97│715│818││6日││17以19元,委託││││→││││││││││買進10仟股,前││││19.00│││││52.11%│59.62%││││述委託於09:00││││││││││││││:15:01成交10││││││││││││││仟股│││││││││││├────┼───┼───────┼───┼───┼───┼────┼────┼────┼───┼───┼───┼───┤││蔡錦鐘│於08:54:41:│19.10│19.10│19.30│19.10│↑4│58.33││││││││66以20.4元,委││││→││││││││││託買進7仟股,││││19.50││││││││││前述委託於09:││││││││││││││00:50:04成交││││││││││││││7仟股││││││││││││├───┼───────┼───┼───┼───┼────┼────┼────┤││││││林瑄庭│於10:38:19:│19.10│19.20│19.30│19.10│↑3│100.00││││││││46以19.4元,委││││→│││││475│598││93年1月││託買進10仟股,││││19.40│││18.90│-1.04││││9日││前述委託於10:│││││││││52.98%│66.70%││││38:35:52成交││││││││││││││10仟股││││││││││││├───┼───────┼───┼───┼───┼────┼────┼────┤││││││蔡錦鐘│於13:20:46:│18.90│18.90│19.30│18.90│↑4│100.00││││││││78以19.3元,委││││→││││││││││託買進5仟股,││││19.30││││││││││前述委託於13:││││││││││││││21:05:53成交││││││││││││││4仟股│││││││││││├────┼───┼───────┼───┼───┼───┼────┼────┼────┼───┼───┼───┼───┤││張瀞文│於11:43:59:│18.90│18.90│19.20│18.90│↑3│100.00││││││││11以19.2元,委││││→││││││││││託買進3仟股,││││19.20││││││││││前述委託於11:││││││││││││││44:00:75成交││││││││││││││2仟股│││││││││1107│1009││93年1月├───┼───────┼───┼───┼───┼────┼────┼────┤19.70│4.23││││12日│劉家祥│於13:26:55:│19.40│19.00│19.40│19.40│↑3│70.59│││83.94%│76.50%│││呂天炎│33至13:29:50││││→│││││││││黃瑞珍│:35以19.9元至││││19.70│││││││││蔡佩珊│20.2元,委託買││││││││││││││進60仟股,前述││││││││││││││委託於13:30:││││││││││││││00:00成交60仟││││││││││││││股│││││││││││├────┼───┼───────┼───┼───┼───┼────┼────┼────┼───┼───┼───┼───┤││呂天炎│於13:19:01:│19.50│19.60│19.70│19.50│↑3│100.00│││││││張瀞文│93至13:19:08││││→││││││││││:05以19.8元至││││19.80││││││││││21元,委託買進││││││││││││││70仟股,前述委││││││││││││││託於13:19:30││││││││││││││:80成交70仟股│││││││││828│823││93年1月├───┼───────┼───┼───┼───┼────┼────┼────┤20.00│1.52││││13日│林瑄庭│於13:25:18:│19.70│19.60│19.80│19.70│↑3│80.00│││70.41%│69.98%│││呂天炎│10至13:29:59││││→│││││││││陳穎筠│:59以21元,委││││20.00│││││││││黃俞榕│託買進80仟股,│││││││││││││蔡佩珊│前述委託於13:││││││││││││││30:00:00成交││││││││││││││80仟股│││││││││││└────┴───┴───────┴───┴───┴───┴────┴────┴────┴───┴───┴───┴───┘【附表三】丁○○等投資人集團92年12月3日起至93年1月30日與
他人通謀並影響得捷公司股價向上明細表┌────┬───┬──────┬───┬──────┬────┬───────────┬─────────┬───┬───────┬───────┐││買方││賣方│││前一盤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成交量│得捷股票│集團當日成交量││日期│投資人│買方委託情形│投資人│賣方委託情形│成交情形├───┬───┬───┼────┬────┤占該時├───┬───┼───┬───┤│││││││成交│委買│委賣│價格變化│影響檔數│段比重│收市價│漲跌幅│買進量│賣出量││││││││││││││││百分比│百分比│├────┼───┼──────┼───┼──────┼────┼───┼───┼───┼────┼────┼───┼───┼───┼───┼───┤││林瑄庭│於09:09:04│蔡錦鐘│於08:41:08│前述委託│18.00│18.10│18.30│18.00│↑3│100.00││││││││:24以18.3元││:19以18.3元│於09:09││││→││││││││││,委託買進││,委託賣出│:20:42││││18.30││││││││││100仟股││263仟股│成交100│││││││││││││││││仟股│││││││││459│578││92年12月├───┼──────┼───┼──────┼────┼───┼───┼───┼────┼────┼───┤17.80│-2.73││││15日│蔡政宏│於09:19:26│翁惠美│於09:12:32│前述委託│18.20│18.20│18.40│18.20│↑3│100.00│││52.54%│66.16%││││:47以18.5元││:03至09:12│於09:19││││→││││││││││,委託買進10││:36:57以│:50:51││││18.50││││││││││仟股││18.5元至18.4│成交10仟││││││││││││││││元委託賣出50│股││││││││││││││││仟股││││││││││││├────┼───┼──────┼───┼──────┼────┼───┼───┼───┼────┼────┼───┼───┼───┼───┼───┤││林瑄庭│於11:08:44│翁惠美│於11:06:29│前述委託│18.00│17.70│18.00│18.00│↑3│66.67││││││││:84以19元,││:48以18元,│於11:08││││→││││││││││委託買進3仟││委託賣出10仟│:50:56││││18.30││││││││││股││股│成交2仟│││││││││││││││││股││││││││││││├───┼──────┼───┼──────┼────┼───┼───┼───┼────┼────┼───┤││││││張瀞文│於12:01:38│翁惠美│於11:58:23│前述委託│17.80│17.70│17.80│17.80│↑4│80.00││││││││:87以19元,││:35以17.8元│於12:01││││→││││││││││委託買進5仟││,委託賣出9│:50:57││││18.20││││││││││股││仟股│成交4仟│││││││││││││││││股││││││││││││92年12月├───┼──────┼───┼──────┼────┼───┼───┼───┼────┼────┼───┤│││││16日│蔡錦鐘│於12:16:00│翁惠美│於12:11:33│前述委託│17.80│17.60│17.80│17.80│↑4│66.67││││││││:32以19元,││:24以17.8元│於12:16││││→││││││││││委託買進6仟││,委託賣出10│:20:57││││18.20││││││││││股││仟股│成交4仟│││││││││││││││││股││││││││││││├───┼──────┼───┼──────┼────┼───┼───┼───┼────┼────┼───┤││││││蔡錦鐘│於12:58:06│翁惠美│於12:48:49│前述委託│17.60│17.60│17.70│17.60│↑6│90.00││││││││:95以19元,││:01至12:54│於12:58││││→││││││││││委託買進10仟││:21:26以│:20:57││││18.20││││││││││股││17.8元至17.7│成交9仟││││││││││││││││元委託賣出24│股││││││││││││││││仟股││││││││││││├────┼───┼──────┼───┼──────┼────┼───┼───┼───┼────┼────┼───┼───┼───┼───┼───┤││翁惠美│於08:55:35│辛○○│於08:48:41│前述委託│18.00│18.10│18.10│18.00│↑5│50.00││││││││:44以19.2元││:51以18.5元│於09:00││││→││││││││││,委託買進10││,委託賣出5│:15:02││││18.50││││││││││仟股││仟股│成交5仟│││││││││││││││││股││││││││││││├───┼──────┼───┼──────┼────┼───┼───┼───┼────┼────┼───┤││││││翁惠美│於09:19:59│陳琮文│於09:18:19│前述委託│17.70│17.70│18.20│17.70│↑6│70.00││││││││:07以18.3元││:22以18.3元│於09:20││││→││││││││││,委託買進10││,委託賣出50│:15:37││││18.30││││││││││仟股││仟股│成交7仟│││││││││││││││││股││││││││││││├───┼──────┼───┼──────┼────┼───┼───┼───┼────┼────┼───┤││││││蔡錦鐘│於09:43:27│陳琮文│於09:31:33│前述委託│17.90│17.70│17.90│17.90│↑3│85.71││││││││:15以19.2元││:86至09:38│於09:43││││→││││││││││,委託買進7││:31:45以│:45:42││││18.20││││││││││仟股,前述委││17.9元至17.9│成交6仟││││││││││││││託於09:43:││元,委託賣出│股││││││││││││││45:42成交7││15仟股│││││││││││││││仟股│││││││││││││││├───┼──────┼───┼──────┼────┼───┼───┼───┼────┼────┼───┤││││││蔡錦鐘│於09:47:42│陳琮文│於09:47:11│前述委託│17.70│17.60│17.70│17.70│↑5│66.67│││89│238││92年12月││:87以19.2元││:02以17.7元│於09:47││││→│││17.10│-5.00││││17日││,委託買進3││,委託賣出18│:45:44││││18.20│││││23.56%│62.99%││││仟股││仟股│成交2仟│││││││││││││││││股││││││││││││├───┼──────┼───┼──────┼────┼───┼───┼───┼────┼────┼───┤││││││張瀞文│於10:59:30│蔡錦鐘│於10:43:51│前述委託│17.40│17.30│17.50│17.40│↑4│80.00││││││││:70以19.2元││:05以17.5元│於10:59││││→││││││││││,委託買進5││,委託賣出20│:45:48││││17.80││││││││││仟股││仟股│成交4仟│││││││││││││││││股││││││││││││├───┼──────┼───┼──────┼────┼───┼───┼───┼────┼────┼───┤││││││黃懷萱│於11:22:49│翁惠美│於11:16:35│前述委託│17.10│17.00│17.30│17.10│↑6│71.43││││││││:80以19.2元││:87以17.3元│於11:23││││→││││││││││,委託買進7││,委託賣出20│:15:50││││17.70││││││││││仟股││仟股│成交50仟│││││││││││││││││股│││││││││││└────┴───┴──────┴───┴──────┴────┴───┴───┴───┴────┴────┴───┴───┴───┴───┴───┘【附表四】丁○○等投資人集團於92年12月3日起至93年1月30日
買賣得捷公司股票明細表┌────┬───────┬───────┬───┬───┬───┬───┬─────┐││成交買進│成交賣出│當日│累積│││││日期├───┬───┼───┬───┤買賣超│買賣超│收盤價│漲跌幅│當日成交量│││成交量│百分比│成交量│百分比││││││├────┼───┼───┼───┼───┼───┼───┼───┼───┼─────┤│92年12月│10│48.31│1│4.83│9│9│14.90│1.01%│20││3日││││││││││├────┼───┼───┼───┼───┼───┼───┼───┼───┼─────┤│92年12月│0│0.00│5│18.73│-5│4│15.00│0.67%│26││4日││││││││││├────┼───┼───┼───┼───┼───┼───┼───┼───┼─────┤│92年12月│0│0.00│12│14.83│-12│-8│15.00│0.00%│80││5日││││││││││├────┼───┼───┼───┼───┼───┼───┼───┼───┼─────┤│92年12月│6│26.91│4│17.94│2│-6│15.00│0.00%│22││8日││││││││││├────┼───┼───┼───┼───┼───┼───┼───┼───┼─────┤│92年12月│136│51.54│171│64.80│-35│-41│16.00│6.66%│263││9日││││││││││├────┼───┼───┼───┼───┼───┼───┼───┼───┼─────┤│92年12月│21│6.70│160│51.02│-139│-180│17.10│6.87%│313││10日││││││││││├────┼───┼───┼───┼───┼───┼───┼───┼───┼─────┤│92年12月│70│6.83│279│27.23│-209│-389│17.60│2.92%│1024││11日││││││││││├────┼───┼───┼───┼───┼───┼───┼───┼───┼─────┤│92年12月│575│57.23│371│36.93│204│-185│18.30│3.97%│1004││12日││││││││││├────┼───┼───┼───┼───┼───┼───┼───┼───┼─────┤│92年12月│459│52.54│578│66.16│-119│-304│17.80│-2.73%│873││15日││││││││││├────┼───┼───┼───┼───┼───┼───┼───┼───┼─────┤│92年12月│410│55.75│516│70.17│-106│-410│18.00│1.12%│735││16日││││││││││├────┼───┼───┼───┼───┼───┼───┼───┼───┼─────┤│92年12月│89│23.56│238│62.99│-149│-559│17.10│-5.00%│377││17日││││││││││├────┼───┼───┼───┼───┼───┼───┼───┼───┼─────┤│92年12月│215│68.23│235│74.58│-20│-579│17.40│1.75%│315││18日││││││││││├────┼───┼───┼───┼───┼───┼───┼───┼───┼─────┤│92年12月│351│79.41│207│46.83│144│-435│17.60│1.14%│442││19日││││││││││├────┼───┼───┼───┼───┼───┼───┼───┼───┼─────┤│92年12月│190│81.51│50│21.45│140│-295│17.30│-1.70%│233││22日││││││││││├────┼───┼───┼───┼───┼───┼───┼───┼───┼─────┤│92年12月│153│70.18│52│23.85│101│-194│17.10│-1.15%│218││23日││││││││││├────┼───┼───┼───┼───┼───┼───┼───┼───┼─────┤│92年12月│76│39.58│50│26.04│26│-168│17.20│0.58%│192││24日││││││││││├────┼───┼───┼───┼───┼───┼───┼───┼───┼─────┤│92年12月│38│35.85│0│0.00│38│-130│17.00│-1.16%│106││25日││││││││││├────┼───┼───┼───┼───┼───┼───┼───┼───┼─────┤│92年12月│7│12.73│0│0.00│7│-123│17.00│0.00%│55││26日││││││││││├────┼───┼───┼───┼───┼───┼───┼───┼───┼─────┤│92年12月│9│22.24│0│0.00│9│-114│16.90│-2.58%│40││29日││││││││││├────┼───┼───┼───┼───┼───┼───┼───┼───┼─────┤│92年12月│113│73.38│31│20.13│82│-32│17.40│2.95%│154││30日││││││││││├────┼───┼───┼───┼───┼───┼───┼───┼───┼─────┤│92年12月│253│79.81│163│51.42│90│58│17.90│2.87%│317││31日││││││││││├────┼───┼───┼───┼───┼───┼───┼───┼───┼─────┤│93年1月│663│55.11│748│62.18│-85│-27│19.00│6.14%│1203││2日││││││││││├────┼───┼───┼───┼───┼───┼───┼───┼───┼─────┤│93年1月│873│78.09│634│56.71│239│212│18.40│-3.15%│1118││5日││││││││││├────┼───┼───┼───┼───┼───┼───┼───┼───┼─────┤│93年1月│715│52.11│818│59.62│-103│109│19.50│5.97%│1372││6日││││││││││├────┼───┼───┼───┼───┼───┼───┼───┼───┼─────┤│93年1月│755│61.83│623│51.02│132│241│19.00│-2.56%│1221││7日││││││││││├────┼───┼───┼───┼───┼───┼───┼───┼───┼─────┤│93年1月│914│78.86│862│74.37│52│293│19.10│0.52%│1159││8日││││││││││├────┼───┼───┼───┼───┼───┼───┼───┼───┼─────┤│93年1月│475│52.98│598│66.70│-123│170│18.90│-1.04%│896││9日││││││││││├────┼───┼───┼───┼───┼───┼───┼───┼───┼─────┤│93年1月│1107│83.94│1009│76.50│98│268│19.70│4.23%│1318││12日││││││││││├────┼───┼───┼───┼───┼───┼───┼───┼───┼─────┤│93年1月│828│70.41│823│69.98│5│273│20.00│1.52%│1176││13日││││││││││├────┼───┼───┼───┼───┼───┼───┼───┼───┼─────┤│93年1月│502│16.11│2354│75.56│-1852│-1579│21.40│7.00%│3115││14日││││││││││├────┼───┼───┼───┼───┼───┼───┼───┼───┼─────┤│93年1月│194│3.98│2675│54.94│-2481│-4060│22.80│6.54%│4868││15日││││││││││├────┼───┼───┼───┼───┼───┼───┼───┼───┼─────┤│93年1月│0│0.00│323│16.83│-323│-4383│21.30│-6.57%│1920││16日││││││││││├────┼───┼───┼───┼───┼───┼───┼───┼───┼─────┤│93年1月│0│0.00│55│8.96│-55│-4438│19.90│-6.57%│614││27日││││││││││├────┼───┼───┼───┼───┼───┼───┼───┼───┼─────┤│93年1月│156│13.95│0│0.00│156│-4282│19.10│-4.02%│1118││28日││││││││││├────┼───┼───┼───┼───┼───┼───┼───┼───┼─────┤│93年1月│171│17.59│116│11.94│55│-4227│18.70│-2.09%│971││29日││││││││││├────┼───┼───┼───┼───┼───┼───┼───┼───┼─────┤│93年1月│156│34.00│48│10.55│108│-4120│19.10│2.13%│458││30日││││││││││└────┴───┴───┴───┴───┴───┴───┴───┴───┴─────┘【附表五】┌────┬─────┬─────┬─────┬───┬────┬─────┐│日期│買進成交量│賣出成交量│當日買賣超│收盤價│漲跌幅│當日成交量│├────┼─────┼─────┼─────┼───┼────┼─────┤│93年1月│502│2354│-1852│21.40│+7.00%│3115││14日│││││││├────┼─────┼─────┼─────┼───┼────┼─────┤│93年1月│194│2675│-2481│22.80│+6.54%│4868││15日│││││││├────┼─────┼─────┼─────┼───┼────┼─────┤│93年1月│0│323│-323│21.30│-6.57%│1920││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