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之「21時」後面,補充「以不詳方式」5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民國95年7月16日23時8分16秒起至翌日8時12分50秒止,多次盜用被害人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SIM卡及行動電話等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並持以盜打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境勉持,無職業等情(參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時,98年1月21日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但因該規定違反釋字第662號解釋,應屬無效,自不可適用。而刑法第41條第
8項再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於99年
1月1日起生效。因該修正規定係將前開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文化,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三、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月2日發布通緝,至99年2月5日為警逮捕緝獲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惟餘緝字第3905號併案通緝書1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見偵緝卷第1至6頁)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緝字第375號被告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鹽水鎮後厝51號之40(另案在高雄女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95年7月16日21時侵入丙○○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內,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內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現金不詳及健保卡;另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使用上開所竊得之手機使用其內之上開SIM卡,自95年7月16日23時8分16秒起至翌日8時12分50秒,經丙○○辦理停話時為止,撥打多通電話電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租用人而予撥接,因此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新台幣(下同)168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被害人 羅錦桂 之指述及證人 林雯嫥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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