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午○○上列二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 律師被告癸○○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6
樓之5居臺中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被告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鎮○○路○○○號3樓之14辛○○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號上列二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被告庚○○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另案在臺灣
臺中監獄執行中)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14樓之2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
號丙○○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4段70號寅○○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富國巷11號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鎮○○○路○○號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小崎巷1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16、28043號、99年度偵字第2147、3323、5143、5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8、9、10、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沒收之。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9至17、19、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0、62至67、70至74、79至83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0、62至67、70至74、79至8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且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
60、62至67、70至74、79至83所示之物,均沒收。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6、30至32、38至4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壬○○、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且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6、30至32、38至4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6、30至32、38至4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寅○○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投刑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現仍在緩刑期間。
二、庚○○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98年2月間搭載自稱「大條」之人,該自稱「大條」之人慫恿庚○○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予其使用,庚○○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2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257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出售交付予自稱「大條」之人。
三、癸○○從事電腦維修,因而結識綽號「 小湯 」或「大條」之人。自98年間起綽號「小湯」之人與「無牙」、「醜師」等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成立網路電信平台,以供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乃以每月1萬5000元之對價向癸○○承租臺中市○區○○街○○○巷○號為據點,放置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至7、9至17、19、20、25所示物品,癸○○得知綽號「小湯」之人所建立之網路電信平台係供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用,竟為謀取每月2萬5000元之對價,或由綽號「小湯」之人或由癸○○對外以「大條」名義與相關詐欺集團或網路電信平台聯繫,當巳○○(其綽號「大胖」、「 小劉 」、「 阿佑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胖 」、「仙草」、「紀安」、「排骨」及「建宏」等人所屬不同詐欺集團,將電話儲值費用匯入庚○○前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或由綽號「小湯」之人親自收取後,癸○○及綽號「小湯」之人再透過不詳管道,交付予配合之網路電信平台,使其等得連結透過綽號「小湯」之人所仲介如「飛來迅管理系統」或丁○○及午○○架設之「自動廣告系統」等網路電信平台,自動撥打網路電話至大陸地區,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期間,「小胖」曾於98年10月8日,匯款2萬元至庚○○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儲值詐欺電話費用,癸○○並依綽號「小湯」之人之指示記帳核對。
四、丁○○(綽號「 阿政 」)為奇特威科技公司(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負責人,與午○○(綽號「 小蔡 」)於98年8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哥」、「阿財」之成年男子唆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國外之網頁空間,共同設計、架設並維護「自動廣告系統」網站(網址:8300.slyip.net),供巳○○等不同詐欺集團儲值電話費用,並上傳「中國電信催繳電話費」、「公安人員辦案」或「貸款廣告」等詐欺電話語音,透過網路自動撥打發射至大陸地區。「阿財」則不固定會派遣不詳之人,在新竹市○○路及北大路口等處,將報酬交付予丁○○或午○○。丁○○迄至於99年1月16日遭查獲為止,分得約20萬元;午○○迄至於99年2月3日遭查獲為止,分得約10萬元。
五、巳○○(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辰○○於98年10月上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肥龍 」之成年男子,基於成立電信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巳○○及辰○○各出資約20萬元,或向自稱「大條」之人或前往「燦坤3C」賣場購買相關機器設備,並由有犯意聯絡之甲○○出面租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5房屋做為基地,在內架設網路系統並組裝電腦、IP分享器及網路路由器等設備,巳○○再邀集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卯○○(98年10月27日加入)及辛○○(98年11月上旬加入),參與該詐欺電信機房。該詐欺電信機房自98年10月上旬開始正式運作,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巳○○為集團首腦,負責管理甲○○、卯○○及辛○○等集團成員,並利用QQ軟體,列印取得自大陸地區傳送而來之教戰手冊等文件,發送予其他成員,要求甲○○等人學習如何應對,扮演銀行貸款業務員。巳○○另負責將電話儲值費用交付予自稱「大條」之人,並曾於98年10月9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交付5000元予自稱「大條」之人。另於98年10月20日下午,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之「全國電子」前,交付5000元予自稱「大條」之人。又於98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以7000元之代價,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大條」之癸○○購買匣道器(GATEWAY)1台。該機房透過網路連結丁○○及午○○之「自動廣告系統」,以電話語音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可辦理貸款云云,若大陸地區民眾回撥詢問,巳○○、辰○○、甲○○、卯○○及辛○○則向其等詐稱:係渣打、匯豐或恆生銀行業務員或經理,可以配合辦優惠貸款,但要先匯手續費云云,要求大陸地區民眾匯款至透過QQ軟體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龍」處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加以提領,透過地下匯兌方式,流回臺灣。「肥龍」、巳○○及辰○○約定,大陸車手可得詐欺所得22%,接聽詐欺電話者可得15%,巳○○及辰○○可得63%。迄至於98年11月24日遭查獲為止,巳○○、辰○○及卯○○各接聽過10餘通電話,卯○○接聽過約5通電話,辛○○亦接聽過數通電話。巳○○另曾於98年10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自稱「大條」之人,詢問匣道器(上面貼有「125」、「126」之編號)是否已儲值;復於98年10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網路系統變慢,懷疑電腦中毒事宜。期間,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肥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相互聯絡,由「肥龍」提供巳○○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該集團曾於98年10月13日,向不詳大陸地區民眾,詐得人民幣20萬元,匯入大陸地區「 陳勇 」之不詳帳戶;於98年10月20日,向不詳大陸地區民眾,詐得人民幣20萬元,並匯入大陸地區「 韓乃飛 」之中國建設銀行江西省九江天外天分理處帳戶;於98年10月20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19萬9100元,匯入大陸地區「 高健新 」之中國建設銀行江西省九江一都天巷儲蓄所帳戶;於98年10月21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15萬元,匯入大陸地區「高健新」之上開帳戶;於98年10月30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20萬元,匯入大陸地區「 陳昌宏 」之不詳帳戶;於98年11月2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19萬6500元,匯入大陸地區「陳昌宏」之不詳帳戶;於98年11月3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20萬元,匯入大陸地區「陳勇」之不詳帳戶;於98年11月5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20萬元,匯入大陸地區「 彭榮才 」之中國建設銀行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支行帳戶;同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19萬7600元,匯入大陸地區「韓乃飛」之上開帳戶;於98年11月6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30萬元,匯入大陸地區「 王海以 」之中國建設銀行江西省九江一橋頭分理處帳戶;同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3萬5000元,匯入大陸地區「 李沖 」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12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20萬元,匯入大陸地區「王海以」之上開帳戶;於98年11月19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6萬元,匯入大陸地區「 王志榮 」之不詳帳戶;同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30萬元,匯入大陸地區「陳勇」之不詳帳戶;於98年11月20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30萬元,匯入大陸地區「陳勇」之不詳帳戶;同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20萬元,匯入大陸地區「 林楊森 」之不詳帳戶;同日,再向2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各詐得人民幣27萬6000元、19萬9400元,匯入大陸地區「韓乃飛」之上開帳戶。
六、子○○(綽號「 阿富 」)於98年10月中旬,得知巳○○及辰○○有從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意自行成立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電信機房,並以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做為據點。巳○○及辰○○各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大陸地區販賣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卡、機器設備及刊登詐欺廣告之QQ帳號予子○○,使子○○得以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巳○○並提供交付教戰手冊等文件予子○○,供其參考學習。子○○購得相關之機器後,隨即在上開房屋內,架設組裝電腦、IP分享器及網路路由器等相關設備,再邀集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丙○○(98年11月13日加入)、寅○○(綽號「娃娃」自98年10月中旬加入)、乙○○(98年11月上旬加入)、壬○○(綽號「排骨」,98年11月下旬加入)及戊○○(98年10月下旬加入)參與該詐欺機房。該詐欺電信機房自98年10月下旬開始運作,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子○○擔任集團首腦,負責管理旗下丙○○等成員,將巳○○提供之教戰手冊等文件,發送予其他成員,要求丙○○等人學習如何應對,扮演銀行貸款業務員。子○○透過巳○○及辰○○提供之QQ帳號,在網路或大陸地區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可辦理貸款云云,若大陸地區民眾回撥詢問,子○○、丙○○、寅○○、乙○○、壬○○及 吳振昌 則向其等詐稱:係匯豐銀行或「華富貸款公司」之貸款代辦專員,可以配合辦貸款,但要先匯手續費云云,要求大陸地區民眾匯款至透過QQ軟體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加以提領,透過地下匯兌方式,流回臺灣。子○○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約定,若詐欺得手,子○○詐欺集團可得20%。迄至於98年11月24日遭查獲為止,丙○○接聽過2通電話,寅○○接聽過6、7通電話,乙○○每日接聽2、3通電話,戊○○接聽過1、2通電話,壬○○亦有接聽過電話,但該集團未成功詐得任何款項,而未得逞。
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8年11月24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5」及巳○○居住之臺中市○○區○○○路○段○○○號14樓之4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再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復至臺中市○區○○街○○○巷○號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另於99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99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八、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分別報請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丁○○、午○○、庚○○、癸○○、辰○○、卯○○、甲○○、辛○○、子○○、丙○○、寅○○、壬○○、乙○○、戊○○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均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丁○○、午○○、庚○○、癸○○、辰○○、卯○○、
甲○○、辛○○、子○○、丙○○、寅○○、壬○○、乙○○、戊○○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其彼此間之供述。
㈡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4239號、99年
度聲搜字第390號、99年度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及其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㈢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約定書暨存款資料明細表。
㈤「自動廣告系統」網路電信平台列印資料。
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本件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俱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本件以虛偽之貸款廣告,利用「自動廣告系統」等網路電信平台,自動撥打網路電話至大陸地區之不特定多數人,經回電後訛稱為銀行人員可代辦貸款,但應先匯入手續費云云,乃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本件被告辰○○、巳○○、甲○○、卯○○、辛○○等人與綽號「肥龍」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子○○、丙○○、寅○○、壬○○、乙○○、戊○○所組成之臺中縣太平市○○○○○街15巷18號詐欺電信機房,分別從98年10月中、下旬起運作至同年11月24日被查獲時為止,各以上開方式,向多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詐騙時間密集,分工細密,次數頻繁,至屬灼然,準此,本件被告等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等人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庚○○出售帳戶予自稱「大條」之人,供詐欺集團匯
入電話儲值費用;被告丁○○、午○○、癸○○等人成立詐欺電信平台,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辰○○、甲○○、卯○○、辛○○,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子○○、丙○○、寅○○、壬○○、乙○○、戊○○,均係犯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另被告辰○○與巳○○於被告子○○成立詐欺機房時,提供大陸地區販賣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卡、機器設備及刊登詐欺廣告之QQ帳號予子○○,使子○○得以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辰○○、甲○○、卯○○、辛○○與巳○○間;被告子○○、丙○○、寅○○、壬○○、乙○○、戊○○之間,對其等各別成立之詐欺機房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工,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殆無疑異。惟其等係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必有大陸地區相關人員配合,分擔詐欺取財(如取得人頭帳戶、取款之車手)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是被告辰○○、甲○○、卯○○、辛○○及巳○○與綽號「肥龍」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子○○、丙○○、寅○○、壬○○、乙○○、戊○○與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所犯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癸○○、子○○分別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子○○、丙○○、寅○○、壬○○、乙○○、戊○○等著手詐欺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子○○部分應予以先加後減;被告庚○○、丁○○、午○○、癸○○所為之幫助詐欺行為及被告辰○○另犯之幫助詐欺未遂行為,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部分亦予以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參與詐騙集團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之犯罪,動機誠屬可議,非難性高,其等參與犯罪集團分工之主從程度,時間長短,不法獲利之有無,除被告庚○○、癸○○外,其餘被告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應予非難,惟酌以渠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子○○、丙○○、寅○○、壬○○、乙○○、戊○○等人未成功詐得任何款項,上開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暨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丁○○、午○○、辰○○、辛○○、卯○○、甲○○
、丙○○、壬○○、乙○○、戊○○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被告等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渠等參與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多,參與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均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各依其情節,均併予宣告緩刑二或三年,以勵渠等自新。惟被告等未能克制利益之誘惑,利用上開方式犯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渠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斟酌被告等各情,就被告丁○○、午○○、辰○○、辛○○部分,併宣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就被告卯○○、甲○○、丙○○、壬○○、乙○○、戊○○,宣告渠等於緩刑期間內,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200或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渠等於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卯○○、甲○○、丙○○、壬○○、乙○○、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應否沒收之理由均詳如附表所
載,如應沒收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47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用途│沒收與否│備註│├──┼─────────┼──┼───┼───────┼────┼───────┤│1│GATEWAY│13台│丁○○│出售予客戶作││供犯罪所用或││││││為網路語音詐│是│犯罪預備之物││││││欺設備使用│││├──┼─────────┼──┼───┼───────┼────┼───────┤│2│硬碟│2台│丁○○│用途不詳│否│無證據證明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3│隨身碟│1支│丁○○│用途不詳│否│同上│├──┼─────────┼──┼───┼───────┼────┼───────┤│4│電腦主機(Shuttle)│1台│丁○○│與本案無關│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5│螢幕│1台│丁○○│與本案無關│否│同上│├──┼─────────┼──┼───┼───────┼────┼───────┤│6│鍵盤(含滑鼠)│1組│丁○○│與本案無關│否│同上│├──┼─────────┼──┼───┼───────┼────┼───────┤│7│電腦主機(SMALL,│1台│丁○○│與本案無關│否│同上│││SURGEPOWER)││││││├──┼─────────┼──┼───┼───────┼────┼───────┤│8│筆記型電腦(MSI,│1台│丁○○│連結詐欺平台│是││││含電源線)││││││├──┼─────────┼──┼───┼───────┼────┼───────┤│9│滑鼠│1台│丁○○│前台筆記型電腦│是││││││││││├──┼─────────┼──┼───┼───────┼────┼───────┤│10│網路電話VOIP│1支│丁○○│與自稱「大條」│是│││││││」之人聯絡用│││││││││││├──┼─────────┼──┼───┼───────┼────┼───────┤│11│SonyEricsson牌行│1支│丁○○│同上│是││││動電話0000000000號││││││├──┼─────────┼──┼───┼───────┼────┼───────┤│12│SonyEricsson牌行│1支│丁○○│與本案無關│否││││動電話0000000000號││││││├──┼─────────┼──┼───┼───────┼────┼───────┤│13│遠傳、台灣大哥大、│9張│丁○○│測試GATEWAY之│是││││中華電信人頭卡(無│││用│││││SIM卡)││││││├──┼─────────┼──┼───┼───────┼────┼───────┤│14│伺服器(黑色)│1台│丁○○│與本案無關│否││├──┼─────────┼──┼───┼───────┼────┼───────┤│15│伺服器(HPDL630)│1台│丁○○│同上│否││├──┼─────────┼──┼───┼───────┼────┼───────┤│16│奇威特科技公司訂購│9張│丁○○│同上│否││││單││││││├──┼─────────┼──┼───┼───────┼────┼───────┤│17│報價單、出貨單│7張│丁○○│同上│否││├──┼─────────┼──┼───┼───────┼────┼───────┤│18│對帳單│25張│丁○○│同上│否││├──┼─────────┼──┼───┼───────┼────┼───────┤│19│國民身分證影印本│14張│丁○○│同上│否││├──┼─────────┼──┼───┼───────┼────┼───────┤│20│托運單、匯款單│4張│丁○○│同上│否││├──┼─────────┼──┼───┼───────┼────┼───────┤│21│驗收單、系統同意書│3張│丁○○│同上│否││└──┴─────────┴──┴───┴───────┴────┴───────┘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用途│沒收與否│備註│├──┼─────────┼──┼───┼───────┼────┼───────┤│1│HP牌小筆記型電腦電│1台│午○○│上網儲值電話用│是││││(含電源線、USBPH││││││││ONE)││││││├──┼─────────┼──┼───┼───────┼────┼───────┤│2│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午○○│儲存儲值電話之│是│被告雖供稱與本│││含電源線)│││資料││案無關,但於偵││││││││查時供稱用於列││││││││印儲值電話資料│├──┼─────────┼──┼───┼───────┼────┼───────┤│3│SMALL主機│1台│午○○│不詳│否│無證據證明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用途│沒收與否│備註│├──┼─────────┼──┼───┼───────┼────┼───────┤│1│acer牌電腦主機│1台│所思建│與丑○○共用│否││├──┼─────────┼──┼───┼───────┼────┼───────┤│2│3樓電腦主機│1台│癸○○│自己使用│否││├──┼─────────┼──┼───┼───────┼────┼───────┤│3│ASUSEeePC筆記型電│1台│小湯│小湯上網連線用│是│共犯所有供犯罪│││腦│││││所用之物│├──┼─────────┼──┼───┼───────┼────┼───────┤│4│acer筆記型電腦│1台│小湯│同上│是│同上│├──┼─────────┼──┼───┼───────┼────┼───────┤│5│富士通小筆電│1台│小湯│同上│是│同上│├──┼─────────┼──┼───┼───────┼────┼───────┤│6│匣道器(TW-617)自│1台│小湯│本案所用之物│是│同上│││動IP││││││├──┼─────────┼──┼───┼───────┼────┼───────┤│7│路由器│1台│小湯│同上│是│同上│├──┼─────────┼──┼───┼───────┼────┼───────┤│8│三星牌行動電話(09│1台│癸○○││否│無證據證明供犯│││00000000)│││││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9│行動電話(00000000│1台│小湯│癸○○供稱曾自│是│共犯所有供犯罪│││54)、無限網卡門號│││稱「大條」時使││所用之物│││(0000000000000)│││用│││├──┼─────────┼──┼───┼───────┼────┼───────┤│10│LG牌行動電話(0973│1台│小湯│癸○○供稱係小│是│同上│││126676)│││湯與「小叮噹」│││││││聯絡│││├──┼─────────┼──┼───┼───────┼────┼───────┤│11│NOKIA牌行動電話(│1台│小湯││是│同上│││0000000000)││││││├──┼─────────┼──┼───┼───────┼────┼───────┤│12│記憶卡│5張│小湯││是│同上│├──┼─────────┼──┼───┼───────┼────┼───────┤│13│華偉網路卡│1台│小湯││是│同上│├──┼─────────┼──┼───┼───────┼────┼───────┤│14│行動網卡│1台│小湯││是│同上│├──┼─────────┼──┼───┼───────┼────┼───────┤│15│行動硬碟│1台│小湯││是│同上│├──┼─────────┼──┼───┼───────┼────┼───────┤│16│行動網卡│4台│小湯││是│同上│├──┼─────────┼──┼───┼───────┼────┼───────┤│17│隨身硬碟│1台│小湯││是│同上│├──┼─────────┼──┼───┼───────┼────┼───────┤│18│隨身硬碟│1台│丑○○││否││├──┼─────────┼──┼───┼───────┼────┼───────┤│19│帳冊筆記本│7本│小湯│記載不同詐欺集│是│共犯所有供犯││││││團匯款之帳冊及││罪所用之物││││││「飛來訊」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20│中國工商銀行申請單│1疊│小湯││是│同上│├──┼─────────┼──┼───┼───────┼────┼───────┤│21│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癸○○│不詳│否│無證據證明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22│Founder筆記型電腦│1台│癸○○│同上│否││├──┼─────────┼──┼───┼───────┼────┼───────┤│23│隨身硬碟│1台│癸○○│同上│否││├──┼─────────┼──┼───┼───────┼────┼───────┤│24│隨身硬碟│1台│癸○○│同上│否││├──┼─────────┼──┼───┼───────┼────┼───────┤│25│大陸行動網卡含SIM│1台│小湯││是│共犯所有供犯│││卡│││││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用途│沒收與否│備註│├──┼─────────┼──┼───┼───────┼────┼───────┤│1│電腦主機(BENQ牌)│1台│辰○○││是││││││與 蔣承 ││││││││霖共有││││├──┼─────────┼──┼───┼───────┼────┼───────┤│2│計算機│1台│同上││是││││││││││├──┼─────────┼──┼───┼───────┼────┼───────┤│3│行動電話(00000000│1支│同上││是││││88,IMEI:00000000││││││││0000000)││││││├──┼─────────┼──┼───┼───────┼────┼───────┤│4│無線網卡(IMEI:35│1張│同上││是││││0000000000000)││││││├──┼─────────┼──┼───┼───────┼────┼───────┤│5│無線網卡(IMEI:35│1張│同上││是││││0000000000000)││││││├──┼─────────┼──┼───┼───────┼────┼───────┤│6│無線網卡(IMEI:35│1張│同上││是││││0000000000000)││││││├──┼─────────┼──┼───┼───────┼────┼───────┤│7│中華電信帳單(0988│2張│同上││是││││518434)││││││├──┼─────────┼──┼───┼───────┼────┼───────┤│8│中華移動通信發票│7張│同上││是││├──┼─────────┼──┼───┼───────┼────┼───────┤│9│隨身碟│1支│同上││是││├──┼─────────┼──┼───┼───────┼────┼───────┤│10│中華電信SIM卡│6張│同上││是││├──┼─────────┼──┼───┼───────┼────┼───────┤│11│中華移動通信SIM卡│10張│同上││是││├──┼─────────┼──┼───┼───────┼────┼───────┤│12│中華移動通信儲值卡│6張│同上││是││├──┼─────────┼──┼───┼───────┼────┼───────┤│13│中華移動通訊(神州│14張│同上││是││││行)││││││├──┼─────────┼──┼───┼───────┼────┼───────┤│14│SIM卡(小卡)│13張│同上││是││├──┼─────────┼──┼───┼───────┼────┼───────┤│15│中國移動通信SIM卡│8張│同上││是││├──┼─────────┼──┼───┼───────┼────┼───────┤│16│電腦(含螢幕、鍵盤│1組│同上│上網用│是││││)││││││├──┼─────────┼──┼───┼───────┼────┼───────┤│17│節費器(含天線)│2台│同上│上網用│是││├──┼─────────┼──┼───┼───────┼────┼───────┤│18│IP分享器(含無線網│1台│同上│同上│是││││卡0000000000)││││││├──┼─────────┼──┼───┼───────┼────┼───────┤│19│CABLEMODEM(MOTOR│1台│同上│同上│是││││0LA牌)││││││├──┼─────────┼──┼───┼───────┼────┼───────┤│20│印表機(HP牌)│1台│同上│印製教戰手冊│是││├──┼─────────┼──┼───┼───────┼────┼───────┤│21│IP分享器│6台│同上││是││├──┼─────────┼──┼───┼───────┼────┼───────┤│22│ROUTER│2台│同上││是││├──┼─────────┼──┼───┼───────┼────┼───────┤│23│SWITCH│1台│同上││是││├──┼─────────┼──┼───┼───────┼────┼───────┤│24│節費器(含天線)│1台│同上││是││├──┼─────────┼──┼───┼───────┼────┼───────┤│25│VOIPGATEWAY│2台│同上│撥打網路詐欺語│是│││││││音│││├──┼─────────┼──┼───┼───────┼────┼───────┤│26│路由器│2台│同上│同上│是││├──┼─────────┼──┼───┼───────┼────┼───────┤│27│VOIPROUTER│1台│同上│同上│是││├──┼─────────┼──┼───┼───────┼────┼───────┤│28│電腦(NB)│1台│同上│同上│是││├──┼─────────┼──┼───┼───────┼────┼───────┤│29│銀行地圖、大陸地區│3張│同上│詐欺文件│是││││電話號碼││││││├──┼─────────┼──┼───┼───────┼────┼───────┤│30│電話名冊│2張│同上│同上│是││├──┼─────────┼──┼───┼───────┼────┼───────┤│31│教戰手冊│1本│同上│同上│是││├──┼─────────┼──┼───┼───────┼────┼───────┤│32│地圖│1張│同上│同上│是││├──┼─────────┼──┼───┼───────┼────┼───────┤│33│銀行開戶申請表│10張│同上│同上│是││├──┼─────────┼──┼───┼───────┼────┼───────┤│34│SIM卡│6張│同上││是││├──┼─────────┼──┼───┼───────┼────┼───────┤│35│行動電話(00000000│1支│同上││是││││681)││││││├──┼─────────┼──┼───┼───────┼────┼───────┤│36│行動電話(00000000│1支│同上││是││││075)││││││├──┼─────────┼──┼───┼───────┼────┼───────┤│37│行動電話(00000000│1支│同上││是││││)││││││├──┼─────────┼──┼───┼───────┼────┼───────┤│38│行動電話(00000000│1支│同上││是││││078)││││││├──┼─────────┼──┼───┼───────┼────┼───────┤│39│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同上││是││││,IMEI:0000000000││││││││20346)││││││├──┼─────────┼──┼───┼───────┼────┼───────┤│40│群健有線電視帳單申│7張│同上││是││││請書││││││├──┼─────────┼──┼───┼───────┼────┼───────┤│41│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同上││是││││,IMEI:0000000000││││││││13294)││││││├──┼─────────┼──┼───┼───────┼────┼───────┤│42│隨身碟│1支│同上││是││├──┼─────────┼──┼───┼───────┼────┼───────┤│43│房屋、車位租賃書│1份│同上││是││├──┼─────────┼──┼───┼───────┼────┼───────┤│44│無線網卡│3張│同上││是││├──┼─────────┼──┼───┼───────┼────┼───────┤│45│行動電話(無SIM卡│14支│同上││是││││)││││││├──┼─────────┼──┼───┼───────┼────┼───────┤│46│GATEWAY│2台│同上│上網用│是││├──┼─────────┼──┼───┼───────┼────┼───────┤│47│行動電話(卡號:89│1支│同上││是││││000000000000000000││││││││)││││││├──┼─────────┼──┼───┼───────┼────┼───────┤│48│行動電話(卡號:89│1支│同上││是││││000000000000000000││││││││)││││││├──┼─────────┼──┼───┼───────┼────┼───────┤│49│行動電話(卡號:01│1支│同上││是││││0000000000000)││││││├──┼─────────┼──┼───┼───────┼────┼───────┤│50│行動電話(亞太,卡│1支│同上││是││││號:0000000000000││││││││)││││││├──┼─────────┼──┼───┼───────┼────┼───────┤│51│行動電話(號碼:15│1支│同上││是││││000000000)││││││├──┼─────────┼──┼───┼───────┼────┼───────┤│52│行動電話(號碼:13│1支│同上││是││││000000000)││││││├──┼─────────┼──┼───┼───────┼────┼───────┤│53│行動電話(號碼:07│1支│同上││是││││00000000000)││││││├──┼─────────┼──┼───┼───────┼────┼───────┤│54│行動電話(卡號:09│1支│同上││是││││00000000000)││││││├──┼─────────┼──┼───┼───────┼────┼───────┤│55│行動電話(IMEI:01│1支│同上││是││││0000000000000)││││││├──┼─────────┼──┼───┼───────┼────┼───────┤│56│行動電話(IMEI:35│1支│同上││是││││0000000000000)││││││├──┼─────────┼──┼───┼───────┼────┼───────┤│57│行動電話(IMEI:35│1支│同上││是││││0000000000000)││││││├──┼─────────┼──┼───┼───────┼────┼───────┤│58│行動電話(IMEI:35│1支│同上││是││││0000000000000)││││││├──┼─────────┼──┼───┼───────┼────┼───────┤│59│無線電話│3支│同上│接聽大陸地區人│是│││││││民來電│││├──┼─────────┼──┼───┼───────┼────┼───────┤│60│筆記型電話│1支│同上│同上│是││├──┼─────────┼──┼───┼───────┼────┼───────┤│61│行動電話(00000000│1支│甲○○││否│無證據證明供│││85)│││││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62│無線電話│1支│辰○○│接聽大陸地區人│是││││││與蔣承│民來電│││││││霖共有││││├──┼─────────┼──┼───┼───────┼────┼───────┤│63│行動電話(號碼:13│1支│同上││是││││000000000)││││││││││││││├──┼─────────┼──┼───┼───────┼────┼───────┤│64│行動電話(號碼:13│1支│同上││是││││00000000)││││││├──┼─────────┼──┼───┼───────┼────┼───────┤│65│行動電話(號碼:15│1支│同上││是││││000000000)││││││├──┼─────────┼──┼───┼───────┼────┼───────┤│66│行動電話(號碼:13│1支│同上││是││││000000000)││││││├──┼─────────┼──┼───┼───────┼────┼───────┤│67│SIM卡│20張│同上││是││├──┼─────────┼──┼───┼───────┼────┼───────┤│68│行動電話(號碼:09│1支│辛○○││否│無證據證明供│││00000000)│││││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69│行動電話(號碼:09│1支│辛○○││否│同上│││00000000)││││││├──┼─────────┼──┼───┼───────┼────┼───────┤│70│大陸地圖│2張│辰○○│詐欺文件│是││││││與蔣承││││││││霖共有││││├──┼─────────┼──┼───┼───────┼────┼───────┤│71│教戰守則│2張│同上│同上│是││├──┼─────────┼──┼───┼───────┼────┼───────┤│72│行動電話(號碼:13│1支│同上││是││││000000000)││││││├──┼─────────┼──┼───┼───────┼────┼───────┤│73│行動電話(號碼:13│1支│同上││是││││000000000)││││││├──┼─────────┼──┼───┼───────┼────┼───────┤│74│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同上││是││││,IMEI:0000000000││││││││89655)││││││├──┼─────────┼──┼───┼───────┼────┼───────┤│75│行動電話(號碼:09│1支│ 林婉惠 ││否│無證據證明供│││00000000)│││││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76│行動電話(號碼:09│1支│ 劉秀琴 ││否│同上│││00000000)││││││├──┼─────────┼──┼───┼───────┼────┼───────┤│77│行動電話(號碼:55│1支│卯○○││否│同上│││494509)││││││├──┼─────────┼──┼───┼───────┼────┼───────┤│78│行動電話(號碼:09│1支│卯○○││否││││00000000)││││││├──┼─────────┼──┼───┼───────┼────┼───────┤│79│無線電話│1支│辰○○│接聽大陸地區人│是││││││與蔣承│民來電│││││││霖共有││││├──┼─────────┼──┼───┼───────┼────┼───────┤│80│行動電話(號碼:15│1支│同上││是││││000000000)││││││├──┼─────────┼──┼───┼───────┼────┼───────┤│81│筆記本│9本│同上││是││├──┼─────────┼──┼───┼───────┼────┼───────┤│82│機房鑰匙│3支│同上│開啟詐欺機房大│是│││││││門│││├──┼─────────┼──┼───┼───────┼────┼───────┤│83│機房鑰匙│2支│同上│同上│是││├──┼─────────┼──┼───┼───────┼────┼───────┤│84│電腦主機│1台│ 林嘉凌 ││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85│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林嘉凌││否│同上│││(0000000000)││││││├──┼─────────┼──┼───┼───────┼────┼───────┤│86│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林嘉凌││否│同上│││0000000000)││││││├──┼─────────┼──┼───┼───────┼────┼───────┤│87│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林嘉凌││否│同上│││(0000000000000)││││││├──┼─────────┼──┼───┼───────┼────┼───────┤│88│現金新臺幣2萬5500││林嘉凌││否│同上│││元││││││├──┼─────────┼──┼───┼───────┼────┼───────┤│89│現金人民幣2905元│1筆│林嘉凌││否│同上│└──┴─────────┴──┴───┴───────┴────┴───────┘附表五┌──┬─────────┬──┬───┬───────┬────┬───────┐│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用途│沒收與否│備註│├──┼─────────┼──┼───┼───────┼────┼───────┤│1│神州卡│20張│子○○││是││├──┼─────────┼──┼───┼───────┼────┼───────┤│2│行動電話│17支│子○○││是││├──┼─────────┼──┼───┼───────┼────┼───────┤│3│無線電話│4支│子○○│接聽大陸地區人│是│││││││民來電│││├──┼─────────┼──┼───┼───────┼────┼───────┤│4│GATEWAY│4台│子○○│上網用│是││├──┼─────────┼──┼───┼───────┼────┼───────┤│5│IP分享器│1台│子○○│同上│是││├──┼─────────┼──┼───┼───────┼────┼───────┤│6│行動電話│7支│子○○││是││├──┼─────────┼──┼───┼───────┼────┼───────┤│7│變聲器│1台│子○○│接聽大陸地區人│是│││││││民來電時變聲│││├──┼─────────┼──┼───┼───────┼────┼───────┤│8│教戰守則│2份│子○○│詐欺文件│是││├──┼─────────┼──┼───┼───────┼────┼───────┤│9│手寫資料│1份│子○○│同上│是││├──┼─────────┼──┼───┼───────┼────┼───────┤│10│神州卡│5張│子○○││是││├──┼─────────┼──┼───┼───────┼────┼───────┤│11│記憶卡│1張│子○○││是││├──┼─────────┼──┼───┼───────┼────┼───────┤│12│神州卡│11張│子○○││是││├──┼─────────┼──┼───┼───────┼────┼───────┤│13│隨身碟│2顆│子○○││是││├──┼─────────┼──┼───┼───────┼────┼───────┤│14│手寫資料│3份│子○○│詐欺文件│是││├──┼─────────┼──┼───┼───────┼────┼───────┤│15│契約書│1份│子○○││是││├──┼─────────┼──┼───┼───────┼────┼───────┤│16│筆記型電腦│4台│子○○││是││├──┼─────────┼──┼───┼───────┼────┼───────┤│17│行動電話│10支│子○○││是││├──┼─────────┼──┼───┼───────┼────┼───────┤│18│神州卡│14張│子○○││是││├──┼─────────┼──┼───┼───────┼────┼───────┤│19│3G網卡│2支│子○○││是││├──┼─────────┼──┼───┼───────┼────┼───────┤│20│隨身碟│1顆│子○○││是││├──┼─────────┼──┼───┼───────┼────┼───────┤│21│電腦螢幕│1台│子○○││是││├──┼─────────┼──┼───┼───────┼────┼───────┤│22│教戰守則│1份│子○○│詐欺文件│是││├──┼─────────┼──┼───┼───────┼────┼───────┤│23│參考資料│1份│子○○│同上│是││├──┼─────────┼──┼───┼───────┼────┼───────┤│24│匯豐銀行資產表│1份│子○○│同上│是││├──┼─────────┼──┼───┼───────┼────┼───────┤│25│室內無線電話│1組│子○○│接聽大陸地區人│是│││││││民來電│││├──┼─────────┼──┼───┼───────┼────┼───────┤│26│被害人資料│1份│子○○│詐欺資料│是││├──┼─────────┼──┼───┼───────┼────┼───────┤│27│行動電話│2支│己○○││否│無證據證明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28│存摺│5本│屋主││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29│金融卡│2張│屋主││否│同上│├──┼─────────┼──┼───┼───────┼────┼───────┤│30│未開封行動電話門號│5張│子○○││是││││卡││││││├──┼─────────┼──┼───┼───────┼────┼───────┤│31│筆記本│1本│子○○││是││├──┼─────────┼──┼───┼───────┼────┼───────┤│32│網路銀行約定書│1份│子○○││是││├──┼─────────┼──┼───┼───────┼────┼───────┤│33│手寫資料│1份│屋主││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34│戊○○技術證│1張│戊○○││否│無證據證明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35│戊○○護照│1張│戊○○││否│同上│├──┼─────────┼──┼───┼───────┼────┼───────┤│36│行動電話│3支│戊○○││否│同上│├──┼─────────┼──┼───┼───────┼────┼───────┤│37│提款卡│2張│戊○○││否│同上│├──┼─────────┼──┼───┼───────┼────┼───────┤│38│D-LINK分享器│4台│子○○│上網用│是││├──┼─────────┼──┼───┼───────┼────┼───────┤│39│數據機│1台│子○○│同上│是││├──┼─────────┼──┼───┼───────┼────┼───────┤│40│行動電話│2支│子○○││是││├──┼─────────┼──┼───┼───────┼────┼───────┤│41│隨身碟│1顆│子○○││是││├──┼─────────┼──┼───┼───────┼────┼───────┤│42│行動電話│6支│丙○○││否│無證據證明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43│金融卡│1張│丙○○││否│同上│├──┼─────────┼──┼───┼───────┼────┼───────┤│44│鑰匙│2副│屋主│打開詐欺機房大│否│非被告或共犯所││││││門││有之物│├──┼─────────┼──┼───┼───────┼────┼───────┤│45│印表機│1台│子○○│印製教戰守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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