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汭於民國109年3月1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竹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蓮街與南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林麗英 在上開路段違規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南大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10年5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23號卷第35至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汶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