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林汶潔通譯王湘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士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陸參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士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果菜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緯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17日14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湯士峰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763公克)扣案,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76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林汶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