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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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凱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凱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凱鴻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並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22時3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統一便利超商康橋店,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到統一便利超商高雄市左營重和門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7月3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 游綉娟 ,佯稱係游綉娟之姪子,又於107年7月4日12時36分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佯稱因投資法拍屋生意,要向游綉娟調借資金云云,致游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7月4日1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薛凱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游綉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薛凱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4至12頁,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52頁)。
㈡告訴人游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至3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17頁
)、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3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4頁)、告訴人與「平安」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8至22頁)各1份。
㈣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至15頁)。
㈤被告薛凱鴻00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紙(警卷第16頁)。
㈥被告提出與「林先生」之LINE通訊翻拍畫面46張(警卷第27
至38頁)、與「張阿姨」之LINE通訊翻拍畫面4張(警卷第39頁)、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警卷第25頁)。
㈦身分不明之人至超商將薛凱鴻寄出之存簿領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6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起訴書之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為單親爸爸、需扶養1個小孩及母親,從事大理石保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成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㈢綜上,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