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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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10年度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110年度訴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自明。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
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而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12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上開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此為被告原先陳報之居所,見訴緝卷一第51頁)、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此為被告後來陳報並由本院命限制住居之地址,見訴緝卷一第211、243頁)居所,兩處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收受,前者乃於110年11月1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見訴緝卷二第87頁),後者於110年12月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見訴緝卷二第89頁),送達證書上均明載送達之文書為刑事判決正本1件等情,有相關開庭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判決書如以前者(送達較早)計算上訴期間,係於110年
12月23日上訴期間屆滿(計算方式:因寄存送達需經1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故於110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10年12月23日星期四);如以後者(送達較晚)計算上訴期間,係於111年1月11日上訴期間屆滿(計算方式:因寄存送達需經1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故於110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2月19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11年1月11日星期二)。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20日始具上訴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記載居所改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並不影響本院先前依照上訴人所陳居所而為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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