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IGEDEDASEWENE(中文名:一格)(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交訴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月、拘役30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官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全案情節、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保安處分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具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認非執行刑罰,無以達成矯正目的時,始應撤銷緩刑,以符保安處分執行條例所定「情節重大」,且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
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月、拘役30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6萬元,已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㈡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通知
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110年2月22日上午10時至雲林地檢署報到,上開執行傳票分別送至受刑人當時於我國之聯絡地址即雲林縣○○市○○里○○路00號,並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之照片等資料(附於執緩卷內)附卷可查。惟查,勞動部於109年12月2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978號函示,自該日起廢止勞動部109年1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649013號函核發受刑人之雇主德晃有限公司聘僱受刑人之聘僱許可,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要求如受刑人經緩刑,應由雇主於文到14日內為受刑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有上開函文(本院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受刑人因而於109年12月12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受刑人於收受前揭雲林地檢署之執行通知前,即因遭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而由雇主依勞動部之處分安排其出境,實難逕認其受刑人欲藉由出境一事逃避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本件自難以僅憑受刑人經合法傳換通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認定其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
㈢從而,受刑人雖已出境且未遵期報到履行原判決所諭知之緩
刑負擔,然本院審酌上情,難謂其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而達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