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相對人 曾源發 特別代理人 蔡金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金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號7樓)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曾源發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曾源發罹患精神疾病,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欠缺意思表示之能力,因無親友照顧,現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緊急安置中,相對人曾源發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曾源發之主責社工蔡金津為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相對人曾源發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1日南市社老字第1101462852號函及111年1月18日南市社老字第1110137453號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內可稽,足見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因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而有為非送行為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相對人曾源發目前由聲請人老人保護緊急安置中,聲請人對該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自屬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曾源發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查,相對人曾源發之主責社工蔡金津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曾源發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蔡金津社工對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曾源發代理人之事由,爰依聲請選任蔡金津社工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曾源發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