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得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詳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考量被告於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本人因身患重病,日漸虛弱,體力恐無法負荷獄中生活,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折抵刑期等語(本院卷第47頁),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不含沒收)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110年5月14日凌晨2時12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35號110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35號110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06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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