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49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民國110年4月3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内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⑴被告應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1年。⑵如治療機構認有必要,應依其指示及規劃接受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⑶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本署觀護人報到,除接受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外,並接受臺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與觀護人之共同輔導。上揭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係110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嗣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惟本件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檢察官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前,因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從再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顯見上開程序係立法者所為強制規定。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原應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俾藉此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訂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等規定。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内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81號及105年度毒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尤其,是否給與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就此並無審酌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05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26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36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27號裁定,亦可參照。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本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本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内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未曾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參,其固曾因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現在仍在緩起訴期間,然業已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撤緩字第356號撤銷,依上開實務見解,既難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或「正在執行中」之情形等同視之,則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2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誤,原裁定逕認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應併前案之緩起訴處遇,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戒癮治療不等同觀察、勒戒: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係對施用毒品者追訴刑事責任之程序障礙事由,並不因檢察官是否先為附條件(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異,蓋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後,立法者從未明文規定「受附條件(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完成、期滿)後3年內再犯」或「受附條件(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完成、期滿)撤銷」亦合於追訴施用毒品罪之程序要件。
⒉108年12月17日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追訴」如解釋為「起訴」,則緩起訴處分如被撤銷,檢察官應起訴該次施用毒品罪,但倘若認為戒癮治療之情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豈可再起訴該次施用毒品罪?若謂上開規定之「追訴」並非限制檢察官只能「起訴」,檢察官仍有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惟倘若認為經戒癮治療之情形,事實上已接受了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檢察官又何必再聲請觀察、勒戒?可見不論如何解釋,上開第24條第2項規定,均不能將緩起訴附命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等視。
⒊觀察、勒戒為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緩起訴處分附命之
戒癮治療則是社區醫療處遇,兩者成效是否可相提並論?從92年6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修正理由觀察,該修正理由已指出強制戒治較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2條規定,應可類比為替代戒治之保護管束)更具成效,可見兩者執行效果並非等同。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第24條規定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第3頁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認機構外處遇(效果較弱之治療方式)如無法使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仍可回歸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效果較強之治療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益徵二者治療成效不同。
⒋由於觀察、勒戒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立法者基於比例原
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准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觀察、勒戒;於修正後,准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替代觀察、勒戒,但此不過是「程序上」的替代,而非「實質」等同,蓋兩者執行方式不同、療效有強弱之別,如行為人可因限制較少、療效較弱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即戒除毒癮,程序上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處罰之必要。反之,如行為人未能因此戒除毒癮,則仍應回歸立法者原先「預設」的治療方式,即限制較多、療效較強之觀察、勒戒,而非放棄治療、逕予追訴處罰,否則難以說明,為何一旦接受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即喪失以觀察、勒戒處分戒除毒癮之機會,有違平等原則。
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意旨認為:「(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修正前)第23條第2項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準此,附條件(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旦撤銷,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除了再次為附條件(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應視行為人本案施用毒品,是否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決定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權限。
⒍所謂「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僅是「程序上」的雙軌選擇,而非「實質等同、替代」關係,檢察官固然可基於雙軌模式,本於比例原則考量,給予行為人限制較少、療效較低之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但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原先治療之目的並未達成者,檢察官除了再次給予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外,應回歸立法者預設的「追訴施用毒品罪程序要件」判斷,即本案是否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藉此決定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權限,蓋行為人「本案」如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雖原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但行為人尚未接受立法者所預設、原則上的觀察、勒戒處遇,不能逕謂其已無戒除毒癮可能而逕追訴處罰。
⒎綜上,「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
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並經最高法院達成一致見解,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
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
日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6時28分許,為觀護人室通知其到署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並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足認其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被告前有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前案紀錄
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可按,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11年1月6日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於111年4月7日未依指定日期報到及驗尿),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之情形,故由檢察官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卷第23頁);而本案檢察官於收案時,因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本擬併案緩起訴治療,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偵訊筆錄可佐(毒偵卷第5、8至9頁),惟被告因經濟問題,未依指示時間完成奇美醫院之初次評估,有奇美醫院函文可按(毒偵卷第16頁),故檢察官乃聲請本案觀察勒戒,並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㈢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並未完成,被告復未完成奇
美醫院之初次評估,並無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其未曾觀察、勒戒,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審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被告等同有觀察、勒戒之
處遇,無從再施以觀察勒戒,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與現狀有違,難認有據。至被告究應觀察勒戒或再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對此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認原裁定逕以本案施用毒品應併前案緩起訴處遇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