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2號抗告人 吳植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素芬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因不服民國(下同)111年2月21日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原法院乃於111年4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4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43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11日送達,有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憑,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抗告顯非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可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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