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智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鈞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該3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2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接近、編號3為強制罪;編號1、2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開3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暨受刑人所犯3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77頁),爰就附表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桑子 樑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