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原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付;另被告丁○○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付。前二筆借款並均約定逾期違約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明如有一期未付本息,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上開借款中,一百萬元部分自債務屆清償期後,本息付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四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一月二十一起即未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如聲明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二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二紙、繳息帳卡一紙、支票傳票四紙、取款憑條四紙、存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確有借貸二筆,但有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伊於帳戶存摺內有存款可扣繳利息。
(乙)被告乙○○、丙○○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二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二紙、繳息帳卡一紙、支票傳票四紙、取款憑條四紙、存摺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⑴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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