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八號、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捌點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嘉義縣、雲林縣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中,再吸食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用火燒烤產生白煙,再吸食該白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各在嘉義縣竹崎鄉仁和派出所前、雲林縣西螺鎮新社三二一之四一號旁為警查獲,並各扣得甲○○所有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及另案被告洪子閔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八點五公克)。且甲○○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經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八點五公克)足資佐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再被告前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一四六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由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並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而無從分離,應視為毒品;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八點五公克),亦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