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亦奇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雙方並於台中市○○路○○○巷○號四樓乙○○之住處同居,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乙○○因甲○○吸毒(甲○○吸毒部分另案審理)而欲與其分手,雙方因而常有爭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甲○○於上址同居處,欲向乙○○借用車輛,然遭乙○○拒絕,詎料甲○○竟以膠帶將乙○○之手、腳綑綁,但其隨即以其所有之水果刀割斷膠帶,將乙○○鬆綁。嗣因乙○○認其與甲○○個性不合,無法相處,即將甲○○先前贈與,預計作為結婚紀念之鑽戒取下交還甲○○,並且答應甲○○向其要求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甲○○隨即離去。次日下午一時許,甲○○於台中市○○路與北平路口與乙○○相遇,即邀乙○○前往台中市凡比汽車旅舘一五八室,嗣於翌日凌晨四、五時許,甲○○竟以強制方式,將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入乙○○左手,惟因乙○○覺得身體不適,要求甲○○將其載往台中市○○路與文昌東一街口,乙○○並乘機以電話委託友人報警,經警前往查獲,並於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三公克、安非他0.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吸管一支及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之罪。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即將被害人鬆綁,次日下午再與被害人相約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於翌日凌晨四、五時許,強行注射海洛因於被害人體內,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肇因感情糾葛意志消沈,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其尚無傷害被害人之意圖,衡情尚有可憫之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強制注射海洛因於被害人使用之物,應予沒收。然水果刀一把,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另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