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號復興旅社二0七號房門口,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給乙○○(乙○○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七時許,乙○○騎乘機車經過台中縣○○鎮○○街停車場前為警臨檢盤查,乙○○乃供出上情並交出其自甲○○處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包,經警循線至上揭復興旅社二0七號房查獲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等物(甲○○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中),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乙○○供述甚明,且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可資為證,本案又係警方查獲乙○○後,依其供述方循線查獲被告,而乙○○與被告並無仇怨,實無無故攀誣之理,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有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又居住旅館,且同時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為維持其生計與取得毒品來源,進而將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出賣與被告乙○○圖利,自係合乎事理之推斷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並未販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得獲得減刑,因此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經查: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曾供稱為警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係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入,惟細繹乙○○前後之供述,其於警訊中供稱:「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的,是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分左右○○○鎮○○街○○○號(復興旅社)二樓走廊向綽號『 阿偉 』男子以壹仟元代價買來的。」、「(綽號『阿偉』男子年籍為何?)只知道住在復興旅社二○七號房內」;於內勤檢察官偵訊中則供稱:「(吸食之安非他命何來?)是向綽號『阿偉』買的。」、「(為何在警訊說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因為當時我神智不太清楚,甲○○背影很像,而且甲○○轉入二○七,可是不是他。」嗣則供稱:「(與甲○○關係?)認識四、五天的朋友,是因那幾天我住在復興飯店二一一室,我要拿垃圾去倒,他就從他的房間出來攔住我,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問多少錢,他說一千元,我要先去倒垃圾,安非他命要先還他,剛好他房間裡有二個人,他叫我不要拿出來,我回到房間拿一千元到二○七房間敲門拿一千元給他,我就去倒垃圾,也把安非他命丟垃圾場,我當時是騎機車去倒垃圾,倒完騎機車要回家就被警察攔下來說機車牌照過期,我說是假釋中,就帶我到派出所,他們問我有沒有東西,我說沒有,我說東西丟在垃圾場,他們又帶我回去找,我趁警察也在找的時候,我看到安非他命就撿起來藏在身上,警察又帶我回派出所,才跟他們說安非他命在我身上,主動拿出來交給他們(改稱好像沒有說安非他命在我身上這句話,我是主動拿出來交給他們)。」、「(甲○○為何知道你有在吸?)我住在那裡四、五天,也有朋友認識他,他才知道我在吸」;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有(向甲○○買安非他命),大約認識他一個星期左右向他買的,...當時情形是我也是住復興旅社,我正要去倒垃圾,甲○○剛好出來,他拿出來交給我,我看是安非他命,我就交給他一千元,當時我有問他多少錢,他講什麼我聽不清楚,所以他貨交給我的同時,我就交給他一千元」、「(如何知道應付一千元?)甲○○講什麼我確實聽不清楚,我就是給他一千元,我向他買安非他命是要拿來吸的」、「(拿到安非他命你如何處理?)我拿去丟掉,我當天原就是要去垃圾場,我先將安非他命放在內衣內,到了垃圾場後,我把垃圾袋與安非他命分開丟掉」等語,乙○○於警訊、偵查中就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所供已前後反覆不一,又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於偵查中稱係被告先交付安非他命後,其再返回房間取一千元到二○七室敲門將一千元交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價金一千元係在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之同時即給付,前後所供更屬歧異,按買賣最重要者厥為貨物之交付及價金之給付,乙○○如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依其所供又僅購買一次,就貨物及價金之交付過程應不致扞格若此;另乙○○始終稱其購入安非他命後,即將安非他命持往垃圾場丟棄,一般人已無花費金錢購入違禁品以供丟棄之理,況乙○○於為警查獲前二、三日內尚有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安非他命對施用毒品者之黃女而言更屬珍貴之物,斷無花費代價購入後即予丟棄之理,乙○○之供述更與常理有違,其供述之真實性實頗滋疑;另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除為警查獲海洛因一包(毛重七.一公克)及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外,既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亦未查獲其他足疑被告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是本案除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令人確信乙○○於所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確屬真實,要不得僅憑乙○○供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逕行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至屬明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