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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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主文: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與案外人 廖本記 、 廖本秩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左右,同在台中市西屯區港尾里同志巷五六號廖本記之住處飲酒,至同日下午九時左右,乙○○提議四人再到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農莊KTV」繼續飲酒唱歌,所需費用則平均分擔。乙○○為準備支付嗣後酒店消費之用,遂立即向廖本記借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另再向甲○○借得三萬元,並言明嗣後以支票返還借款。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乙○○即將已蓋有其本人印章之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票據號碼為GBC0000000號支票空白乙紙,交與甲○○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並授權其填載面額三萬元及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等事項。詎乙○○事後為求免與兌現上開支票金額,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虛構上開支票係遭竊之不實事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申報掛失止付,後因甲○○將上開支票借予 林文女 而轉讓予 陳麗雪 ,經陳麗雪於同年五月十日提示,循線查知該支票係甲○○轉出,乙○○進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左右,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該管員警誣告甲○○犯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左右,有向告訴人甲○○借得三萬元,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其將已蓋有其本人印章之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票據號碼為GBC0000000號支票空白乙紙,交與告訴人甲○○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並授權其填載面額三萬元及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等事項及事後將支票申報掛失止付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因整本支票遺失,始申報掛失止付,掛失時已忘記有交付告訴人甲○○支票一事,始一併掛失云云。經查:上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廖本記於警訊時陳稱:「時至大約晚上二十一時許,因乙○○提議要去台中市農莊自助KTV喝酒,並各自平分付錢,所以乙○○向我借得新台幣一萬元」、「當時我是有看到乙○○還向甲○○借錢」等語相符。而上開支票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台中市同志巷五四號被告住宅,由被告之妻 賴美玉 親拿現金三萬元向甲○○換回,亦經被告與證人賴美玉於警訊中供、證述無訛,復有甲○○所簽之收據文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所陳該紙支票係被告交與,並授權其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等事項,以做為清償借款之用等語,應係實情,而堪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縱係屬實,又被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左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誣告甲○○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按被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時,上開支票業經案外人陳麗雪提示,被告之妻賴美玉復已以現金三萬元換回支票,應知告訴人並未竊取其支票一事,乃其明知上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票號GBC0000000號之支票,係其交付予甲○○供清償借款之用,並授權其在支票上記載金額三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等事項,竟仍虛構該紙支票遭告訴人竊取並加以偽造之不實事實,先予掛失止付,並進而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該管員警誣告告訴人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則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應甚明顯。此外,復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八○七九五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先未指定犯人誣告而進而指定犯人即告訴人而誣告,僅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不另論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到庭表明不願再追究之旨(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